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船舶之定义)

  本法称船舶者,谓在海上航行及在与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船舶)船舶一、船登一。

  ▲对于船舶之强制执行准用关于不动产执行之规定者,应以本条所称依海商法规定之船舶为限。(院一五八六)

  ▲仅能航行内河之船舶,其总吨数虽超过本法第三条第一款之限制,亦不适用海商法。

  第二条 (船长与海员之定义)

  本法称船长者,谓受船舶所有人雇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务之人员。称海员者,谓受船舶所有人。

  *(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三七、三八,海商八、九;(雇用)海商法三七、三八、五四、五五、五七、五八②、五九、六O、八O,民四八二~四八九;(指挥)海商四O。

  第三条 (不适用本法之船舶)

  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一 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船舶,或未满五十吨之非动力船舶。

  二 军事建制之舰艇。

  三 专用于公务之船舶。

  四 本法第一条规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船舶)海商一;(船舶碰撞)海商一三四~一四一;(小船)船舶一③;(动力船舶)船舶一④;(军舰)船舶一三。

  ▲系争渔船之总吨数仅有五.O九吨,依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即不得认系海商法上之船舶,而应视为民法上所称动产之一。其权利之取得,亦不以作成书面并经主管官署盖章证明为要件。(五一台上二二四二)

  第四条 (船舶强制执行)

  船舶之扣押、假扣押,自运送人或船长发航准备完成时起,以迄航行完成时止,不得为之。但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债务,不在此限。

  国境内航行船舶之假扣押,得以揭示方法为之。

  *(船舶)海商一、三;(扣押)强执一一四、一一四之一、七六;(假扣押)民诉五二二~五三三,强执一三二~一三六;(航行完成)海商二O;(航行可能所生债务)海商二四㈠⑤、二七㈢;(揭示方法)强执七六㈠、一三六。

  第五条 (补充法)

  海商事件本法无规定者,适用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适用民法)海商六;(其他法律)海商一六六,海港,船舶,船登,引水等法。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六条 (动产不动产之适用)

  船舶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关于动产之规定。

  *(船舶)海商一,船舶一,船登一;(特别规定)海商八、九、三一、三四、八二、九八㈠①、一一三~一一八、一四一㈠③、一七四;(动产)民六七。

  第七条 (船舶所有权范围)

  除给养品外,凡于航行上及营业上必需之一切设备及属具,皆视为船舶之一部。

  *(成分从物)民六八;(设备属具)海商二五㈠①,船舶五O、五一。

  第八条 (让与船舶之方式)

  船舶全部或一部之让与,非作成书面并依下列之规定,不生效力:

  一 在中华民国,应声请让与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盖印证明。

  二 在外国,应声请中华民国领事馆盖印证明。

  *(船舶一部)海商七;(不动产让与)民七六O;(在中华民国)宪四;(主管机关)船舶一四,船登二,引水三;(船舶让与)船登三、四,海商九;(法定方式)民七三。

  第九条 (移转登记之效力)

  船舶所有权之移转,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所有权移转)海商八、八四;(登记)民七五八,船舶四、一五;船登三①、三三以下。

  第十条 (建造中船舶)

  船舶建造中,承揽人破产,而破产管理人不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将船舶及业经交付或预定之材料,照估价扣除

  已付定金给偿收取之,并得自行出资在原处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厂,应给予报偿。

  *(船舶)海商一、三;(承揽)民四九O~五一四;(破产宣告)破产五七、五八、二O、二四㈡、四九、三五、五四、六O;(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六五。

  第十一条 (船舶共有人之内部关系(一)--共同利益事项)

  共有船舶之处分,及其他与共有人共同利益有关之事项,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之价值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共有)海商五,民八一七~八二六;(共有物处分)民八一九;(船舶共有)海商一二~一九。

  第十二条 (船舶共有人之内部关系㈡--出卖应有部分)

  船舶共有人有出卖其应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尽先承买。

  因船舶共有权一部分之出卖,致该船舶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时,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船舶共有人)船登三八;(船舶出卖)海商八;(应有部分)民八一七,海商一三~一七;(共有船舶之处分)海商一一;(尽先承买)民九一九,土地一O七;(船舶之国籍)船舶二、七。

  第十三条 (船舶共有人之内部关系(三)--抵押应有部分)

  船舶共有人,以其应有部分供抵押时,应得其他共有人过半数之同意。

  *(应有部分)民八一七、八一九,海商一二、一四、一五、一七;(船舶抵押)船舶三一~三五。

  第十四条 (船舶共有人之外部关系--船舶利用债务与委弃)

  船舶共有人,对于利用船舶所生之债务,就其应有部分,负比例分担之责。

  共有人对于发生债务之管理行为,曾经拒绝同意者,关于此项债务,得委弃其应有部分于他共有人而免其责任。

  *(船舶共有人)船登三八;(船舶所有人之责任)海商二一~二三;(应有部分)民八一七、八一九,海商一二~一五、一七;(委弃)海商一六四。

  第十五条 (共有关系之退出)

  船舶共有人为船长而被辞退或解任时,得退出共有关系,并请求返还其应有部分之资金。

  前项资金数额,依当事人之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项所规定退出共有关系之权,自被辞退之日起算,经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船舶共有人)船登三八;(船长)海商二;(应有部分)民八一七、八一九,海商一二~一四;(船舶诉讼)民诉七、八;(消灭时效)民一二五~一四七。

  第十六条 (共有关系之终止)

  共有关系,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产或禁治产而终止。

  *(共有关系)船登三八,海商一二~一五;(死亡)民六、八;(破产之宣告)破产五七、五八、六四、六五、七五;(禁治产)民一四、一五,民诉五九七~六二四;(共有关系终止)民八三O。

  第十七条 (船舶经理人之选任)

