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现对公安部一九八八年七月九日发布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章情节,可采取向所在单位发行为人违章通知书或者组织学习交通法规、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教育措施,并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处罚外,对于无其他驾驶员代替驾驶或者违章行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车辆,可以采取滞留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在患有妨碍公安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

  (六)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车辆的;

  (七)实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车辆的;

  (八)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的;

  (九)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十)因违章被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的。

  滞留原因消失后,应即予以放行。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当场不能修复的;

  (二)驾驶无号牌或无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三)驾驶车辆号牌或发动机、底盘号码与行驶证记载不符的机动车的;

  (四)驾驶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冒领号牌或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五)违章停放车辆,严重影响道路畅通或交通安全,驾驶员不在现场的;

  (六)非法安装警灯、警报器的;

  (七)造成交通事故或有肇事重大嫌疑的。

  对有(四)或(五)项行为的,必要时还可以暂扣车辆号牌。

  四、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驾驶证副证:

  (一)需要给予裁决处罚的;

  (二)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三)受罚款处罚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

  (四)违章行为需要进一步查清处理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副证又无暂扣凭证的;

  (四)超过暂扣凭证有效期限驾驶车辆的;

  (五)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六)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六、非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当场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分证件或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

  七、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证件、号牌、车辆时,应当场给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开具暂扣凭证,并告知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暂扣凭证由公安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印制,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启用,以前使用的各种暂扣证件、车辆的凭证、凭据即行废止。

  八、值勤交通警察开据暂扣凭证有效期不超过三日,需要延长的,经交通警察中队或者相当于这一级的交通警察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至七日;经县(市、区)交通警察大队(队)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一至十日。上述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扣押的,必须报经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但最长不能超过一个半月。

  暂扣期限自暂扣执行之日起计算,但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不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自本人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九、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证件、号牌、车辆后,除决定吊扣、吊销或收缴的证件、号牌和依法没收的车辆外,应当归还本人或有关单位。

  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超过半年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超过半年不来领取的,应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证件、号牌予以注销。

  十、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暂扣措施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主管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驾驶员,在暂扣凭证有效期限内,可以持本驾驶证正证和暂扣凭证驾驶车辆。

  十二、因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涉及刑事犯罪需要扣押证件、车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三、本补充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关于《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简称《补充规定》)的必要性

  多年来,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民警在依法纠正、处罚交通违章行为时,经常对部分违章者采取一些教育措施或带有一定强制性的措施,诸如发违章通知书、组织学习交通法规,暂扣车辆、号牌、驾驶证件等,这些措施,对于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保证国家交通法规的贯彻实施,是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也是国家赋予执法者的职权。但是,由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没有作具体规定,以致民警在行使这些职权时,因界限不清,出现一些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一九八八年七月九日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只原则规定“对醉酒驾车、酒后或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照或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后由于安全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将车辆取回,或确认安全后予以放行”,已不能适应当前实施《行政诉讼法》、依法行政的要求。为了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民警依法行使职权,有必要作一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民警行使该职权的范围、具体对象和执行程序。

  二、关于教育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为了贯彻这个原则,在交通管理工作中,对违反交通管理的人进行教育,除批评、训诫外,还有向所在单位发行为人违章通知书、组织学习交通法规、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实践证明效果是好的。但是由于现行法规、规章中没有规定,《行政诉讼法》发布实施后,地方公安机关对今后是否还能采取这些措施存有疑虑,希望公安部能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确认其合法性。我们认为,这些教育措施既不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也不侵犯其财产权,不仅不违法,又给违法人提供一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机会,正是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具体化,应当坚持下去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加以完善。因此《补充规定》中规定,可以根据违章情节,采取这些教育措施,并可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关于对机动车采取滞留措施

