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关于第三条部分:

  (一) 执行期日,应由推事指定,不得由书记官代为办理,关于查封、拍卖及其他执行笔录,应由书记官当场作成,并即送推事核阅处理。

  (二) 同一地区之数个执行事件,宜尽量指定同一期日执行。

  (三) 强制执行事件,债务人为应征召服役之军人或其家属者,应注意“办理民事诉讼及强制执行事件适用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注意事项”之适用。

  二 关于第四条部分:

  (一) 确定判决为执行名义时,其执行应以该确定判决之内容为准。未经确定判决判明之事项,执行法院不得迳为何种处分。

  (二) 确定判决之执行,以给付判决且适于强制执行者为限。其不得据以强制执行者,倘误为开始执行,应撤销执行程序,并以裁定驳回强制执行之声请。

  (三) 关于确定判决之执行,如其判决主文不明了,而所附理由已记载明晰,与主文不相抵触者,得参照该判决之理由为执行。

  (四) 确定判决命合伙团体履行债务者,应先对合伙财产为执行,如不足清偿时,得对合伙人之财产执行之。但其人否认为合伙人,而其是否为合伙人亦欠明确者,非另有确认其为合伙人之确定判决,不得对之强制执行。

  (五) 确定判决如就同一债务命数债务人连带履行者,债权人得专对债务人中之一人声请为全部给付之执行。执行法院不得依该债务人之声请,就其他连带债务人之财产,迳为强制执行。

  (六) 判决只能对于当事人为之,若对于非当事人之人命为给付,自不生效力。执行法院即不得本此判决,对之为强制执行。

  (七) 判决所命被告交付之物,于判决确定后,经法律禁止交易者,执行法院不得据以执行。

  (八) 在执行法院成立之和解,为诉讼外之和解,无执行力。但因该和解有民法上之效力,当事人仍须受其拘束。执行法院亦得劝告当事人依照和解了结。

  (九) 执行名义如为依公证法作成之公证书应注意公证法第十一条及公证法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一0) 检察官或军事检察官就法院或军事审判机关所处罚金、罚锾、没收、没入及追征之裁判,所为指挥执行之命令,与民事执行名义有同一之效力,执行法院得受托强制执行。

  (一一) 依民事诉讼法科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证人或鉴定人等罚锾之裁定,依刑事诉讼法科处证人或鉴定人罚锾之裁定及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科处少年法定代理人罚锾之裁定,得为执行名义,执行法院可据以强制执行。

  (一二) 依乡镇调解条例成立并经法院核定之调解书、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成立之调解或调处之书面证明、商务仲裁人之判断经法院为执行之裁定、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施行条例规定所作裁决副本、公务人员交代条例公务人员经管财物移交不清该主管机关之移送函、依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受益人不依限缴纳工程受益费经征机关移送函、及其他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名义之文书,均得据以强制执行。

  (一三) 行政机关依法科处罚锾之文书,如法律规定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者,得为执行名义。执行法院可据以强制执行。

  (一四) 税捐稽征机关依法送请法院追缴欠税或田赋之公文,得为执行名义,执行法院应依照有关财务案件处理法令之规定办理。

  (一五) 国民住宅出售或出租机关依国民住宅条例第十三条或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承购人收回住宅及其基地或对于承租人终止租赁契约收回其住宅者,应由该管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许后,始得声请执行法院为之强制执行。

  (一六) 执行名义为假执行之裁判者,该裁判及其本案判决已否废弃或变更,应为必要之调查。

  (一七) 本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之执行名义,其原有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不满五年者,延长为五年,当以本法于六十四年四月廿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后成立之执行名义为限。

  三 关于第五条部分:

  (一) 债权人之声请,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定相当期间通知补正。

  (二) 强制执行开始后,债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承认继承时,其遗产于清偿债权并交付遗赠物后,如有剩余,归属国库,故仍应继续执行。

  (三) 强制执行开始后,债务人死亡者,除债务人之继承人为限定继承或继承人全体抛弃继承,仅得对其遗产续行强制执行外,若其遗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对于继承人自有之财产,亦得声请强制执行。

  四 关于第十一条部分:

  (一) 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将通知交债权人迳行持送登记机关登记者,执行法院应在发文簿内记明其事由,并受命债权人签收。

  (二) 查封之动产,如系经公路监理机关登记之车辆,应记明牌照及引擎号码,通知该机关登记其理由。

  (三) 撤销查封、假扣押或假处分时,执行机关应即通知该管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

  五 关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部分:

  (一) 就强制执行所为之声请或声明异议,执行法院应迅速裁定,执行程序并不因之而停止。此项裁定,不得以其他公文为之,裁定正本应记载当事人不服裁定者,得于五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抗告。