  船舶共有人,应选任船舶经理人,经理其营业,船舶经理人之选任,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之价值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船舶共有人)船登三八;(共同利益事项)海商一一;(经理人)民五五三~五五七,公司二九、三一~三八、四O二;(经营其营业)海商一八~二O。

  第十八条 (船舶经理人之权限(一)--代表权)

  船舶经理人关于船舶之营运,在诉讼上或诉讼外代表共有人。

  *(船舶经理人)海商一七;(经理人之代表权)民五五五;(诉讼上之代表)民诉四O㈠、㈢、四七、五二;(共有人)船登三八。

  第十九条 (船舶经理人之权限(二)--处分权)

  船舶经理人,非经共有人依第十一条规定之书面委任,不得出卖或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对于船舶经理人权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船舶经理人之代表权)海商一八;(共同利益事项)海商一一;(抵押之委任)海商三三;(经理权之限制)民五五三㈢、五五四、五五七,公司三一、三三;(共有人)船登三八。

  第二十条 (船舶经理人之义务)

  船舶经理人,于每次航行完成后,应将其经过情形,报告于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随时检查其营业情形,并查阅账簿。

  *(船舶经理人)海商一七;(报告义务)民五四O;(共有人)船登三八。

  第二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限制责任之标的、项目及范围)

  船舶所有人,对下列事项所负责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运费及其他附属费为限,船舶所有人不提供船舶价值而委弃其船舶者亦同:

  一 船长、海员、引水人或其他一切服务于船舶之人员,因执行业务所加害于第三人之赔偿。

  二 交付船长运送之货物或船上其他一切财产物品所受损害之赔偿。

  三 本于载货证券所生之债务。

  四 在履行契约中所犯航行过失之赔偿。

  五 船舶所加于港埠仓库航路设备及工作物之损害所应修理之义务。

  六 关于除去沉船漂流物之义务及其从属之义务。

  七 救助及捞救之报酬。

  八 在共同海损中属于船舶所有人应分担之部分。

  九 船长在船籍港外,以其职权因保存船舶或继续航行之实在需要所为行为,或契约所生之债务,而其需要非由发航时准备不足船具缺陋或设备疏忽而生者。

  前项运费,对于依约不能收取之运费及票价不包括在内。

  第一项所称附属费,指船舶因受损害应得之赔偿,但保险金不包括在内。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损害,包括身体之伤害,及生命之丧失。

  *(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所有人责任限制之例外)海商二二;(船舶价值)海商二三;(运费)海商八三㈠⑤、九O、九一、九八㈠⑤、一一O~一一二、一二O、一二五;(附属费)海商一三六;(委弃)海商一四㈡、一六四;(船长海员)海商二;(船长之过失责任)海商三九、四O;(引水人之过失责任)海商一三八,引水三四~四O;(运送人之责任)民六三二、六三四~六三八;(载货证券债务)海商九八、九九㈡、一O四、一一八;(仓库)民六一三~六二一;(过失责任)民二二O、二二二~二二四;(救助捞救报酬)海商一四三~一四六;(共同海损)海商一五O~一五三;(船籍港)海商一四一㈠③,船舶八㈠②、一一,船登一二②、一九㈡⑤、三九、四一。

  ▲在海上航行之船舶所有人,对于船长、船员因执行业务所加损害于第三人之赔偿,其所负责任,以本次航海之船舶价值、运费及其他附属费为限,海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寻绎此项条款规定之本旨,为限制在海上航行之船舶所有人,对于船长、船员因执行业务所加损害于第三人之赔偿责任而设,实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特别法,自应先于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而适用之。(四四台上五一五)

  ▲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系就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时,其应负赔偿责任之范围所设之实体上规定,并非为债权人保全强制执行而设之程序规定,债权人起诉后,船舶所有人本得同时为责任有无之抗辩及限制责任之主张。其为限制责任之主张时,海商法既无须先提存船舶价值、运费及其他附属费于法院之规定,自不能命其负先为提存之义务。(六八台上四八八)

  第二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限制责任之例外)

  前条责任限制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 本于船舶所有人之行为或过失所生之债务。

  二 前条第九款所定债务经船舶所有人之允许者。

  三 本于船长、海员及其他服务船舶之人员之雇用契约所生之债务。

  *(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海商二一;(雇佣)

  民四八二~四八九;(雇佣契约债务)海商二四㈠②、二六;(过失责任)民二二O、二二二~二二四。

  第二十三条 (船价之证明及估计)

  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限制其责任者,对于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应证明之。

  船舶价值之估计,以下列时期之船舶状态为准:

  一 因碰撞或其他事变所生共同海损之债权,及事变后以迄于第一到达港时所生之一切债权,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第一港时之状态。

  二 关于船舶在停泊港内发生事变所生之债权,其估价依船舶在停泊港内事变发生后之状态。

  三 关于货载之债权或本于货或证券而生之债权,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目的港时,或航行中断地之状态,如货载应送达于数个不同之港埠,而损害系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该数港中之第一港时之状态。

  四 关于第二十一条所规定之其他债权,其估价依船舶航行完成时之状态。

  *(船舶所有人限制责任)海商二一;(本次航行)海商四、二O;(举证责任)民诉二七七;(碰撞)海商三、一三四~一四一;(共同海损)海商一五O~一六五;(停泊港)海商四六;(货载)海商八一、八三③、九三;(目的港)海商四六、四七㈠、九八㈠④、一O二;(载货证券)海商九八、一OO、一O二、一一八。

  第二节 优先权及抵押权

  第二十四条 (优先权之项目)

  下列各款债权,有优先受偿之权:

  一 诉讼费及为债权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或标卖,并分配卖价所支出之费用,船钞港埠建设费、引水费、拖船费,自船舶开入最后港后之看守费、保存费、检查费。

