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维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动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为所在地的动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的动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对被动迁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分别称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二章动迁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所在地动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安置用房的平面图和动迁方案,经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六条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行统一动迁,由动迁人委托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的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

  不实行综合开发地区的个别动迁,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动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可以自行实施动迁。动迁人是个人的,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非建设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实施动迁。

  第七条动迁主管部门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工作制度。

  动迁主管部门应监督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和被动迁人执行本条例,监督检查各项动迁活动,保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二)按本条例规定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

  (三)在未超过搬迁期限之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拆扒房屋和道路。

  (四)保证对被动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和楼梯间。

  (五)保证被动迁人的安置面积。每户减少使用面积零点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应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给被动迁人补偿;减少二平方米以上的应重新安置住房。

  (六)保证被动迁人的进户时间。一般住宅工程临迁期超过十八个月的,应从超过之月起,按月加倍发给临迁补助费。

  (七)在进户之前,就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楼层、朝向等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

  (八)对超过搬迁期限拒不搬迁影响建设施工的被动迁人,申请动迁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

  第九条动迁承办单位在承办动迁时应与动迁人签订委托承办协议,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承办没有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业务,不得借动迁之机索取房屋和谋取私利,不得侵害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非法手段实施动迁。

  动迁承办单位按规定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

  第十条被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向动迁人出具房屋和其它设施的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

  (三)自动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动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

  (四)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同动迁人签订协议。对不按规定签订协议的动迁人,申请动迁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五)接到进户通知书后,及时同动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按期进户。

  (六)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第十一条在动迁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之后,被动迁人逾期不执行的,可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公安、教育、粮食、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支持动迁工作,不准借机索要条件增加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负担,应及时办理被动迁人户口、粮食关系和子女就学等手续。

  第三章动迁安置

  第十三条被动迁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以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的常住人口为准。未婚现役军人、户口在校的学生、户口在托儿所或幼儿园的儿童、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夫妇一方在外地的,视为常住人口。

  第十四条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以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动迁非住宅房屋,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五条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依据原房使用面积确定。原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应安置面积不足一室一厨的,按一室一厨安置;原房人均使用面积高于当地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私有房产面积超过当地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当地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大于安置的部分面积可作价收购,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当地人均使用面积,以上一年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数字为准。

  危房棚户区改造量大的城市,有的危房棚户区改造按人均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安置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使用面积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从城市环境较好地段迁入较差地段安置的,免费增加百分之十至三十的安置面积。

  动迁非住宅房屋,按使用人所持合法证照注明的原建筑面积安置。

  动迁长期居住无照房屋,有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确无其它住处的住户的安置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的使用人,应对超出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超面积安置费的标准不应高于住宅本体工程造价。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后,还要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收费。

  超面积安置费(不含按商品房价格收费的部分)由使用人和使用人所在单位负担。

  收取超面积安置费的基数和需要减免交费的对象,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而不交纳的,可减少安置面积。

  第十七条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免交各种费用,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被动迁人自行解决临迁住房的,动迁人应按月发给临迁补助费。

  被动迁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搬迁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一次搬迁费;临时过渡搬迁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逐步建造临迁周转房,以减轻被动迁人的负担。

  第四章动迁补偿

  第十九条对被动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偿还、作价补偿或者产权偿还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偿还和作价补偿以所有人持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二十条动迁私有房屋,动迁人可按下列规定对被动迁人给予补偿:

  (一)所有人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偿还,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第(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一条动迁公有房屋,动迁人可按拆除面积或者安置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是否结算差价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私有房屋的所有人要产权,但不按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支付原房与新房差价的,实行产权共有,并执行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

  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之前,公私共有房屋暂按公有房屋维修、养护,并视同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第二十三条拆除超期临时建筑和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动迁城市基础设施或其它专用设施,按城市建设有关程序办理,动迁人应按不低于被动迁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动迁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动迁人应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动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其档案和资料由代管部门保存。实行产权偿还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六条动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被动迁人经济损失的,动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动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没收或退还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动迁承办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取消承办动迁资格;借承办动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给动迁人、被动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动迁人、被动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动迁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动迁人、被动迁人因安置、补偿、违反协议等发生纠纷时,可申请动迁主管部门裁定,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借动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