  (二)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前款裁定提起抗告时,执行法院认为抗告为有理由,将原处分或程序撤销或更正外,应速将执行卷宗送交抗告法院,如该法卷宗为执行法院所需用者,应自备缮本或节本。

  六 关于第十四条部分:

  债权人受确定判决后,于重行起算之时效期间业已届满,而声请强制执行者,执行法院不得迳行驳回,但得由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

  七 关于第十五条部分:

  (一) 出典人之债权人,仅就典物为禁止出典人让与其所有权之假扣押或假处分,或仅请就典物之所有权执行拍卖,而典权本身并不受强制执行之影响者,典权人不得提起异议之诉。

  (二) 第三人对于执行之不动产有抵押权时,仅能主张就该不动产拍卖后或管理中,其权利继续存在,或有优先受偿之权。不得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强制执行。

  八 关于第十六条部分:

  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强制执行事件,得提起异议之诉时,宜先劝告债权人,俾得其同意撤销强制执行,不得率行指示债务人或第三人另行起诉。

  九 关于第十八条部分:

  (一) 债务人如受破产之宣告,其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除债权人行使别除权者外,应即停止强制执行程序,并通知债权人。

  (二) 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依破产法向法院声请和解,经法院裁定许可,或向商会请求和解,经商会同意处理时,其在法院裁定许可前或商会同意处理前成立之债权,除有担保或优先权者外,对于债务人不得开始或继续强制执行程序,并通知债权人。

  (三) 债务人为股份有限公司而经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应即中止强制执行程序,并通知债权人。

  (四)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裁定停止强制执行之权,惟审判法院有之,执行处并无此项权限。其停止执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担保为停止执行之条件者,在提供担保以前,不得停止执行。

  十 关于第二十一条部分:

  (一) 债务人如为在军队或军舰服役之军人者,其传唤通知书,应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而为送达。

  (二) 债务人为现役军人者,其拘提应以拘票知照该管长官协助执行。

  十一 关于第二十二条部分:

  (一) 债务人是否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应参酌该义务之内容、债务人之资力、生活状况及其他情形认定之。

  (二) 本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假扣押之执行,亦适用之。债权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拘束债务人之自由,即时声请该管法院裁定准许假扣押者,执行法院应即时予以执行,若债务人具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者,并得予以管收。

  十二 关于第二十五条部分:

  (一) 管收债务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各款之人,非具有法定应行管收情形之一,且不能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得为之,管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其有管收新原因者,亦仅得再管收一次。

  (二) 债务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各款之人,虽合于管收条件,但依其他执行方法,足以达到强制执行之目的者,不得率予管收。

  (三)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款所谓公司负责人,应依公司法第八条之所定;同条第四款所谓其他法人之负责人,系指法人之董事或与董事地位相等而执行业务之人;并均以有清偿债务之权责者为限。

  (四) 债务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各款之人为现役军人者,如予管收,应先知洽该管长官,认与军事任务无影响时,始得为之。

  十三 关于第二十六条部分:

  执行拘提、管收,应注意管收条例之规定,管收期间,对于被管收人之提询、每月不得少于二次,并应随时注意被管收人有无应停止管收或释放之情形。

  十四 关于第二十七条部分:

  (一)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不同意写立书据时,执行法院得依职权续行调查。如命债权人查报,其限期不宜过短,并得就其调查方法,为必要之晓示。经调查结果,债务人确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或债权人逾期故意不为报告,或为该债务人无财产之报告时,可由执行法院发给凭证,俟发见财产时,再予执行。

  (二) 执行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命债务人写立俟有资力之日偿还之书据,或发给俟发见财产再予执行之凭证者,其因开始执行而中断之时效,应由此重行起算。

  十五 关于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部分:

  (一) 各级行政机关依法科处罚锾之移送强制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应依法征收执行费。

  (二) 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所定登记或其他费用及依管收条例第十四条支出之费用,均为执行费用,有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适用。

  (三) 债权人不遵限预纳执行人员旅费及送达、鉴定、管理、登报等费用时,不得视为撤回强制执行之声请,亦不得以裁定驳回之。

  (四) 执行人员旅费,应核实收取及报支,凡同一日内在同地区或顺路执行二案以上,不得个别向当事人征收全部旅费,应参酌执行标的金额、距离法院里程及执行需用时间,在规定限额内酌予比例征收。

  十六 关于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部分:

  (一) 债权人撤回强制执行之声请时,如已有有执行名义之他债权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声明参与分配者,应命他债权人缴纳执行费后,继续执行。

