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前 言

第一条 名称

本条例称为香港银行公会条例(1991年修订)。

第二条 释义

本条例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为——

“公会”:指按照第三条设立的香港银行公会;

“银行业务”:指持牌银行的任何活动和职能;

“清算帐户”:指有关会员间持有和保持指定的港元贷方余额的清算帐户。

“常务委员会”(有译委员会,下同):指按照第8条设立的常务委员会;

“咨询委员会”:指按照第九条设立的咨询委员会;

“常务会员”(有译永久会员):指第八章第一条a款所指的常任会员;

“存款”:同银行条例的含义一样;

“存款费用”:指索取或征收的款项——

(a)由有关会员索取或征收的款项。

(b)向会员的客户的指定港元存款索取或征收的款项。

“纪律委员会”:指按照第十六条任命的纪律委员会;

“外汇银行公会”:指本条例公布前已存在的非法人组织香港外汇银行公会;

“外汇基金”:指按照外汇基金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所设置的外汇基金;

“利息费用”指——

(a)由有关的结算银行索取或征收的款项。

(b)向清算帐户索取或征收的款项。

“持牌银行”:指按照银行条例第十六条持牌的银行:

“管理银行”:指附表2第二部分所指的结算银行;

“会员”:指本公会的会员;

“秘书”:指按照第十三条任命的本公会的秘书;

“结算银行”:指附表2第一部分所列举的任一会员。

第二章 组织、宗旨和权力

第三条 公会的组织

第一款 为此成立的法人团体称为香港银行公会。

第二款 公会具有不间断的连续性,有起诉和被起诉的能力,有作为一个法人团体遵照法律从事各种活动和接受处罚的能力。

第三款 本公会印章的使用,必须遵照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为此目的而指定的印章附属委员会)的决定,并且有两位常务委员会成员和秘书或者常务委员会所指定代替秘书的其他人员在场并签字。

第四款 任何文件如要作为文件正式执行,必须盖有按照第三款规定的可靠的本公会印章。该文件必须明确地被接受,除非有相反的证明,将视为执行文件。

第四条 公会的宗旨

公会的宗旨是:一一

(a)增进持牌银行的利益;

(b)随时制订银行业务管理的规章;

(c)审议、调查、询问与银行业务相关联或有联系的所有事情和问题;

(d)促成、审议、支持、反对、提出建议和经常处理影响或可能影响银行业务的任何法律;

(e)收集、发布、传播有关银行业务或者在其他方面很可能对会员和其他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事项;

(f)代表会员出席任何社会团体、委员会,或者在任何法院或法庭出庭或质询;

(g)作为会员的咨询团体,在与银行业务有牵涉或联系的所有事务,与其他团体、组织进行合作和保持联系;

(h)提供会议场所或会员认为适宜的场所,以便供会员宣传或给人知道其有关银行业务的活动、资料和意见;

(i)通过管理上的协议或其他途径,为会员提供或获得交换支票和其他凭证以及进行银行现场交易的便利;

(j)设立赞助、支持、合作或其他方面帮助任何人从事艺术、赈济、慈善、福利或类似活动,以及捐助或参与委员会认为合适的任何类似活动;

(k)从事或促使全体会员发展、繁荣和进步的其他活动和事项。

第五条 公会的权力

为贯彻公会的宗旨公会有权从事有关的事情和必要的财产权利,但不得违背上述的通则——

(a)获取、租赁、购置、持有、享有任何财产,以及出售、转让或其他方法的处置;

(b)订立合约;

(c)从事证券投资、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被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或者在认为需要时即以变现;

(d)借贷或必要时用其他方面的抵押筹集资金,以及为此目的抵押公会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财产;

(e)受托管理有关职工抚恤金、退休基金、奖学金和奖励基金;

(f)提出、进行、辩护、调解或放弃对方或其他事项的法律诉讼;

(g)把任何申诉或要求提交仲裁;

(h)根据公会的需要和要求的应付款项的移交、发付和清还;

(i)印发定期刊物、小册子或其他书面材料,制作或主办记录影片或听视资料。出售或其他认为适合方式有偿或无偿分发上述资料;

