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个人和单位的住宅、厂房、仓库、商业及办公等用房的租赁,但不包括公产房及企业自管房中用福利价格租、售给职工居住的房屋。

  前款所指个人,系属居民、农民、渔(蚝)民和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国人。

  前款所指单位,系属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外驻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含内联、合作、合资、独资等形式)及街道、村(居)委等。

  第三条 深圳市房产管理局是特区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各区房产管理局是本区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产管理局指导。市、区设立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事宜。根据需要,主管部门要设立必要的基层管理机构。

  第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涉及税务、公安、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事项,由有关部门负责,租赁管理部门协作配合;

  涉及房屋租赁经营的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监督管理;

  各级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应支持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实行社会综合治理。

  第五条 特区的房屋租赁实行核准登记制度,未经核准登记,不得擅自租赁房屋。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按本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租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地产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件;

  (三)身份证或法人证明;

  (四)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一)不具有产权或产权有争议的;

  (二)限制产权的;

  (三)共有房产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违章建筑;

  (五)危房或不符合建筑物安全标准的;

  (六)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八条 管理部门收到房屋出租申请,应在十五天内给予答复,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给予核准登记,属个人的出租房屋,发给《房屋出租许可证》;属单位的出租房屋,由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核发《房屋出租经营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承租人承租房屋,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特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其他居留证件;

  (二)个体工商业者须持特区核发的营业证照;

  (三)企业单位须持《营业执照》;

  (四)其他组织单位须持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文件。

  第十条 承租人居住承租房屋,在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后,应在三天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承租人留宿客人,须在当天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特区的房屋租赁实行租金管制,租金标准依据房地产市场不同时期、不同地段、不同用途的房屋租价,由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物价部门定期联合制定公告。

  租赁期间内,若租金标准作出调整,租赁双方按新的标准执行。

  税务部门根据租金标准征收税金。

  第十二条 租赁双方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必须包括: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设备;

  (二)房屋的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和交付办法;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出租人允许房屋转租他人的,还须包括转租的约定。

  第十三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用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

  转租房屋,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出租人或转租人除按规定交纳有关税金外,还应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标准如下:

  (一)个人出租房屋向管理部门交纳月租金总额5%的管理费;

  (二)单位出租房屋向管理部门交纳月租金总额3%的管理费。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由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用、业务建设等。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或转租人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经管理部门核定的租金。

  第十七条 租赁期届满,租赁双方同意续租的,应在十天内向管理部门申请和办理续租登记。

  第十八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确因特殊情况,合同期限超过五年不超过十年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凡超过十年的,一律不予批准,只能在合同期后续约,并由管理部门报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监督并保证租赁房屋不改变结构和设计用途。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租用房屋,不得改变结构及设计用途,不得利用租用房屋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房屋的维修,或属自然损坏,由出租人负责;若属承租人造成的人为损坏,由承租人负责。维修责任人不及时维修而发生事故,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可持证到出租房屋进行检查,有权要求当事人出示有关租赁证件,调查了解有关租赁事项。

  第二十三条 管理部门对违反下列事项的出租人或转租人、承租人,除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外,可视其情节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领取《房屋出租许可证》或《房屋出租经营许可证》而出租或转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二)违反租金标准或瞒报租金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再犯者,吊销《房屋出租许可证》或《房屋出租经营许可证》。

  (三)认可承租人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出租许可证》或《房屋出租经营许可证》。

  (四)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擅自承租房屋的,限十天内搬出承租房屋。

  (五)不听从出租人或转租人劝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

  (六)出租房屋损坏,维修责任人不及时维修而发生事故的,除责令限期修复外,还应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有偷税行为或其它税务违章行为的,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盗窃或违反计划生育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规定处理外,管理部门解除其房屋租赁关系。

  出租人或转租人发现承租人前款违法犯罪活动或有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举报。对知情不报或故意隐瞒包庇的,管理部门可吊销其《房屋出租许可证》或《房屋出租经营许可证》,解除其租赁关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拖欠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交纳,交按每天0.5%收缴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或转租人、承租人不服管理部门依本规定处罚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十五天内,向上一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依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出租、转租的房屋,出租人或承租人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本规定申请登记。逾期不申请登记的,视为非法出租。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经改变了结构或用途的租赁房屋,责任人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由税务部门提供的房屋租赁专用发票。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书由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颁布前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宝安县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