  (二) 拍卖或变卖所得价金,如有多数债权人于拍卖或变卖终结前声明参与分配者,除依法有优先权者外,应按债权额之比例平均分配,并应迅即作成分配表,分配于债权人。执行标的物由债权人承受时,其承受价金之分配,亦同。

  (三) 执行名义所命给付之利息或违约金,载明算至清偿日者,应以拍卖或变卖之全部价金交付与法院之日或债务人将债权额现款提出于法院之日视为清偿日。

  (四) 土地增值税,应依税捐稽征法第六条第一项扣缴,不适用本法关于参与分配之规定。

  十七 关于第三十二条部分:

  执行标的物依法交债权人承受时,视同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拍卖终结。如他债权人于其承受后始声明参与分配者,仅得依同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十八 关于第三十三条部分:

  (一) 对于已开始强制执行之债务人财产,他债权人再声请强制执行者,视为参与分配之声明,应注意移并前案处理。

  (二) 依本法第三十三条后段规定,视为参与分配之声明者,以原声请强制执行及再声请强制执行之债权,均为金钱债权者为限。

  十九 关于第三十四条部分:

  无执行名义声明参与分配之债权人中,已释明债务人除本件执行标的物外,无其他财产足供清偿者,他债权人就同一案件声明参与分配时,可援用其已为之释明。

  二十 关于第三十五条部分:

  (一) 债权人或债务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于三日内已为有异议之回答,而未于分配期日到场者,仍应视为有异议。

  (二) 债权人或债务人未于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之三日内回答或回答无异议,而于分配期日到场有异议者,仍以无异议论。

  二十一 关于第三十七条部分:

  各债权人应领之分配金额,如由债权人亲自领取者,应核对其身分证明文件无误后交付之。如由原委任之代理人代为领取者,应查明有无特别代理权,及核对代理人之身分证明文件无误后,交付之。如系临时委任之代理人,应命提出委任书并查明其怀声请执行书状上之签名或印章是否相符,及核对代理人之身分证明文件无误后,交付之。

  二十二 关于第四十条部分:

  (一) 依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更正分配表而为分配,如未到场之他债权人,于事后表示反对者,仍不影响其分配。

  (二) 更正分配表而为分配时,应记载于分配笔录。

  二十三 关于第四十二条部分:

  (一) 强制执行事件,不能于三个月内完结者,除其性质须分期执行者外,须有不能遵守各级法院办案期限规则所定之正当理由,并须报明院长酌予展限。

  (二) 执行事件之报结应切实依照民刑事案件编号计数分案报结实施要点之规定办理。其报结系依据何项规定,应由执行推事记明后,再送统计室登记。

  (三) 强制执行事件终结后,须发还证物、邮票、案款或撤销查封及涂销查封登记者,应从速办理。并将领据及涂销登记之复函附卷后,始可归档。

  二十四 关于第四十五条部分:

  未与土地分离之农作物,限于将成熟时始得实施查封,并于收获后再行拍卖。

  二十五 关于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六条部分:

  动产或不动产之查封,应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为之,并由书记官依法作成笔录,不得仅命执达员前往实施。

  二十六 关于第四十九部分:

  实施查封遇有抗拒,得请警察协助,债务人为现役军人时,并得请宪兵协助。参与协助之警、宪人员,其出差旅费,视为执行费用。

  二十七 关于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部分:

  查封、拍卖债务人之财产,应以将来拍卖所得之价金足敷清偿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为限。于债务人有多数财产时,并须以此为标准而加以选择。

  二十八 关于第五十一条部分:

  动产实施查封后,第三人未经执行法院允许而占有查封物或第三人为其他有碍执行效果行为者,执行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排除之,并应先予排除后再行拍卖。

  二十九 关于第五十四条部分:

  查封笔录之记载,应详细明确,记明查封年、月、日、时,并于当场作成。到场人须于查封笔录内签名,如拒绝或不能签名者,应由书记官记明其事由;如有保管人者,亦同。

  三十 关于第五十六条部分:

  本法第五十六条所谓“因案受查封者”,不以本件执行法院查封者为限。

  三十一 关于第五十八条部分:

  债务人提出现款声请撤销查封,于拍定前均得为之,若债务人于已经拍定之后提出现款请求撤销查封者,亦得劝告拍定人,经其同意后予以准许,并记明笔录。

  三十二 关于第五十九条部分:

  (一) 查封债务人之动产,除贵重物品及有价证券宜由该管法院自行保管外,其有不便于搬运或不适于贮藏所保管者,执行处认为适当时,固得交由债权人保管,但其后如认为不适当者,亦得另行委托第三人保管。

