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第三次全国木材节约代用会议期间讨论修订的《关于节约使用、合理利用木材和采用木材代用品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1983年印发的(83)物木字第361号文《关于节约使用,合理利用木材和采用木材代用品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

关于节约使用、合理利用木材和采用木材代用品的若干规定(修订)

  木材是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物资。随着国民经济发展,社会对木材的需要量越来越大,生产和需求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但是我国森林资源贫乏,若干年内木材生产不可能有大的增大,因而木材总供给和总需求之间不相适应的情况将长期存在。为了缓解这一矛盾,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持生态环境,除加快林业建设,保护和发展森林外,还必须坚持木材节约代用这一战略方针,努力提高木材合理利用和综合利用水平,大力节约使用木材,积极推广代用品。为此,特制定本规定。

  一、禁止使用木材部分

  第一条 城市一般建筑和乡镇的工矿企业建房禁止使用木屋架和木屋顶,室内禁止使用木制楼梯扶手、护墙板、地板和木制装饰物件。

  第二条 永久性输变电线的新建、大修、更新改造和通信线路的新建和更新改造,除严重腐蚀性地区、地形特殊困难或易受电力干扰的线路外,一律禁止使用木电柱、木横担。

  第三条 新建铁路专用线、站界内线、干线及旧干线进行大修时,除钢桥、道岔及其过渡线两端,基床有下沉、挤出和翻浆冒泥等病害地区,沙道床地段,冻害地段和曲度半径等于或小于四百米的线路,以及矿山移动线路外,一律禁止使用木轨枕。

  第四条 新设计建造的一般火车敞车车厢(特殊车厢除外)汽车车厢;货轮、货驳、油轮、渔轮的仓底板、仓口板、地板、天桥甲板,甲板驳的外围板;各种船舶的护舷物料(靠帮);国内航行客货轮的用床及其它装饰制件,均禁止使用木材制作。

  第五条 新建立的竖井井筒,应采用钢罐道,各种矿井永久性静压巷道,禁止使用木材做支撑柱。

  第六条 永久性建筑设施,禁止使用木材打桩;永久性测量座标,禁止使用木制三角架。

  第七条 各种围墙(包括施工工地临时性围墙),禁止使用木材。

  第八条 铁路和公路桥梁,除抢险急修的临时性便道外,禁止修建木结构桥梁。

  第九条 砖瓦、石灰、陶瓷、冶炼、茶叶、松香、烤烟等工业,禁止使用木材做燃料。林区职工居民做饭、取暖,禁止烧好材。

  第十条 各种食品、饲料等周转箱禁止使用大材好材制作,并积极采用塑料和其他非木周转箱。

  第十一条 凡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行火葬。除照顾少数民族习俗和港澳同胞归国华侨所必需外,禁止使用木材制作棺材。

  二、代用和回收利用

  第十二条 建筑用材

  (一)采用钢窗、钢木门、填心门、纤维板门、塑料门窗和其他新型材料代替木门窗。设计部门要统一门窗型号,实行门窗标准化。室内壁柜、吊柜和隔墙板、厨架等要采用刨花板、纤维板和非木人造板制作。

  (二)采用钢材、竹材、菱镁砼、钙塑材料等代替木材做定型模板、滑升模板。认真抓好钢模板或其他材料制作模板的设计,实行标准化,通用化和系列化。

  (三)采用金属、竹材做脚手架和脚手板,代替木脚手杆、木脚手板。

  积极开展建筑施工工具和定型组合模板的租赁业务。

  (五)农村和林区居民建房,要积极鼓励使用钢筋混凝土构件等代用品。

  第十三条 包装用材

  (一)军工产品包装,应采用金属板、角钢、玻璃钢、纸筒、纤维板、钙塑箱、竹胶合板等代用材料。

  (二)民用产品,应分别内销与外销不同品种,利用纤维板、刨花板、竹胶合板、纸板、钙塑瓦楞板、塑料制品、菱镁砼制品和各种竹、柳、荆条等包装物代用。机械产品应限期改用菱镁砼和其他非木包装。

