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制定目的)

财政部为推行票据承兑、保证及贴现业务以活泼金融运用,协助经济发展起见,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票据、票据承兑、保证及贴现之定义)

本办法所称之票据,系指符合票据法规定之汇票及本票。所称票据承兑系指银行受客户之委托,担任其发汇票之付款人,予以承兑付款之谓;所称票据保证,系指银行受本票发票人之委托,保证其到期偿兑之谓;所称票据贴现,系指银行以折扣方式,预收利息而购入未到期票据之谓。

第三条 (银行承兑等票据之限制)

银行承兑、保证或贴现之票据以由合法商业行为所产生者为限。

第四条 (申请人)

依本办法向银行申请承兑、保证或贴现之人,须为依法登记之工商企业或其他经济事业。

信用合作社社员为工商企业或经济事业之负责人者,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五条 (承兑保证契约)

银行办理票据承兑及保证业务,应以申请人之信用状况,资金用途,及其到期偿兑能力为审核基础,其与申请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契约订定之。

前项承兑或保证契约,得参酌申请人之实际业务需要,约定最高承兑或保证额度,准由申请人循环运用,不必逐笔申请,但承办银行亦得随时派员查阅申请人之帐册或请求其提供有关资料,如申请人违反约定,或承办银行基于业务上之正当理由,仍得随时终止契约,不受原定额度之约束。

第六条 (手续费)

银行承兑或保证票据,得向发票人或被保证人收取手续费,其费率幅度由当地银行业同业公会议订,并呈报财政部及中央银行核备。

第七条 (申请贴现人之背书承兑)

申请贴现之票据,须经申请贴现人之背书,其为汇票者,并应经付款人之承兑。

前项贴现票据之背书,应为连续者。

第八条 (徵信及提供担保)

贴现之票据,除系经金融机构承兑或保证者外,承办贴现银行应对申请贴现人之信用及商业行为有充分之了解,并得斟酌申请人及票据关系人之信用,要求提供保证。

第九条 (承兑贴现期限)

依本办法承兑或贴现之票据,自承兑或贴现之日起算,至票据到期日为止,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但因情形特殊,必须延长者,得由承办银行酌予延长,并报财政部及中央银行核备。

第十条 (拒绝贴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银行得拒绝贴现:

一、经徵信调查,承兑人、本票发票人或申请贴现人之信用欠佳者。

二、申请贴现人经承办银行要求提供保证而未能提供者。

三、因其他业务上之正当理由,银行不便接受者。

第十一条 (背书转让及重贴现)

银行对贴现购进之票据,得依背书转让,其符合重贴现标准者,并得持向中央银行申请重贴现。重贴现之标准及办法,由中央银行订定,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贴现率)

票据之贴现率由当地银行同业公会议订,报请中央银行核定公告。重贴现率由中央银行公告。

第十三条 (票据交换)

票据由银行承兑或以银行为担当付款人者,得在依法设立之票据交换机构提出交换。

第十四条 (银行以外机构之准用)

证或贴现业务者,准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施行日)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