  二 船长海员及其他服务船舶人员,本于雇佣契约所生之债权,其期间未满一年者。

  三 为救助及捞救所负之费用及报酬,及船舶对于共同海损之分担额。

  四 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海员之过失所致之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变,旅客及船长海员之身体伤害,货载之毁损或灭失,加于港埠设施之损害赔偿。

  五 船长在船籍港外,依其职权为保存船舶或继续航行之实在需要所为之行为,或契约所生之债权。

  六 对于托运人所负之损害赔偿。

  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优先权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权之前。

  *(诉讼费)民诉七八~九五;(引水费)引水二九;(施船费)海商一三二、一三三,引水二六、二七;(检查费)船舶二三~三五;(船长)海商二、三七;(海员)海商二、五四;(雇佣契约)海商三七、五四㈠;(雇佣契约债权)海商二六;(捞救及救助)海商一四二~一四七;(船舶所有人)船登三四、三八、三九;(过失责任)民二二O、二二二~二二四;(船舶碰撞)海商一三四~一四一;(海员伤害)海商六七~七一;(托运人)海商八三~九二、一O一,民六二四、六二五;(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七;(船舶抵押权)海商三一~三五;(优先权)强执三八、一一四之三,破产九七、一一二,海商二五、二七、二九、三O。

  ▲为债权人之共同利益,修缮船舶破损部分之费用,自系海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谓为债权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之费用,此项债权其优先受偿之位次,依同条第二项之规定,在船舶抵押权之前。(二二上二五八四)

  ▲系称停舶费、系解缆费,系海商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之港埠建设费,港务机关即被上诉人有优先受偿之权,而同条第二项更规定,该项债权所列优先权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权之前,即其效力较抵押权为强,债权人自得不依破产法程序先于抵押权而行使,被上诉人据以之声明参与分配,应为法之所许。(五五台上二五八八)

  ▲海商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有优先受偿之债权为“

  长、船员及其他服务船舶人员,本于雇佣契约所生之债权,其期间未满一年者”系指服务人员,本于雇佣而生,最近未满一年之薪资债权而言,该款规定旨在保障海员生活,雇佣契约无论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适用。同条第二项更规定,该项债权所列优先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权之前,即其效力较抵押权为强,债权人自得不依破产程序优先抵押权而行使权利。(五五台上一六四八)

  ▲服务船舶之茶房,如系船舶所有人直接雇用者,其所缴押柜金,始可认为本条第一项第二款所载之债权。(院五四八)

  第二十五条 (优先权之标的物)

  依前条规定,得优先受偿之标的物如下:

  一 船舶,船舶设备及属具或其残余物。

  二 在发生优先债权之航行期内之运费。

  三 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损害,或运费损失应得之赔偿。

  四 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损应得之赔偿。

  五 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为施行救助或捞救所应得之报酬。

  *(船舶)海商一、三;(船舶设备属具)海商七,船舶九㈠⑦、五O、五一;(运费)海商二六、八三㈠⑤、九八㈠⑤、一一O~一一二、一二O、一二五;(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三八;(船舶损害赔偿)海商一三六;(共同海损之赔偿)海商一五一、一五三~一六五;(救助及捞救之报酬)海商一四三~一四七。

  第二十六条 (雇佣契约债权之标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债权,得就同一雇佣契约期内所得之全部运费,优先受偿,不受前条第二款之限制。

  *(运费优先受偿)海商二五;(雇佣契约)海商二、三六~三八、五四~六一、八O;(雇佣期限)民四八八、四八九。

  第二十七条 (同次航行优先权之位次)

  属于同次航行之优先债权,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条各款之规定。

  一款中有数债权者,不分先后,比例受偿。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债权,如有二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其发生在后者优先受偿。

  因同一事变所生之债权,视为同时发生之债权。

  *(优先债权)海商二四;(异次航行之优先权位次)海商二八。

  第二十八条 (异次航行之优先权之位次)

  不属于同次航行之优先债权,其后次航行之优先债权,先于前次航行之优先债权。

  *(同次航行之优先权位次)海商二七。

  第二十九条 (优先权之物权效力)

  优先债权,不因船舶所有权之移转而受影响。

  *(优先债权)海商二四;(所有权移转)海商九。

  第三十条 (优先权之消灭)

  第二十四条各款之优先权,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以下列原因而消灭:

  一 该条第一款情形,船舶离去债权发生地者。

  二 该条第二款情形,自债权人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一年不行使者。

  三 该条第三款情形,自救助或捞救之行为完成,或海员分担确定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不行使者。

  四 该条第四款、第六款情形,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不行使者。

  五 该条第五款情形,自债权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不行使者。

  *(优先权)海商二四;(期间之计算)民一一九~一二三;(另有规定)民一二五~一四七。

  ▲海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优先权,因船舶离去债权发生地而消灭,即使嗣后该船舶再航经此地,亦无复行主张优先权之余地(二三上一九八六)。

  第三十一条 (船舶之抵押)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应以书面为之。

  *(船舶抵押权设定)海商三四,船登三、四;(书面设定)民三、七六O。

  第三十二条 (建造中船舶之抵押)

  船舶抵押权,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设定之。

  *(船舶抵押权)海商

  三一、三三~三五;(建造中船舶)海商一O,强执一一四㈠。

  第三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人)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别委任之人始得为之。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海商三一、三二;(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四三;(别有规定)海商一九;(特别委任)民五三四。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之设定之效力)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移转登记之对抗要件)海商九,民七五八;(抵押登记)船登四、六~一O、四七。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之不可分性)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就其应有部分所设定之抵押权,不因分割或出卖而受影响。

  *(船舶共有人)船登三八;(共有人之设定抵押权)海商一三;(不动产抵押权之效力)民八六七~八六九。

  第三章 船长

  第三十六条 (船长之资格)