(j)接受礼品、捐赠或公会终止时遗留财产的处理。

第六条 附 则

第一款 公会根据需要经共同认可制订附则,该附则不得违背本条例,随而增进实现公会的宗旨和各个事项。但不得损害以上通则,附则包括——

(a)公会的会议及会议的程序与实施;

(b)常务委员会及附属委员会的会议及会议的程序与实施;

(c)按第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常务委员会成员选举程序;

(d)按第九条第一款(b)项规定咨询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程序;

(e)公会会员的入会费和捐款;

(f)公会基金的管理;

(g)保管公会本部帐册、有关档案以及编制年度报表;

(h)任命审计员及审计公会的帐目;

(i)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实施或为此制定的任何细则。

第二款

(a)第一款的附则的制订,必须在为此目的召开的公会会议上有不少于2/3会员出席和投赞成票,该会议要按(b)项的规定发出通知。

(b)在提案提出的开会通知,必须在开会日期21天前以书面发出,用挂号邮递,或记录投送到每个会员的指定办事处或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场所。但任一会员未收到此通知,不能因此使决议无效。

第三款 按第一条制订的附则

(a)须根据任何其他法律,并不与之抵触;

(b)须经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批准。

第三章 公会会员资格、常务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

第七条 公会会员资格

(1)每个持牌银行按照其牌照附加条件的要求,应为公会会员,并按本条规定持续是公会会员,除非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d)项规定被除名,其持牌银行的公会会员资格将受限制。

(2)当会员不再是持牌银行,将自然不再是公会会员。

(3)没有总督会同行政局的事先批准,会员的公会会员资格不会被除名。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

第一款 公会常务委员会将包括

(a)3个永久成员

(Ⅰ)中国银行;

(Ⅱ)标准渣打银行;(渣打银行)

(Ⅲ)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汇丰银行)

(b)9个按照公会附则选举的选任成员,其中

(Ⅰ)4个选任成员是香港注册的银行

(Ⅱ)5个选任成员是海外注册的银行

第二款 第一款(a)项所指的3个永久成员要服从第三款的规定,并且要拥有永久性办事机构。

第三款 常务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无论任何理由不再是公会会员时,将自然不再是常务委员会的成员。

第四款 委员会应设主席和副主席,其职务轮流由渣打银行和汇丰银行担任。

第五款 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的任期各为两年。

由于渣打银行担任主席职务以及汇丰银行担任副主席职务直至1980年12月31日。

1981年1月1日起,汇丰银行和渣打银行将分别担任主席和副主席职务。

第九条 咨询委员会

第一款 公会的咨询委员会,它包括

(a)3个永久成员

(b)选任成员的人数由附表规定。成员的选举要按照公会的附则进行,由法人团体会员和按附表现定的在世界各地区拥有主要营业地点的非法人团体会员选举。

第二款 按照第八条第四款和第五款产生的常务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分别担任咨询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

第三款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修改附表1并在公报上公布。

第四款 按照第三款修正附表1所定选任成员的人数和选任成员的选区,将从下次选举这些成员的咨询委员会会议召开日期起生效。

第十条 会员的指定代表

第一款 公会的每个会员经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指定该会员的一位具有经营管理职位的专职雇员,作为代表。该代表要执行第二款的规定,并

(a)出席会议并投票;

〔b)担任职务;

(c)签阅文件。

另外,还要代表该会员,为本条例和附则的目的而发挥作用。

第二款 (a)如果所指派的代表无任何理由而不能出席任何全体会员会议或纪律委员会的任何会议或者其他活动,该会员应要按第一款所列举的方式,指派替代他的代表,该替代的代表也拥有该指定代表的权力和职责。

(b)会员可在至纪律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有其具有经营管理能力的雇员所代表,并必须被这些会议的主席认可和正式任命。在这些会议上代表该会员出席和投票。该代表为会议的目的将被认为拥有一个指定代理人的权力和职责。