  (二) 查封标的物之保管人,因故意或过失致该标的物有灭失或毁损者,非有命该保管人赔偿损害之执行名义,不得对之为强制执行。

  三十三 关于第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部分:

  (一) 查封物易腐坏或为有市价之物品,执行推事应注意依职权变卖之。对于易腐坏之物如无人应买时,得作价交债权人收受,债权人不收受时,应由执行法院撤销查封,将该物返还债务人。

  (二) 查封之动产,如为依法令管制交易之物品,应依职权洽请政府指定之机构,按照规定价格收购之。

  (三) 上市有价证券,宜委托证券经纪商变卖之。

  三十四 关于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十三条部分:

  拍卖期日,应通知债权人及债务人到场。此项通知,应予送达,并作成送达证书附卷。拍卖物如有优先承买权人或他项权利人者,亦宜一并通知之,但无法通知或经通知而届期不到场者,拍卖不因之停止。

  三十五 关于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一条部分:

  拍卖价金之交付,拍卖公告定有期间者,应依公告所载期限为之,拍定后不得延展。如有逾期不缴纳者,应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将标的物再行拍卖。

  三十六 关于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七条部分:

  拍卖标的物有特殊情形,足以影响其利用者,例如(一)拍卖汽车无牌照。(二)电影片无准演执照或非在准演期间。(三)电话租用人欠缴电话费等。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公告内载明该事项,并注明由买受人自行处理字样,以促应买人注意。

  三十七 关于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部分:

  (一) 拍卖物价格不易确定或其价值较高者,执行处宜依职权调查其价格、并预定其底价。

  (二) 依本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认为应酌定保证金额者,以拍卖物价值较高,并已预定拍卖物之底价者为限。其酌定之保证金额,应命应买人于拍卖期日前,向执行法院缴纳,并应于拍卖公告内载明。此种拍卖,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应买人以书面提出愿出之价额。

  (三) 依本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在最后一次高呼与拍定之间,应间隔相当之时间,如有同条第四项情形,执行人应不为拍定。

  (四) 依本法第七十条第五项及第七十一条规定将拍卖物作价交债权人承受时,其作价不得低于拍卖物底价百分之六十,未定底价者,应以估定价额为准,或参酌债权人及债务人意见,公平衡量而为核定。如债权人不愿照价承受时,应撤销查封,将拍卖物返还债务人。如债务人逃匿或行踪不明或拒收,致撤销查封后,无从返还拍卖物者,得参照本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五) 依前款规定作价交由债权人承受者,如拍卖物价金超过债权人应受分配之债权额者,在未补缴差额前,不得将该物交付。

  (六) 依本法第七十条第五项及第七十一条规定撤销查封,将拍卖物返还债务人时,应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三十八 关于第七十三条部分:

  拍卖笔录之记载,应详细明确,并当场作成。

  三十九 关于第七十五条部分:

  (一) 查封未经登记之房屋,仍应通知地政机关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查封登记。

  (二) 查封债务人所有之国民住宅及其基地时,执行法院须征得国民住宅出售机关同意后,始得拍卖。其经同意拍卖者,国民住宅出机关有优先承购权。

  (三) 依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得合并拍卖之动产及不动产,以具有不可分离之关系或能增加拍卖总价额者为限。

  (四)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抵押人所有,而仅以土地或仅以建筑物设定抵押者,执行法院拍卖抵押物时,应先确定建筑物使用土地之面积及范围(宜绘图说明),于拍卖公告内载明之,并说明建筑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建筑物所有人享有法定地上权,以促应买人注意。

  (五) 查封债务人之土地,执行法院应查明该土地上是否有建筑物。

  (六) 建筑物及其基地同属债务人所有者,宜将建筑物及其基地并予查封、拍卖。

  (七) 建筑物及其基地非同属债务人所有,执行法院单就建筑物或其基地拍卖时,宜于拍卖期日前通知建筑物所在之基地所有人或基地上之建筑物所有人。

  四十 关于第七十七条部分:

  (一) 查封笔录记载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列事项,如为土地,应载明其坐落地号、地目、面积、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为房屋,应载明坐落地号、门牌、房屋构造及型式、层别或层数、面积、用途、税籍号码。如查封之不动产于查封前一部或全部为第三人占有者,应载明债务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实际状况,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当权源者,其权利存续期间。

  (二) 查封共有不动产之应有部分者,应于查封笔录记明债务人之现在占有状况及他共有人之姓名、住所。

  (三) 查封之不动产有设定负担或有使用限制者,亦应于查封笔录载明。

  四十一 关于第八十条部分:

  (一) 鉴定人估定之不动产价额与市价不相当时,执行法院得参考其他资料,核定拍卖最低价额。

  (二) 查封房屋之实际构造与登记簿记载不相符时,仍应按实际构造情形鉴定拍卖。

  (三) 土地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于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于原建筑物再行扩建或增建者,除应认为抵押物之从物或因添附而为抵押物之一部者外,执行法院于必要时得就原设定抵押权部分及其营造、扩建或增建部分分别估定价格,并核定其拍卖最低价额后一并拍卖之。但抵押权人就营造、扩建或增建部分,无优先受偿之权。

  (四) 债务人于不动产设定抵押权后,就同一不动产上设定负担或予出租者,执行法院应命鉴定人就无负担未出租之价额与有负担或出租之价额,分别估定。

  四十二 关于第八十一条部分:

  (一) 拍卖建筑物及其基地时,应于公告内载明拍卖最低之总价额,并附记建筑物及其基地之各别最低价额,而以应买人所出总价额最高者为得标人。数宗不动产合并拍卖者,亦同。

  (二) 拍卖不动产公告记载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一款所列事项,如为土地,应载明其坐落地号、地目、面积、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为房屋,应载明坐落地号、门牌、房屋构造及型式、层别或层数、面积、税籍号码,拍卖之不动产于查封前一部或全部为第三人占有者,应载明债务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实际状况、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当权源者,其权利存续期间。

  (三) 拍卖共有不动产之应有部分者,应于拍卖公告载明债务人之现在占有状况及是否可予点交之情形。

  (四) 拍卖之不动产有设定负担或有使用限制或有优先承买权利情形,亦应于拍卖公告载明。

  (五) 耕地应买人应提出就该耕地具有自耕能力之证明。

  (六) 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应买人或承受人,应以法令所定具有购买国民住宅资格者为限。

  (七) 民事执行处应设置阅览查封笔录之处所。

  (八) 改期拍卖时,应以原公告方式及在原场所公告之,其与原定拍卖期日相距甚短者,应立即揭示于投标室及法院收费处,并于原定拍卖期日,当场宣布改期之事由及记载于拍卖笔录。拍卖因法定事由而停止者,应将其事由以原公告方式及在原场所公告之。

  (九) 拍卖及改期或停止拍卖之公告,应登记于“拍卖公告登记簿”,并实贴保持至原定期日终了后,始得除去。院长、庭长、推事应随时抽查,如发见未经公告或公告已不存在者,应即查明处理。

  (一0) 外国人不得为土地法第十七条所列各款土地之应买人或承受人,但合于外国人投资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一) 于外国人应买或承受土地法第十七条所列各款以外之土地时,应注意同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之规定。[3

  四十三 关于第八十三条部分:

  (一) 不动产经拍定或交债权人承受时,如依法有优先承买权利人者,执行法院应通知其于法定期限或执行法院所定期限内表示愿否优先承买。拍定人不交付价金或债权人不愿承受,致再定期拍卖时亦同。

  (二) 数人享有同一优先承买权者,其中一人或数人抛弃或不行使优先承买权时,其余之人,仍得就拍卖不动产之全部,以同一价格共同或单独优先承购。

  四十四 关于第八十四条部分:

  (一) 拍卖公告揭示于执行法院及该不动产所在地,即生效力。不动产之拍卖及再拍卖期日,与公告之日应距离之期间,亦应本此计算。

  (二) 执行法院应专设公告栏,以张贴拍卖公告。当地有新闻纸者,拍卖公告,宜刊登新闻纸。

  四十五 关于第八十五条部分:

  (一) 执行法院宜专设投标场所,于投标场所设置公告栏,将拍卖公告连同查封笔录影本或缮本,一并张贴公告栏。

  (二) 投标,得以通迅投标之方式为之。

  四十六 关于第八十六条部分:

  (一) 拍卖时,投标人应缴纳之保证金,宜定为底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二) 不动产以投标方法拍卖,因拍定人不缴足价金而再行拍卖时,拍定人所缴纳之保证金,应于清偿再拍卖程序所生之费用及拍定价额低于前次拍定价额时所生之差额后,予以发还。不动产不以投标方法而为拍卖及动产之拍卖,拍定人如预纳保证金者,亦同。

  (三) 保证金,由投标人填具声请书(附式一),连同现金或银行即期本票或划线支票迳行缴交法院出纳室。但通迅投标人应将愿买之标的及愿出之价额,填具设标书(附式二)连同应缴之保证金(限当地银行签发之即期划线支票)妥为密封,以双挂号信函于开标日之前,寄达执行法院指定之邮局信箱。