  船长应为中华民国国民。

  *(船长)海商二;(中华民国国民)宪三。

  第三十七条 (船长之任免)

  船长由船舶所有人雇用之。

  船舶所有人,得随时辞退船长。但无正当理由而辞退时,船长得请求赔偿因此所受之损害。

  *(船长)海商二;(雇佣)民四八二~四八九,海商二四㈠②、二六;(船长)海商二、三六;(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四一;(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辞退船长)海商三八。

  ▲招商局虽属国营事业机关,而在该局各轮服务之船长船员,依海商法之规定,既均由于雇用,其待遇等项,且以契约定之,自非关于薪给法令所称之公务员。(三六院解三四四二)

  第三十八条 (船长任期)

  船长在航行中纵其雇用期限已满,亦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职务。

  *(船长)海商二;(雇佣期限)民四八八;(航行中)海商四、二O;(违反本条规定)海商五三。

  第三十九条 (船长注意义务)

  船长对于执行职务中之过失,应负责任,如主张无过失时,应负证明之责。

  *(船长)海商二;(船长之指挥责任)海商四O;(船长越权之赔偿责任)海商五一;(举证责任)民诉二七七;(优先权)海商二四㈠④。

  ▲对于船舶之构造载重容积及马力如何,堪以航行与否,船内之准备是否整顿,在发航以前,船长应有检查之义务。船长违反检查义务,为过重之积载,及过量之施带,以致航行发生损害者,自应负赔偿之责。即系承船主或船舶租赁人之指挥,亦不得藉口,而希图免责。(三上七三三)

  第四十条 (船长指挥权及航程遵守义务)

  船舶之指挥,仅由船长负其责任,船长为执行职务,有命令与管理在船海员及在船任何人之权。

  船长非因事变或不可抗力,不得变更船舶之预定航程。

  *(船长指挥权)海商二、六六、一二五、一三一,引水三二;(不可抗力)海商一一O、一三五、一四九㈡;(变更航程)海商一一五;(不遵守航程)船舶七九②。

  ▲因承船主指挥而生之损害,船长亦应负责。(三上七三三)

  ▲船舶发生海难,轮船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并不因颁发开航通知书,而当然负刑法上业务过失责任。但因其过失催促开航,致酿成灾害者,不在此限。(释一O二)

  第四十一条 (紧急处分权)

  船长在航行中,为维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国家法益,得为紧急处分。

  *(船长)海商二;(航行中)海商四;(船长指挥权)海商四O。

  第四十二条 (处置遗物义务)

  旅客或海员死亡或失踪时,其遗留于船上之财物,船长应以最有利于继承人之方法处置之。

  *(海员死亡)海商七二~七四;(海事报告)海商四九、五O;

  (继承人)民一一三八~一一四四。

  第四十三条 (弃船咨询义务)

  船长在航行中,不论遇何危险,非经咨询各重要海员之意见,不得放弃船舶,但船长有最后决定权。

  放弃船舶时,船长非将旅客海员救出不得离船,并应尽其力所能及,将船舶文书邮件金钱及贵重物救出。

  船长违反第一项之规定者,就自己所采措施负其责任,违反第二项之规定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有死亡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船长指挥权)海商四O;(船长之紧急处分权)海商四一;(旅客)海商一一九~一三一;(海员)海商二、五四~八O;(船长注意义务)海商三九。

  第四十四条 (文件备置义务)

  船长在船舶上,除船舶文书外,应备有关于载客载货之各项文件。

  *(船舶文书)船舶九;(客船证书)船舶五二、六一;(违反本条规定)海商五三,船舶七九①。

  第四十五条 (文书送验义务)

  主管机关依法查阅船舶文书时,船长应即送验。

  *(主管机关)海商八、四七,船舶一四、一五,船登二;(船舶文书)船舶九,海商四四。

  第四十六条 (报请检定义务)

  船长于船舶到达目的港,或入停泊港后,除休假日外,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请主管机关检定其船舶之到达日时。

  *(目的港)船舶二三㈡③、四七㈠、九八㈠④、一一二;(停泊港)海商二三㈡②、四七㈠①,船舶五;(违反本条规定)海商五三。

  第四十七条 (检送签证义务)

  船长应于前条所定之期限内,将船舶文书检送于下列机关:

  一 在国内,检送于该目的港或停泊港之主管机关。

  二 在国外,检送于中华民国领事馆。

  前项机关应将船舶到港及离港日时,在航行记事簿上签证,于船舶发航时发还船长。

  *(船舶文书)海商四四,船舶九;(航行记事簿)船舶九㈠⑧。

  第四十八条 (开舱卸载之限制)

  船长除有必要外,不得开舱,亦不得在船舶文书未经送验前卸载货物。

  *(必要情形)船舶四O㈡、四九、一O八、一O九、一三四、一五O;(货物)海商八一、八三㈠③、九八㈠③;(船舶文书)海商四五~四七;(卸载货物)海商九三~九六;(违反本条规定)海商五三。

  第四十九条 (海事报告义务)

  船长遇船舶沉没、搁浅、碰撞、强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关于船舶、货载、海员或旅客之非常事变时,应作成海事报告,载明实在情况,检送主管机关。

  前项海事报告,应有海员或旅客之证明。

  *(船员旅客证明)海商五O;(举证责任)海商三九,民诉二七七。

  第五十条 (海事报告之证据力)

  海事报告未经海员或旅客证明者,不能发生裁判上之证据力,但其报告系船长于遭难后,独身脱险之处所作成者,不在此限。

  *(船长之海事报告义务)海商四九。

  第五十一条 (特别行为之限制)

  船长非为支付船舶之修缮费、救助费,或其他继续航行所必要之费用,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 为金钱之借入。