  (三)开展包装箱的科学研究工作,改革包装箱型,简化包装规格,逐步实现标准化、通用化和系列化。

  (四)凡能够使用集装箱(架)或托盘的产品,均应采用集装运输。

  (五)积极推广散装水泥运输。

  第十四条 家具用材

  (一)根据经济、实用和美观的原则,扩大对人造板特别是刨花板的使用。

  (二)积极采用钢材、轻金属、竹材和塑料等材料生产家具。

  第十五条 车辆、船舶用材

  (一)根据安全、耐用和实用的原则,应从设计上积极采用金属材料、刨花板及其它非木代用品建造各种车辆和船舶。国内船舶上层内装修做到基本上不用木材。

  (二)铁路车辆、汽车、船舶等进行大修时,凡是能够不用木材的应当逐步将使用木材的部位或部件改用金属、塑料、玻璃钢等材料代替。

  (三)沿海、内河、湖泊的渔船和运输船只,积极推广使用钢丝网水泥船、钢壳船、玻璃钢船。

  第十六条 采矿和地下工程,应积极发展非木材支护

  (一)新建矿井、地下工程巷道和工作面,应从设计上采用非木材支护。

  (二)现有矿井、地下工程新掘巷道,应分别不同地质条件采用光爆锚喷(光面爆破、锚杆支护、喷射混凝土)、金属支架、混凝土支架以及树脂锚杆等其它各种非木材支护。现有矿井的回采面,应根据具体条件,积极发展液压支架、单体液压支柱、铰接金属顶梁以及其它非木材支护用品。

  第十七条 机构产品设计,在保证产品性能、质量的条件下,凡能用金属制品代替木材的部位或部件,要尽量少用或不用木材。各机械生产部门应按此原则,修改产品设计规范和设计图纸。

  第十八条 铸造翻砂模型用材,应采用金属材料、塑料、菱镁砼和浸蜡的腐朽桦木等材料代用。

  第十九条 造纸用材,应当首先扩大树种利用;并采取措施,使用枝丫、木片、次加工材、小材和薪炭材,还应分别纸张的不同用途,扩大棉杆、竹、芒苇、麻杆、麦杆、蔗渣等原料造纸。

  第二十条 积极推广钢质路基代替垫道木。

  第二十一条 其它

  (一)推广使用全纸(包括蜡梗)火柴。

  (二)推广使用刨板缝纫机台板。

  (三)推广使用塑料材料制作收音机、电视机和音箱的壳子等。

  (四)推广使用塑料铅笔和活动铅笔。

  (五)推广使用塑料代替木材制作水桶、脚盆、浴盆、烘桶、电磁线盘、线轴、纱管、梭子、鞋楦、鞋跟等轻工产品和纺织器材。

  第二十二条 建立木材、木制包装的回收复用制度。对包装木箱、纸夹板、电缆木盘和进口物资垫舱木、漂沉木、枕木、车船解体拆卸下来的材料;机关、团体、学校的废旧木材及木制旧包装;木材加工和木制品生产单位的剩余材下脚料;公路、城市园林系统更新的树木,均应积极组织回收复用,综合利用。这项业务由当地木材公司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现由使用单位自行回收复用的,仍由原单位负责办理。任何单位不得将尚可加工复用的废旧木材、木制品当烧柴 。

  三、合理加工,提高木材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为合理利用木材,提高木材利用率,城市木材加工企业,应由地方按专业化协作原则组织起来,逐步做到按需加工,供应成材、半成品、成品、开展综合利用。林区木材加工,应做到合理造材,努力提高木材的利用水平。

  第二十四条 努力提高木材加工的质量和技术,尽量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发展新的生产工艺,提高加工精度,实行合理下锯,合理套裁,不准长材短用,优材劣用。

  第二十五条 不断改进木制品的工艺设计,在不影响产品使用的原则下,充分利用加工剩余的截头、小料,能用小材小料拼接的,尽量不用大材和好材,努力降低产品的用材单耗,做到物尽其用。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木材消耗定额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努力增加人造板的产量,提高质量;要积极进行二次加工,扩大人造板使用范围。

  四、加强技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木材的储存保管、加工使用的技术管理,延长使用寿命。

  (一)防腐处理。凡是露天、坑道使用木材,森林铁路枕木,或者湿度过大的室内用材,不论是原材或是据材,均应进行各种防腐处理。

  (二)干燥处理。除直接使用的原木外,其它各种用材,均应进行干燥处理后使用。木材含水率要符合有关规定指标。

  (三)药物防护处理。凡位于易孳生蛀虫、白蚁和海蛆环境的各种用材及木质渔船、港口护木,必须进行有效的药物防护处理,防止虫害。

  (四)改性处理。鼓励采用物理和化学等方法,改善木材的物理力学性能,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加强木材的储存保管。木材供应和使用单位库存的木材,要科学管理,实行推陈储新的方针,消除木材降等变质的损失浪费。

  五、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木材节约代用工作涉及生产、科研、财政、物资、标准、交通运输、商业和产品的使用部门。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负责,贯彻本规定。

  第三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木材的加工、使用、储存、管理,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对木材节约代用工作有成绩者,或有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者,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必要的荣誉鼓励;对造成木材损失浪费的,应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惩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