第三款 每次指派的撤销和新的指派来取代时,都要以书面方式进行。

第四章 总 则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的职责

第一款 本公会的常务委员会行使管理权,本公会的所有权力授于常务委员会执行,除非今后本条例或任何附则有了其他方面的授权。

第二款 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命附属委员会以便按照本条例更好地履行它的任务,可以将它的任何权力和职能授权给任何附属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不得授权给任何附属委员会对违反常务委员会制订的第十二条的任何规章者给予处罚的权力。

第三款 常务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本公会任何会员选入为任何附属委员会的成员,但纪律委员会除外。

第十二条 指导银行业务的规则

第一款 常务委员会同财政司商议在他认为适当,随时制订有关银行业务的指导规则,而不得有损于任何法律和其他事项,特别是不得有损于前述的一般原则,这些规则包括——

(a)关于利息、报酬、贴现或者其他利益,这些从会员或任何一特定类型的会员支付或获取的最高比率,包括以下方面——

(i)客户指定的港元存款;

(ii)指定的票据工具;

(aa)持有清算帐户地位;

(ab)存款费用的征收和被征收的最低存款费用;

(ac)客户支付给会员的存款费用;

(ad)利息费用的征收和征收利息费用率;

(ae)利息费用的支付——

(Ⅰ)会员对结算银行;

(Ⅱ)结算银行对管理银行;

(Ⅲ)管理银行对财政司外汇基金帐户

(b)关于外汇业务的指导及其适用的最低佣金和费用;

(c)关于证券和保险箱保管业务的指导及其适用的最低佣金和费用;

(d)关于对会员发出担保书或其他文件适用的最低费用;

(e)有关银行服务杂项的其他费用。不包括会员取得贷款或垫款的利息或支付报酬的费用;

(f)禁止会员办理任何特定种类的业务或者使用任何特定种类的票据;

补充第一款 根据本条制定的规则对财政司外汇基金帐户支付的利息费用,全部记入外汇基金贷方。

第二款 常务委员会按照第一款制订的规则——

(a)常务委员会可随时予以修正;

(b)按第三款的规定,会员接到通知后都必须遵守;

(c)不能用作解释附属立法、规则、条例或附则及其包含字面意思和《总条款条例》第二十条和三十四条。

第三款 根据第一款制订或根据第二款修正的规则

(a)分发出去;

(b)挂号邮递或记录投递;

(c)电传、传真或其他类似方式投递。

当送到每个会员的指定办事处或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场所时,除非有相反的证明,将被认为送达并生效——

(Ⅰ)一得到分发;

(Ⅱ)邮投48小时以后;

(Ⅲ)电传、传真或其他类似的方式发出以后。

第十三条 职员的作用

第一款 常务委员会在它认为适合的期间和条件下任用一个秘书及其他雇员、职工和代理人。

第二款 常务委员会对公会的雇员承诺付给养老金、抚恤金和退休金,或其他福利,并为此作好储备。

第十四条 咨询委员会的职责

咨询委员会的职责是对有关银行业务的任何事情,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意见——

常务委员会交付讨论的;

它选择研究的事情;

根据不少于50名会员签字的书面要求,对该要求提出咨询意见给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咨询委员会的会议

第一款 咨询委员会的会议,必须在咨询委员会或其主席随时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

第二款 咨询委员会的每次会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的程序——

(a)会议法定人数为15名成员;

(b)会议由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或者主席、副主席都缺席时由成员中指定一位成员主持。

第三款 在第二款的条件下,咨询委员会可规定本身有关会议及其实施的程序。

第四款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修订第二款(a)项所规定的人员,并在公报上公布。

第十五条补充(A)财政司可修订附表2,并在公报上公布。

第五章 纪律程序

第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

纪律委员会将——

(a)由会员中指定4个成员组成,包括——

(Ⅰ)2位常任成员;

(Ⅱ)1位在香港注册的会员;

(Ⅲ)1位在海外注册的会员;

(b)在纪律委员会成员中指定一位为主席。

第十七条 纪律行为条款

第一款 会员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制订的有关指导银行业务的任何规则,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主席提出指控,常务委员会主席将其提交给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可酌定将其交付纪律委员会审议。