  (四) 法院出纳室接到声请书,并点收保证金无讹后,应制作保证金临时收据一式三联(附式三)第一联存查、第二、三联交投标人,由投标人将第二联粘贴于投标书,投入标柜,第三联由投标人收执。出纳室承办人在开标前,对于投标人姓名及人数,应保守秘密。其以通迅投标者,执行推事应于公告规定开标前一小时,率同书记官及同院出纳员前往邮局领取投标信函。

  (五) 开标后凡未得标,或系停止拍卖者,执行推事、书记官应即时于投标人持有之临时收据第三联上“未得标或停止拍卖,应予发还”栏签名或盖章,交还投标人持向出纳室领回原缴保证金,出纳室核对声请书及存根无误后,退还原缴保证金时,命投标人在该联收据上“原款如数领回”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时间后,并即将该收据粘贴存根,通知会计室补制收支传票。但通迅投标之保证金,当场凭身分证明文件,交寄投标书之邮局执据、及与投标书相符之印章退还之;投标人未到场者,其保证金应交由会计室入帐处理,并通知投标人依规定领取之。

  (六) 拍卖得标时,由执行推事、书记官于原保证金临时收据“得标应换正式收据”栏签名或盖章,交由投标人持向法院出纳室换发正式收据后,由法院依一般会计程序处理。通迅投标之得标人所缴保证金,应即交同院出纳室,并发给正式收据。

  四十七 关于第八十七条部分:

  投标书用纸,应依司法院规定格式(附式二)印制,存放执行处及服务处,任由投标人取用,并于拍卖公告内载明。应买人以信函附寄贴足邮票、写明地址之信封索取投标书用纸者,亦应给与之。

  四十八 关于第八十八条部分:

  (一) 拍卖开标时间,宜指定为每日上午九半至十一时,或下午二时至四时之间。

  (二) 以投标方法拍卖不动产者,应依照拍卖公告所载时间准时开标,纵当事人请求延缓开标时间,亦不应准许。

  (三) 执行推事应在法院投标室当众开示投标书,并朗读之。关于通迅投标之开标,应先当众审查投标书是否密封及有无附缴保证金,暨具备其他应备要件。

  (四) 开标,应以应买人所出价额达该次拍卖标的物之最低价额并系最高价者为得标。开标情形,应记明于拍卖笔录。

  四十九 关于第九十条部分: (一) 数宗不动产合并拍卖时,投标人未记载每宗之价额或其记载每宗价额之合计数与其记载之总价额不符者,应以其所载之总价额为准,其总价额高于其他投标人,且达于拍卖最低总额者为得标;投标人仅记载每宗之价额而漏记总价额者,执行法院于代为核计总价额后,如其总价额高于其他投标人,且达于拍卖最低总价额时,亦为得标。

  (二) 投标人对愿出之价额,未载明一定之金额,仅表明就他人愿出之价额为增、减之数额者,不应准许得标。

  五十 关于第九十一条部分:

  (一) 耕地拍卖时,每宗耕地不得由两人以上共同买受或承受,或将其一部拍卖或交债权人承受,亦不得使买受人或承受人与原所有人成为共有。

  (二) 拍卖耕地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不得由两人以上共同买受或承受。但数宗买受人或承受人中,仅一人非共有人,其余均属原共有人或全部均属原共有人者,不在此限。

  (三) 耕地共有人之应有部分,拍卖其中一部分时,仅得由他共有人买受或承受,他共有人不愿买受或承受时,应将该应有部分或全部拍卖或交有自耕能力之债权人承受。

  (四) 每宗耕地原由数人划区分别承租耕作者,执行法院于拍卖时,应将耕地不能分割,承租人不能就其承租部分优先承买之意旨事先通知承租人。俾促其参加投标应买,以杜争执。

  (五) 拍卖不动产期日之通知书,应记载“债权人对于本次拍卖之不动产,于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拍卖最低价额时,如依法得承受并愿照拍卖最低价额承受者,应于拍卖期日到场声明之。”

  (六) 债权人未于拍卖期日到场者,除他债权人已于拍卖期日到场依法承受者外,执行法院应通知其于收受通知后三日内为愿否承受之表示,逾期不为表示者视为不愿承受,由执行法院再行定期拍卖。

  (七) 得为承受之债权人,不以有执行名义者为限,无执行名义之债权人经声明参与分配,而债权人及债务人对其参与分配无异议者,亦得承受之。

  (八) 拍卖不动产时,应买人欠缺法定资格条件者,其应买无效。如无其他合于法定要件之人应买者,应认为“无人应买”。

  五十一 关于第九十二条部分:

