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贷款管理,保障贷款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借款方向农业银行提供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时,农业银行有权处分该抵押物,用于清偿贷款的借款方式。

  担保贷款是指借款方向农业银行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第三方保证人作为还款保证,借款方不能履约还款时,农业银行有权按约定要求保证人履行或承担清偿贷款连带责任的借款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银行以抵押、担保方式发放的各项贷款。

  第四条 办理抵押、担保贷款,必须遵循贷款的政策、制度规定;必须坚持贷款的基本原则;必须保证贷款的合理、合法和确有效益。

  第五条 办理抵押、担保贷款所需的公证、鉴定、登记、保险、运输、仓贮、保管等必要费用,由借款方负担。

  第二章 抵押品的审查

  第六条 贷款采取抵押方式,借款方应将财产设定抵押,并向农业银行提供借款方法人资格证明、抵押物清单,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物所有权证明,以及审查抵押物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抵押物是指借款方为了取得抵押贷款而提供的并取得农业银行认可的物资和财产。

  抵押物必须是有担保价值和能够转让的财产,一般是指:

  一、表示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各种有价凭证,包括债券、存单、股票及各种有价证券等;

  二、固定资产,包括房屋、机器设备、建筑物、运输工具等;

  三、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包括原材料、产成品等;

  四、其它可以转让、流通的物资和财产。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职工宿舍、学校、食堂、幼儿园等企业福利设施及物资,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法律、法令禁止转让流通的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扣押的财产,以及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

  第九条 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可自动工建造之日起设定抵押权,但该项贷款必须用于该建筑物的建造。

  购买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并预付价金的,可自该建筑物动工建造之日起设定与预付金额相应的抵押权,但出卖单位不得以此建筑物设定抵押权。

  第十条 就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其价值必须大于几项债权之和,借款单位应事先将抵押权情况向农业银行作出说明。

  用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以借款方所有份额为限。并应向农业银行提供表示共有人同意的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国营企业以其固定资产设定抵押权时,须经其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抵押物必须易于估价、变现和适用适销,其有效使用期必须长于借款期限。

  第三章 抵押贷款额度的确定

  第十三条 抵押贷款额度根据抵押率确定。

  第十四条 抵押率指抵押贷款数额与抵押物作价现额之比。

  根据借款方的资信程度、贷款期限、折旧率、投资风险以及价格波动等因素,分别确定不同的抵押率。

  第十五条 抵押物作价现额根据不同种类物品及其变现能力确定。

  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定期存单按票面金额作价。其他财物作价现额按现行市场价格,结合帐面净值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帐面净值的80%。

  抵押贷款本息一般不得超过抵押物作价现额的70%。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经银企双方确定后,即可签定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的法定代表或凭法定代表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1.抵押贷款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归还本息方法;

  2.抵押财产名称、规格、数量、作价、处所、有效使用期及完好程度,设定抵押状况;

  3.抵押率及抵押贷款额度;

  4.抵押财产的保管方式、保管责任、意外损失的风险负担;

  5.违约责任及抵押品处理方式;

  6.双方商定的其他条件。

  贷款合同未尽事项,按《借款合同条例》和银行有关贷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贷款合同签订后,应到抵押人住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依法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借款方以动产或不动产设定抵押,其抵押物必须经过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农业银行保管。

  第五章 抵押物的管理

  第十九条 有价凭证抵押物交由农业银行保管,并收取抵押价款万分之五以下的保管费;不动产抵押物和由借贷双方封存的动产抵押物,原则上由借款方按要求自行保管,其财产产权证书由农业银行保管。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未清偿期间,不得擅自抵押、转移、出卖,已设抵押权的财产,必须保证抵押物的安全、完整,并随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要提前追回贷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方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被查封、已作抵押处分或已设定抵押而引起纠纷,由借款方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农业银行要及时追回贷款。

  第二十三条 抵押品发生灾害损失,农业银行从保险赔偿金中收回抵押贷款本息。若抵押物发生毁损,农业银行有权要求借款方恢复抵押财产原状或提供其他相应的抵押财产。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贷款到期,借款方主动归还贷款本息后,农业银行将抵押物及物品的产权证书和财产保险单返还借款方,抵押贷款合同及有关协议终止。

  借款方不能按照合同确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又未经同意延期的,转为逾期贷款并加收利息。同时,农业银行要向借款方发出《处理抵押品通知单》,并有权依照法律和借款合同规定处理其作为借款保证的抵押物。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处理所得款项,支付处理费用和其他有关处理财产费用后,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和罚息。

  抵押物处理所得款项偿还贷款本息和罚息后的剩余部分,退还借款方。不足偿还贷款本息的,农业银行有权另行向借款方追索。

  第二十六条 借款方在借款合同终止前被宣告解散或破产,抵押物不得列入破产清算范围,农业银行有权提前处分其抵押财产。

  第七章 担保贷款的审定

  第二十七条 贷款采取第三方担保的方式,借款方应将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三方保证人的营业执照付本、资产负债表或担保品清单及有关证明其偿债能力的资料送农业银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保证人必须有资力并同意代借款方偿还债务。必须经评估确认资信优良或向农业银行提供担保物作为还款保证。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提供的担保物的审定、管理及处分,均比照抵押贷款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担保条件经审查同意后,由第三方保证人向农业银行提交保证书,作为担保借款合同的附属文件,随借款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保证书应具备以下条款:

  1.保证人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开户银行及帐号、与借款方的关系;

  2.代借款方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及担保方式;

  3.代借款方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

  4.资信状况及担保物;

  5.保证金额;

  6.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 担保借款合同,应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是保证借款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当借款方无法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保证人应代为履行并承担连带偿债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证人不履行保证条款时,农业银行有权从其帐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或处理保证人提供的担保物,偿还贷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银行制订,修改、解释亦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信用社发放抵押、担保贷款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由本行公布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