第二款 常务委员会可以自己发出指控交付纪律委员会。

第三款 纪律委员会将通知会员关于该指控的性质和日期,并决定对该指控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四款 会员对该指控有权出庭听证并提供情况。

第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关于取据的权力

第一款 为了指控的听证的目的,纪律委员会将拥有下列权力,

(a)取得誓约的证据;

(b)召集任何会员的雇员出席听证会并提供证据,或呈示任何他所有的文件或其他事物,并且对他作为证人予以审查;

(c)根据纪律委员会的意见,对证人可付给由于出席听证会而引起的费用。

第二款 传唤证人必须由纪律委员会主席签字。

第十九条 法定代表

在指控听证会上——

(a)纪律委员会为听证目的,可挑选一个会员或一律师或一法律顾问代表出席对会员有关案件的指控;

(b)会员对有关的指控有权由一个律师或法律顾问作代表。

第二十条 纪律委员会的权力

纪律委员会在调查后,确信按第十七条提出的该指控已被证实,将向常务委员会建议对会员有关的指控处以或作出处以参照第二十一条作出的任何处罚。向委员会提出上述建议的决定,必须在纪律委员会成员出席,对该调查和建议投票,并有不少于3/4投赞成票才能作出。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的纪律权力

第一款 根据纪律委员会的建议,常务委员会将酌处对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制订的任何规则的会员,处以或作出以下处罚——

(a)谴责;

(b)与财政司商定停止其不超过3个月的会员资格;

(c)与财政司商定停止其不超过3个月享受会员的投票和票据交换的便利;

(d)经过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开除其公会会员资格。

任何对会员处以或作出处以任何处罚的决定,必须有常务委员会成员出席这决定的会议和投票,有不少于3/4投赞成票才能作出。

第二款 对常务委员会根据第一款处以或作出处以任何处罚的决定,不得提出上诉。

第三款 第一款作出的处罚,常务委员会要——

(a)将这种处罚在公报上公布;

(b)将该指控及其理由向财政司书面报告。

第四款 当常务委员会与财政司决定后,根据第一款(c)作出停止会员享受交换票据便利的决定付诸实施后,任何会员不得为被停止享受换票据便利的会员充当代理交换人。

第六章 过渡条款

第二十二条 资产和负债的转让

第一款 条例开始实施以前,凡是授予或隶属外汇银行公会的所有财产,无论是任何种类、动产或不动产,必须从本条例开始实施起,按同等权益移交和授予本公会,而不需进一步的保证。本公会将拥有全部必要的权力,去占有这些财产,并收回和获得这些财产的权益。

第二款 本条例开始实施前,外汇银行公会的所有权利、义务、债务,从本法开始实施起,即成为本公会的权利、义务和债务,本公会将拥有必要的权力行使或履行。

第二十三条 其他过渡条款

第一款 在本条例开始实施前,已取得外汇银行

公会总委员会会员的职务的每个持牌银行,从本条例开始实施起,按本条例的宗旨,将成为本公会常务委员会的成员。根据第六条第一款制定的有关本公会召集会议的附则生效以后,在可能情况下应尽快召开全体会员大会年会作出决定。

第二款 本条例开始实施前,由外汇银行公会或在其职权下已经实施的任何事项,将由本公会或在其职权下继续进行和完成。

第二十四条 其他法规的相应修正

任何法规中含有关外汇银行公会或香港外汇银行公会或者类似含意的词句将由香港银行公会取代。

附表1 咨询委员会成员的选举银行注册所在国家/地区选举成员人数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爱尔兰、西班牙、英国 4奥地利、挪威、瑞典、瑞土 1印度、伊朗、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泰国* 1澳大利亚、印度尼西亚、新西兰、菲律宾 1韩国、新加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 2香港 5日本 3加拿大、美国 3选举成员总数 21

附表2第1 结算银行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东亚银行万国宝通银行华比银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华侨银行太平洋亚洲银行上海商业银行标准渣打银行永安银行有限公司第2 管理银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