  在交通管理工作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对某些违章行为,例如酒后开车、无证开车等,给予处罚后不能立即放行,否则,就会放纵违法行为,形成持续违章,危害交通安全。因此,必须暂时滞留车辆,待确认安全后予以放行。《补充规定》对滞留车辆所适用的条件和对象作了规定。交通警察在执行中,必须严格按规定办事,对于需要滞留的车辆,应将其移至不妨碍交通或上级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可视情收存车钥匙,如有条件,可通知违章人所在单位或帮助联系其他驾驶员代替开车。滞留车辆的时间,应根据情况决定,一旦滞留原因消失,例如已有其他驾驶员代替开车、酒后开车的驾驶员身体已无酒精反应、过度疲劳的驾驶员经过休息已恢复、车辆超载部分已卸下等,应即予以放行。

  四、关于暂扣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和驾驶证

  暂扣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和驾驶证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直接涉及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为此《补充规定》对其适用范围、对象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对暂扣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规定了七项,对暂扣车辆号牌仅限于其中的(四)(五)项,这七项中一部分属于国家交通法规所明令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一部分是有严重违章、肇事的车辆。对暂扣驾驶证副证规定了四项,都是执勤民警当场不能决定处罚,而又必须对违章人有所约束的,以便实现处罚。对需要暂扣全部驾驶证件(包括驾驶证正证和副证)的,规定只适用于六种对象。对暂扣非机动车辆,规定只适用于两种对象,一是对民警的当场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分证件的,二是不能当场交纳罚款的;如果被处罚人有异议但能够出示本人身分证件,可记下姓名、单位或住址,事后传唤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在执行中,必须严格掌握上述界限,不能随意扩大暂扣范围。

  五、关于统一暂扣凭证

  目前各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使用的暂扣凭证,一是根据《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印制的《交通管理暂扣证件、车辆凭证》,二是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启用机动车新驾驶证的规定>的通知》印制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凭据》,另外还有《待理证》和自制的凭证。这些证件,或因适用范围较窄,或因不便携带,或因已规定废止,不能适应工作需要和依法行政的要求,亟需统一。为此,《补充规定》规定:“暂扣凭证由公安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印制,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启用,以前使用的各种暂扣证件、车辆的凭证、凭据即行废止。”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必须遵照执行,今后,暂扣证件、号牌、车辆不使用统一凭证的,公民有权拒绝和控告,上级公安机关必须严肃处理。

  附件一:交通管理暂扣凭证

  附件二:交通管理复议决定书存根

  附件三:关于启用交通民警执法文书用章的规定

  附件四:关于印制、使用暂扣凭证和交通管理复议决定书的规定

  附件三:关于启用交通民警执法文书用章的规定

  一、为使交通管理法律文书符合法制要求,便于群众监督,提高工作效率,决定启用交通民警执法文书用章。

  二、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交通管理暂扣凭证》上,必须加盖交通民警执法文书用章,方可使用。

  三、交通民警执法文书用章式样:前为五角星,后为姓名,字体为宋或仿宋;规格mm15×7,少数民族姓名较长的,可适当加长、加宽,是否使用本民族文字,由各地自行规定。

  四、用章由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刻制,发给民警本人使用或由内勤民警统一保管使用。用章遗失时,应及时申请补发。

  交通民警执法文书用章式样:

  附件四:关于印制、使用暂扣凭证和交通管理复议决定书的规定

  一、本补充规定所附《交通管理暂扣凭证》的规格为mm50×85,60×85;《交通管理复议决定书》的规格为mm130×190.在保持内容不变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放大或缩小。

  二、暂扣凭证上必须加盖(正反面均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印章,印章须清晰。为适应行政复议和诉讼的需要,一般应使用基层交警队的印章。

  三、对暂扣凭证列举的可以暂扣的种类,交通民警在执行时,须用钢笔或圆珠笔注明所实际暂扣的种类,方法是在A、B、C、D、E、F上打√或○。

  四、暂扣凭证的原因栏,可简要填写违章行为和理由,例如:无号牌、无行驶证、涂改证件,超速-有异议、闯红灯-未交罚款、酒后开车-待裁决,等等。

  五、复议决定书除适用于对暂扣证件、号牌或车辆的措施不服申请复议的外,对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也可使用。但对处罚裁决不服申请复议的,按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88]公发17号)执行。

  六、复议决定书现为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给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第三联(式样与第二联相同)交给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申请人)留存。需要增加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