  二 将货载之全部或一部变卖或出质。

  船长变卖或出质货载时,其损害赔偿额,依其货物应到达时目的港之价值定之。但应扣除因变卖或出质所减省之费用。

  *(救助费)海商一四二~一四六;(继续航行所必要之费用)海商二一㈠⑨、二二㈠②、二四㈠⑤、二七㈢;(借入)民四七四、四七五、四八O、四八一;(出质)民八八四~八九九;(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

  第五十二条 (船长之代理)

  船舶在航行中,船长死亡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而未有继任人时,应由从事驾驶之海员中职位最高之一人代理

  执行其职务。

  *(航行中)海商四、二O;(代理)民一O三~一一O;(船长之职务)海商四O~五一、六二、九八、一O九、一一二、一二三、一二八、一三一、一四二、一五O。

  第五十三条 (违背义务之处罚)

  船长违反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违反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者,处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船长辞退之限制)海商三八;(船长之文书备置义务)海商四四;(船舶文书送验义务)海商四五;(报请检定义务)海商四六;(检送签证义务)海商四七;(开舱与卸载货物之限制)海商四八。

  第四章 海员

  第五十四条 (海员之雇用)

  船舶所有人雇用海员,应签订雇佣契约,该项契约经双方同意签订之。在国内应送请航政机关,在国外送请中华民国领事馆认可。雇佣契约修正或终止时亦同。

  国内无航政机关或国外无领事馆之地区,应于到达船籍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认可手续。

  海员依法令须备具规定资格及证明者,其雇佣契约之签订以合格人员为限。

  *(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海员)海商二;(雇佣契约)海商五五、二四㈠②、二六;(雇佣契约之终止)海商五六~六一;(船籍港)船舶一一。

  第五十五条 (雇佣契约应载事项)

  雇佣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海员姓名、年龄、籍贯。

  二 职务名称。

  三 订立日期及地点。

  四 服务船舶名称。

  五 航行种类。

  六 薪资及津贴。

  七 雇佣期间。

  八 伙食标准。

  九 其他双方协议事项。

  *(海员)海商二、五四;(雇佣)民四八二~四八九;(船舶名称)船舶八㈠①;(雇佣期间)海商五九、六O;(薪资)海商六三~六五、七O~七四;(准用)海商八O。

  第五十六条 (雇佣契约之当然终止)

  船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佣契约即告终止:

  一 船舶已沉没或已失踪者。

  二 船舶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者。

  船舶于四个月内无存在消息者,以失踪论。

  海员虽雇佣契约终止,但因施救船舶人命或货物之紧急措施必须工作者,仍认为契约继续有效。

  *(雇佣契约之终止)海商五七~六O;(安全航行能力)海商一O六㈠①;(救助及捞救)海商一四三、一四七;(准用)海商八O。

  第五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之终止契约)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船舶所有人得终止雇佣契约:

  一 海员不能胜任职务者。

  二 海员怠忽职务致遭重大损失者。

  三 海员不遵船长指定时间内上船者。

  四 海员在船扰乱秩序而情节重大者。

  五 海员因第六十七条但书之事由,受伤或患病致不能工作者。

  六 海员故意损害船舶设备及属具者。

  *(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船舶设备及属具)船舶五O、五一,海商七;(雇佣契约之终止)海商五六、五八~六一。

  第五十八条 (海员之终止契约)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员得终止雇佣契约:

  一 船舶丧失国籍者。

  二 违反雇佣契约之规定者。

  三 受伤或患病致不能继续工作者。

  四 发航前隐匿真正目的港致中途变更预定航程者。

  五 海员介绍他人接替其职务,经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同意者。

  *(船舶之国籍)船舶二、一五;(雇佣契约之规定)海商五五;(受伤或患病)海商六七、七一;(目的港)海商四六、九八㈠④、一二九、一三一。

  第五十九条 (无定期契约之终止)

  无定期雇佣契约,船舶所有人或海员均得于七天前,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契约。

  *(船

  所有人)船登三三;(海员)海商二;(雇佣期间)海商五五㈠⑦,民四八八;(准用)海商八O。

  第六十条 (佣期届满之终止)

  定期雇佣契约,其期限于航行中届满者,以船舶到达第一港后,经过四十八小时为终止。

  *(雇佣期间)海商五五㈠⑦,民四八八、四八九;(准用)海商八O。

  第六十一条 (送回原港权)

  海员于受雇港以外,其雇佣关系终止时,不论任何原因,船长有送回原港之义务,其因患病或受伤而上陆地者亦同。

  前项送回原港之义务,包括运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费用之负担而言。

  海员被遗送回国时,如有在航程中担任工作者,应得报酬。

  *(雇佣契约之终止)海商五六~六O;(海员)海商二;(受伤患病上陆)海商六九。

  第六十二条 (不得私载义务)

  海员不得在船舶上私载货物,如私载之货物为违禁品,或有致船舶或货物受损害之虞者,船长得将该货物投弃。

  *(海员)海商二;(私载货物)海商一O九㈡;(违禁品)刑三八㈠①,海商一O八、一O九。

  第六十三条 (比例增薪权)

  按航给薪之海员,于航程或航行日数延长时,得按薪额比例请求增薪。但于航程或航行日数缩短时,不得减薪。

  *(航行种类)海商五五㈠⑤。

  第六十四条 (辞退加薪原则)

  船舶所有人于发航前,非因海员自己之事由而辞退海员时,如海员系按月给薪者,自辞退之日起,加给一个月薪金。其在发航后辞退者,加给三个月薪金,如系按航给薪而在发航前辞退者,应给半薪,其在发航后辞退者应给全薪。

  *(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因海员自己事由而辞退)海商五七;(非因海员自己事由而辞退)海商五六、五八;(薪津)海商五五㈠⑥;(本条之例外)海商六五;(准用)海商八O。

  第六十五条 (辞退加薪之例外)