  再行拍卖之酌减数额。执行推事应斟酌当地经济状况减少适当金额,不宜一律减少原拍卖最低价额百分之二十。

  五十二 关于第九十四条部分:

  (一) 债权人有二人以上愿承受者,其抽签,应由执行推事主持之。愿承受之债权人未到场者,由执行推事命书记官代抽,并记明笔录。

  (二) 依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承受人逾期不补缴差额之强制执行,应由执行法院依职权为之,其执行费用由该声明承受人负担。但该承受人,如别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就其声明承受该不动产之权利,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条规定予以拍卖。此项执行,应另行分案,合并原案办理,未执行完毕前,原案不得报结。

  五十三 关于第九十五条部分:

  (一) 不动产于强制管理中,执行法院仅得依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再减价或另行估价拍卖,不得迳依职权为之。减价拍卖之酌减数额,不得逾上次拍卖所定最低价额百分之二十。但另行估价拍卖者,不在此限。

  (二) 强制管理中之不动产,经再减价或另行估价拍卖者,在拍定交付买受人或承受人前,原强制管理之命令,不失其效力。

  (三) 依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之再减价拍卖,仍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四条规定之适用,但不得继续减价至拍定为止。

  五十四 关于第九十六条部分:

  供拍卖之数宗不动产,其中一宗或数宗按拍卖最低价额,已足清偿强制执行之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时,于拍定前,债务人得指定其应拍定不动产之部分。

  五十五 关于第九十七条部分:

  (一) 不动产经拍定或交债权人承受并已缴足价金后,应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义发给权利移转证书。优先承买者,亦同。

  (二) 强制执行中拍卖之不动产,经第三人诉由法院判决确定认为应属于该第三人所有时,原发权利移转证书当然失其效力,执行法院应迳予注销,并通知该管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

  五十六 关于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四条部分:

  (一) 应点交之土地,如有未分离之农作物事先未并同估价拍卖者,得劝告买受人与有收获权人协议为相当之补偿,或俟有收获权人收获时,再行点交。

  (二)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设定地上权或其他权利或出租于第三人,因而价值减少,致其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不能受满足之清偿者,执行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除去后拍卖之。

  (三) 拍卖债务人之不动产应有部分者,应将该债务人现实占有部分,点交于买受人或承受人。

  (四) 依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解除第三人对于不动产占有时,该第三人存置于不动产之动产,应取出点交与该第三人者,如无人接受点交时,应比照本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规定处理之。

  (五) 本法第九十九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定债务人,包括为债务人之受雇人、学徒或与债务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于其他类似之关系,受债务人指示而对之有管领之力者在内。

  (六) 不动产或船舶经点交后,原占有人复占有该不动产或船舶,由买受人或债权人声请再解除其占有者,其声请应另分新案。

  (七) 依本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声请续为执行,以原占有人复行占有者始得依声请再予点交,并以本法修正施行后,经声请执行法院点交者为限。

  五十七 关于第一百零二条部分:

  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所为之通知,应于每次揭示拍卖公告同时为之,其通知书应载明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共同或单独优行承买。

  五十八 关于第一百零三条部分:

  执行法院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于已查封之不动产命付强制管理者,应以该不动产在相当期间内,其收益于扣除管理费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后,足以清偿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者为准。

  五十九 关于第一百零四条部分:

  债务人所有之动产因执行实施强制管理,并命不动产之承租人按期向管理人给付租金,而承租人不遵行时,管理人得对之提起交租之诉。

  六十 关于第一百十四条至一百十四条之四部分:

  (一) 本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项所称建造中之船舶,系指自安放龙骨或相当于安放龙骨之时起,至其成为海商法所定之船舶时为止之船舶而言。

  (二) 对于船舶之查封,除为查封之标示及追缴船舶文书外,应使其停泊于指定之处所,并即通知当地航政主管机关。但国境内航行船舶之假扣押时,得以揭示方法为之。以揭法方法执行假扣押,应同时颁发船舶航行许可命令,明示准许航行之目的港、航路、与期间;并通知当地航政主管机关及海关。

  (三) 就船舶为保全程序之执行仅得于运送人或船长发航准备完成前或于航行完成后,或保全程序系保全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债权之强制执行,始得为之。所谓发航准备完成者,指船长已取得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核准发航及海关准许结关放行之情形而言;所谓航行完成,指船舶到达预定停泊港而言;所谓为使船行可能所生之债权,例如为备航而向之购置燃料、粮食及修缮等所生债权是。

  (四) 船舶之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必要时,得请警察、航政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协助。

