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已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经国家物价局同意现将《〈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考试发证收费规定》发给你们(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考试发证收费规定

  一、申请费(包括发证、签证、换证或补发)

    申请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                    …………13元
    申请大副,大管轮,船舶通用无线
  电报务员,船舶通用电机员适任证书                  …………10元
    申请二、三副,二、三管轮,船舶
  一、二等无线电报务员,船舶一、二等
  电机员适任证书                           ……………7元
    申请值班驾驶员,值班轮机员,船
  舶限用无线电报务员,船舶通用、限用
  无线电话务员适任证书                        ……………5元
    由于证书遗失或毁损申请补证者,加倍收取申请费。
    二、考试费
    1. A类适任证书
    船长,轮机长                          …………50元
    大副,大管轮,船舶通用无线电报务员               …………38元                 
    二、三副,二、三管轮,船舶一、二等无线电报务员         …………30元                 
    船舶通用无线电话务员                      …………13元
    2. B类适任证书
    船长,轮机长                          …………38元
    大副,大管轮,船舶通用电机员                  …………30元
    二、三副,二、三管轮,船舶一、二等电机员            …………20元                 
    3.C类适任证书
    船长,轮机长                          …………20元
    值班驾驶员,值班轮机员,船舶限用无线电报务员             …………13元                  
    船舶限用无线电话务员                      ……………8元

  三、抽测及加考费1. 按《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第七十条、七十七条、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八十条规定而进行的抽测,如抽测科目数超过规定考试科目的半数以上,按上述规定的考试费的80%收取;抽测科目数为规定考试科目的半数或半数以下,按上述规定的考试费的50%收取;抽测科目与规定的考试科目等数,按上述规定的考试费全收。

  2. 按《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规定加考“货物运输”或“英语”科目,每科收取考试费10元。

  四、补考费补考费应每补考一次收取一次,并且:

  1. 每次补考的科目数超过规定考试科目的半数以上,按上述规定的考试费的80%收取。

  2. 每次补考的科目数为规定科目的半数或半数以下,按上述规定的考试费的50%收取。

  五、证书费

  A类  适任证书  10元

  B类、C类  适任证书  7元

  六、特免证书

  1. 申请费  50元

  2. 证书费  10元

  七、核证费

  1. 要求重新核实考试成绩,每门科目30元如确属船员考试发证机关的过失,该项费收应全部退回。

  2. 要求核实证书或出具资历证明,每人5元由于核实证书或出具资历证明所发生的国际电信费用,按邮电部门规定的费收实收。

  八、签注费B类、C类适任证书的“主管机关签注”栏内规定的各项签注内容,不论是增签一项或减去一项,均应收取签注费每项2元。

  A类适任证书的“仅有下列限制”栏内规定的各项签注内容,不论是增加一项或是减去一项,均应收取签注费每项3元。

  九、翻译费

  1. 将试题翻译成相应的外文,每门科目应收取翻译费35元。

  2. 将答卷翻译成中文,每门科目应收取翻译费70元。

  十、其他

  1. 船员申请职务签证、到期换证、证书遗失或毁损换发新证,均应按本收费规定交纳申请费和证书费。

  2. A类适任证书改变“仅有下列限制”栏内的签注内容,船员应按本收费规定交纳申请费、证书费和签注费。

  3. B类、C类适任证书改变“主管机关签注”栏内的签注内容,船员应按本收费规定交纳申请费和签注费。

  4. 对港澳船员和外国籍船员,本收费规定一至八款规定的费收,均按增加100%收取。

  对港澳船员和外国籍船员按本收费规定交纳的规费,应以每年一月一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外币的汇率收取人民币兑换券。

  十一、各单位按本收费规定收取的船员考试发证费,应专款专用于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工作的逐步完善和提高。

  十二、本收费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