  因不可抗力致不能航行而辞退海员时,海员仅得就其已服务之日数请求薪金。

  *(辞退加薪权)海商六四;(准用)海商八O。

  第六十六条 (服从命令与在船义务)

  海员关于其职务,应服从其上级海员及船长之命令,非经许可,不得离船。

  *(船长之指挥权)海商四O;(船员之职务)海商五五㈠②。

  第六十七条 (治疗费之负担)

  海员于服务期内,受伤或患病者,由船舶所有人负担治疗费。但其受伤或患病系因酗酒或重大过失或不守纪律之行为所致者,不在此限。

  *(服务期内)海商五五㈠⑦、五九、六O、六三,民四八八、四八九;(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三八;(海员之服从义务)海商六六;(受伤患病)海商七一;(准用)海商八O。

  第六十八条 (治疗费负担之停止)

  海员非因执行职务而受伤或患病已逾三个月者,船舶所有人得停止治疗费之负担。

  *(治疗费用之负担)海商六七;(期间之计算)民一二一;(准用)海商八O。

  第六十九条 (上陆费用之支给)

  海员因受伤或患病上陆,应由船舶所有人支给必要之费用。

  *(受伤患病上陆)海商六一㈡、六七、六八、七一;(准用)海商八O。

  第七十条 (伤病支薪)

  海员在船舶所有人负担治疗费之期间内,仍支原薪津。

  *(治疗费)海商六七、六八;(准用)海商八O。

  第七十一条 (残废补助金)

  海员不论其为按月或按航给薪,如在受雇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受伤或患病,虽已痊愈而成残废者,自伤病痊愈后,得按其残废情况之轻重,比照原薪津给于六个月以上二十个月以下之残废补助金。

  *(雇佣期间)海商五五㈠⑦、五九、六O、六三,民四八八、四八九;(薪津)海商五五㈠⑥

  ;(残废补助金)海商七八。

  第七十二条 (抚恤金)

  海员在职期间死亡而有法定继承人者,船舶所有人应一次给予相等于原薪津六个月之抚恤金,如其服务在三年以上者,每增加一年,加给一个月。

  船舶沉没或失踪,致海员死亡,船舶所有人应按前项之规定给予抚恤金。

  *(法定继承人)民一一三八~一一四四;(船舶所有人)船登三四、三八、三九;(薪津)海商五五㈠⑦;(期间之计算)民一二三;(因执行职务而致死亡之抚恤金)海商七三、七八;(准用)海商八O。

  第七十三条 (加给抚恤金)

  海员因执行职务死亡,或因执行职务而受伤、患病以致死亡,而有法定继承人者,船舶所有人除按前条规定之服务年资应给予抚恤金外,并应一次加给原薪津十二个月之抚恤金。

  *(法定继承人)民一一三八~一一四四;(海员在职死亡之抚恤金)海商七二、七八;(准用)海商八O。

  第七十四条 (丧葬费)

  海员在职死亡或因伤病死亡者,船舶所有人应给于相等于原薪津三个月之丧葬费。

  *(丧葬费)海商七八;(准用)海商八O。

  第七十五条 (声请退休与强迫退休)

  海员在同一船舶所有人所属船舶,连续服务在十年以上,而年龄已满五十五岁者,得声请退休,年龄已满六十五岁者,应强迫退休。

  *(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三七、三八;(年龄之计算)民一二四;(退休金)海商七六、七八;(准用)海商八O。

  第七十六条 (退休金)

  海员退休时,船舶所有人应一次给于退休金,并不得低于下列之规定:

  一 年龄已满六十岁连续服务满十年者,给于相等于退休时薪津十五个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给一个半月;。

  二 年龄已满五十五岁连续服务十年者,依照前款规定标准,给于百分之八十五金额。

  *(海员)海商二;(海员退休)海商七五;(年龄之计算)民一二四;(退休金)海商七六、七八;(准用)海商八O。

  第七十七条 (保险赔偿金之补足与归属)

  海员依本法之规定应得之权利,如船舶所有人为其保险而负担全部保险费者,所领赔偿金额,有不足时,应予补足。

  前项保险费,如由海员负担一部分者,其所领赔偿金额,应全部归海员所有。

  *(海员)海商二;(海员应得之权利)海商六五、六七、六八、七一~七六;(赔偿金额)保险三四,海商七七;(保险费)保险二一~二八、一一五~一一七。

  第七十八条 (各项待遇金之给付标准)

  残废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费、及退休金之给付标准,交通部应就各公营航业组织所定之数额中,认为适当者核定之,核定后所有公民营航业组织,就本条之给付,不得低于该标准。

  *(残废补助金)海商七一;(抚恤金)海商七二、七三;(丧葬费)海商七四;(退休金)海商七五、七六;(准用)海商八O。

  第七十九条 (征租时各项待遇金之支给)

  本章有关海员待遇伤病之规定,于船舶经政府征租时,除另有规定或约定者外,由征租机关支给之。

  依年资计算之退休金及抚恤金,由船舶所有人及征租机关按其服务及征租期间比例分担但因执行征租职务而致死亡者,其抚恤金由征租机关负担之。

  *(海员待遇)海商六三~六五;(海员伤病)海商六七~七一;(退休金)海商七五、七六;(抚恤金)海商七二、七三;(准用)海商八O。

  第八十条 (船长之权利之适用)

  本章有关海员雇佣契约、薪津、伤病、抚恤、退休及保险之规定,于船长得适用之。

  *(雇佣契约)海商五五~六O;(薪津)海商六三~六五;(伤患)海商六六~七一;(抚恤)海商七二

  、七三;(退休)海商七五、七六;(保险)海商七七;(船长)海商二。

  第五章 运送契约

  第一节 货物运送

  第八十一条 (货物运送契约之种类)

  货物运送契约为下列二种:

  一 以件货之运送为目的者。

  二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者。

  *(运送营业)民六二二~六五九;(承揽)民四九O~五一四。

  ▲租船契约,与搭载契约之别,应视该契约内容是否在使相对人占有船舶,自行用益为断。如其契约,系以船舶移归相对人占有使自为用益者,即为租约。反是,如仅用船舶全部或一部,供相对人运送货物,而仍自为占有者,即为搭载契约(七上三三五)。

  第八十二条 (佣船契约之方式)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之运送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货物运送契约)海商八一;(书面)民三,海商八三;(准用)海商一一九。

  第八十三条 (佣船契约应载事项)

  前条运送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之姓名、住所。

  二 船舶之国籍。

  三 运送货物之种类及其吨数。

  四 运送之预定期限。

  五 运费。

  *(佣船契约)海商八二;(住所)民二O、二一、二九,公司三 ;(船舶国籍)船舶二、九㈠①、一四、一五;(运送期限)海商二五㈠②、八三④、八九、九O、九五、九六;(运费)海商二一、二五㈠②、八六、八七、九O~九二、九八㈠⑤、一O九~一一二、一五一③、一五四、一七九、一八五。

  第八十四条 (佣船契约之效力)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之契约,不因船舶所有权之移转而受影响。

  *(佣船契约)海商八一②;(船舶移转)海商九;(不因移转而受影响)海商三五,民四二五。

  第八十五条 (法定解除)

  运送让所供给之船舶有瑕疵,不能达运送契约之目的时,托运人得解除契约。

  *(契约解除)民二五四~二六二;(准用)海商一一九。

  第八十六条 (全部佣船契约之解除)

  以船舶之全部供运送时,托运人于发航前得解除契约,但应支付运费三分之一,如托运人已装载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并应负担装卸之费用。

  *(全部佣船契约)海商八一;(运费)海商八三⑤。

  第八十七条 (一部佣船契约之解除)

  以船舶之一部供运送时,托运人于发航前,非支付其运费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约,如托运人已装载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并应负担装卸费用,及赔偿加于其他货载之损害。

  前项情形,托运人皆为契约之解除者,各托运人仅负前条所规定之责任。

  *(一部佣船契约)海商八一;(全部运费)海商九二;(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旅客发航前之解除契约)海商一二四~一二六;(全部佣船契约之解除)海商八六。

  第八十八条 (继续性佣船契约解除之禁止)

  前二条之规定,于按时或为数次继续航行所订立之运送契约,不适用之。

  *(全部佣船契约之解除)海商八六;(一部佣船契约之解除)海商八七。

  第八十九条 (托运人之运送方法)

  以船舶之全部于一定时期内供运送者,托运人仅得以约定或以船舶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为运送。

  *(船舶全部供运送)海商八一②;(一定时期)海商八三㈠④;(托运人)海商八三①、九八㈠②,民六三三。

  第九十条 (事变时运费之计算(一))

  前条托运人,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间,负担运费。但因航行事变所生之停止,仍应继续负担运费。

  前项船舶之停止,系因运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为或因船舶之状态所致者,托运人不负担运费,如有损害,并得

  请求赔偿。

  船舶行踪不明时,托运人以得最后消息之日为止,负担运费之全部,并自最后消息后,以迄于该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间应完成之日,负担运费之半数。

  *(运费)海商八三⑤;(事变)海商四O㈡、四九、九六、一三五、一四九㈡;(代理人)海商二O、五二;(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

  第九十一条 (货物缺装时运费之计算)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运送者,托运人所装载之货物,不及约定之数量时,仍应负担全部运费,但应扣除船舶因此所减省费用之全部,及因另装货物所取得运费四分之三。

  *(佣船契约)海商八一②;(托运人)海商八三①、九八㈠②;(货物数量)海商八三③;(运费)海商八三⑤;(全部佣船运费之负担)海商九O。

  第九十二条 (解约时运费之扣除)

  托运人因解除契约,应付全部运费时,得扣除运送人因此减省费用之全部,及另装货物所得运费四分之三。

  *(托运人)海商八三①、九八㈠②;(解除契约)海商八五~八七,民二五四~二六二;(运费)海商八三⑤、九八㈠⑤。

  第九十三条 (货物之卸载通知与责任解除)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于卸载货物之准备完成时,运送人或船长应即通知受货人。

  件货运送之受货人,应依运送人或船长之指示,即将货物卸载。

  卸载之货物离船时,运送人或船长解除其运送责任。

  *(佣船契约)海商八一②;(卸载期间)海商九五;(运送人之通知义务)民六四三;(件货运送)海商八一①;(受货人)民六二四㈡④、六二五㈡②。

  第九十四条 (货物之寄存)

  受货人怠于受领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得以受货人之费用,将货物寄存于港埠管理机关或合法经营之仓库,并通知受货人。

  受货人不明或受货人拒绝受领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得依前项之规定办理,并通知托运人及受货人。

  *(寄存)民六五O、六五一,海商一O二㈡,非讼九八;(仓库)民六一三~六二一。

  第九十五条 (装卸期间之计算(一))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其装载期间以托运人接到船舶准备装货通知之翌日起算,卸载期间,以受货人按照契约应开始卸货时之翌日起算,无约定时,装卸期间及其起算,从各地之习惯。

  前项装卸期间,休假日不算入。

  装载或卸载,超过装卸期间者,运送人得按其超过之日期,请求相当损害赔偿。

  前项超过装卸期间,休假日亦算入之。

  *(佣船契约)海商八一②;(习惯)民一;(期间之计算)民一二O、一二二;(损害赔偿)民二一五、二一六。

  第九十六条 (装卸期间之计算(二))

  装卸期间,仅遇装卸不可能之日始不算入,超过装卸期间,虽遇有不可抗力时,亦算入之。

  *(卸载期间)海商九五。

  第九十七条 (载货证券之发给)