  (五) 船舶经查封后,得委托航政机关、船长或其他妥适之人或机关、团体保管;并得许可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为。保管、保存及移泊费用,得命债权人预纳。

  (六) 拍卖船舶,执行法院应嘱托船舶制造业者、航政机关、船舶同业公会或其他妥适之人或机关、团体估定其价额,经核定后,以为拍卖最低价额。

  (七) 船舶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船舶应具备之文书,于船舶拍卖或变卖后,执行法院应命债务人或船长交出,或以直接强制方法将其取交买受人或承受人。对于船舶有关证书,执行法院并得以公告方式宣告该证书无效,另作证明书发给买受人或承受人。

  (八) 船舶共有权应有部分之拍卖或变卖,他共有有人有优先承买权。此项执行,除应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办理外,非得共有人全体同意,不得使该船舶丧失我国之国籍。

  (九) 海商法所定船舶以外之船舶,其强制执行,适用关于动产执行之规定。

  (十) 航空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开始飞航时起,至完成该次飞航时止,不得实施扣押或假扣押。所谓:“飞航时起至完成该次飞航时止”,指航空器自一地起飞至任何一地降落之一段航程而言。

  六十一 关于第一百十五条部分:

  (一) 债务人为政府机关时,如其应给付之金钱,不在原列预算项目范围之内,应由该机关于原列预算内之预备金项下支付或另行办理预算法案拨付。

  (二) 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之金钱债权,执行法院仍得发移转命令。

  六十二 关于第一百十七条部分:

  就债务人之公有财产租赁权或其他须经主管机关同意始得转让之财产权为执行时,应先嘱托各该主管机关禁止债务人处分,并经其同意转让后,始得命令让与。

  六十三 关于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部分:

  (一) 本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项之“法院命令”,包括执行法院依第一百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一百十七条规定对第三人所发之命令在内,此项命令应附记第一百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如第三人对之声明异议,而债权人认该第三人之声明为不实时,得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提起诉讼,非得有确定胜诉之判决,不得迳向第三人为强制执行。

  (二) 本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所谓“执行法院命令”,系指同项所称“将金钱支付债权人,或将金钱、动产不动产支付或交付执行法院”之命令而言,此项命令应记载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意旨。如第三人对于该项命令,于法定期间内声明异议者,债权人应依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提起诉讼,而不得迳向该第三人为强制执行。第三人于执行法院为禁止命令后已声明异议者,亦同。

  (三) 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迳向第三人为强制执行者,应另行分案办理。

  六十四 关于第一百二十二条部分:

  债务人应领之薪资、津贴、或其他性质类似之收入,除酌留债务人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需者外,得为强制执行。

  六十五 关于第一百二十四条部分:

  迁让房屋、拆屋还地或点交不动产等执行事件,推事宜亲至现场处理,非有特殊之事由,不得改期,并须使债权人确实占有标的物。 六十六 关于第一百二十七条部分:

  为执行名义之确定判决,仅命债务人交付一定种类、数量之动产,而未载明不交付时应折付金钱者,执行法院不得因债务人无该动产交付,迳对债务人之其他财产执行。惟命交付之动产为一定种类、数量之代替物者,本应由债务人采买交付,债务人不为此项行为时,执行法院得以债务人之费用,命第三人代为采买交付。此项费用,由执行法院定其数额,以裁定命债务人预行支付,基此裁定,得就债务人之一切财产而为执行。

  六十七 关于第一百二十九条部分:

  (一)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拘提、管收债务人时,不论有无同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之情形,均得为之。但管收期间,仍应受本法第二十四条之限制。

  (二)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得向法院声请“除去其行为之结果”者,系指禁止债务人为一定行为之执行名义成立后,始存在之“行为之结果”而立。

  六十八 关于第一百三十二条部分:

  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于送达前之执行,于执行后不能送达时,执行法院应将其事由通知债权人,并命其于相当期间内查报债务人之住、居所。倘债权人逾期未为报明,亦未声请公示送达或其公示送达之声请被驳回确定者,执行法院应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之执行。

  六十九 关于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部分:

  在假扣押或假处分中之财产,如经政府机关依法强制采购或征收者,执行法院应将其价金或补偿金额提存之。

  七十 关于第一百三十六条部分:

  以准许假扣押之裁定为执行名义,只须依该裁定之意旨,就债务人之财产为扣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更为其他之执行。

  七十一 关于第一百三十九条部分:

  假处分之裁定,系禁止债务人设定、移转或变更船舶上之权利者,执行法院应将裁定揭示于船舶所在地,如该船系我国国籍船舶,应将裁定揭示于船籍港所在地,并通知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登记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