  运送人或船长于货物装载后,因托运人之请求,应发给载货证券。

  *(载货证券)海商九八~一O五、一一四、一一八。

  第九十八条 (载货证券应载事项)

  载货证券,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由运送人或船长签名:

  一 船舶名称及国籍。

  二 托运人之姓名、住所。

  三 依照托运人书面通知之货物种类、品质、数量、情状,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及标志。

  四 装载港及目的港。

  五 运费。

  六 载货证券之份数。

  七 填发之年月日。

  前项第三款之通知事项,如与所收货物之实际情况有显著迹象,疑其不相符合,或无法核对时,运送人或船长得不予载明。

  *(运送人)民六二二;(船长)海商二;(签名)民三,票据五、六;(船舶

  名称)船舶九;(船舶国籍)船舶二、九㈠①;(住所)民二O、二一;(托运人通知)海商九九;(载货证券之份数)海商一O二、一O三。

  第九十九条 (交运物通知不确之赔偿)

  托运人对于交运货物之种类、品质、数量、情状,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暨标志之通知,应向运送人保证其正确无讹,其因通知不正确所发生或所致之一切毁损、灭失及费用,由托运人负赔偿责任。

  运送人对于前项赔偿请求权,不得以之限制其载货证券之责任,对抗托运人以外之第三人。

  *(托运人通知)海商九八㈠③;(告知义务)民六三一;(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

  第一百条 (货物受领之效力)

  货物一经有受领权利人受领,视为运送人已依照载货证券之记载,交清货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提货前或当时,受领权利人已将毁损灭失情形,以书面通知运送人者。

  二 毁损灭失不显著而于提货后三日内,以书面通知运送人者。

  三 在收货证件上注明毁损或灭失者。

  受领权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货物受领之日或自应受领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载货证券之记载)海商九八;(受货人)民六二四㈡④、六二五㈡②;(运送人)民六二二;(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消灭时效)民一二五~一四七。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运送物有丧失毁损或迟到者,其损害赔偿额,应依其应交付时目的地之价值计算之”,此与民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一项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相当,上诉人托运之渔盐既经灭失,自得请求以金钱为赔偿,又海商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仅对于运送物之毁损或一部灭失有其适用,对于全部灭失不适用之,此观同条第一项第一、二款规定而自明,原审以上诉人不得请求被上诉人以金钱赔偿,并以上诉人未于一年内行使权利,认为依海商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规定已罹消灭时效,不无误解(五八台上三八一二)。

  第一百零一条 (托运人赔偿责任之限制)

  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损害,非由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之过失所致者,托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托运人)海商九八㈠②;(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三八;(代理人)民一O四;(受雇人)民四八二;(过失责任)民二二O~二二二。

  第一百零二条 (数份载货证券货物受领之效力)

  载货证券有数份者,在货物目的港请求交付货物之人,纵仅持有载货证券一份,运送人或船长不得拒绝交付。不在货物目的港时,运送人或船长非接受载货证券之全数,不得为货物之交付。

  二人以上之载货证券持有人请求交付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应即将货物按照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寄存,并通知曾为请求之各持有人,运送人或船长,已依第一项之规定,交付货物之一部后,他持有人请求交付货物者,对于其剩余之部分亦同。

  *(载货证券份数)海商九八㈠⑥;(目的港)海商九八㈠④;(寄存)海商九四,非讼九八,民六五O、六五一。

  第一百零三条 (先交货物之效力与先受交付人之权利)

  载货证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于他持有人受货物之交付时,他持有人之载货证券失其效力。载货证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运送人或船长尚未交付货物者,其持有先受发送或交付之证券者,得先于他持有人行使其权利。

  *(载货证券份数)海商九八㈠⑥、一O二;(运送人)民六二二;(船长)海商二。

  第一百零四条 (载货证券之物权效力)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条至第六百三十条关于提单之规定,于载货证券准用之。

  *(提单)民六二五;(载货证券)海商九七、九八;(提单之文义证券性)民六

  二七;(提单之背书性)民六二八;(提单之物权证券性)民六二九;(提单之交换证券性)民六三O。

  ▲载货证券具有换取或缴还证券之性质,运送货物,经发给载货证券者,货物之交付,凭载货证券为之,即使为实际之受货人,苟不将载货证券提出及交还,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准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条规定,仍不得请求交付运送物。(六七台上一二二九)

  第一百零五条 (运送人责任免除之限制)

  运送契约,或载货证券记载条款、条件或约定,以免除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因过失或本章规定应履行之义务而不履行,致有货物毁损灭失之责任者,其条款条件约定,不生效力。

  *(载货证券记载)海商九八;(条件)民九九~一O一;(灭免责任记载)民六四九;(运送人之责任)海商一O八㈡、一一七、一一四㈡、一一五但。

  第一百零六条 (发航之注意及措置义务)

  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于发航前及发航时,对于下列事项,应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 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 配置相当海员设备及船舶之供应。

  三 使货舱、冷藏室及其他供载运货物部分适合于受载运送与保存。

  船舶于发航后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毁损或灭失,运送人不负赔偿责任。

  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为免除前项责任之主张,应负举证之责。

  *(运送人)民六二二;(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三八;(举证责任)民诉二七七。

  ▲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三款以失火为运送人之免责事由,系指非由于运送人或其履行辅助人之过失所引起之火灾而言。海牙规则(公元一九二四年载货证券国际统一公约)就此明定为不可归责于运送人事由所引起之火灾,复明文排斥运送人知情或有实际过失所引起火灾之适用,且不仅在于火灾之引起更及于火灾之防止。我国海商法虽未具体规定,然参酌第一百十三条第十七款就运送人对自己或其履行辅助人之过失行为,不包括在免责事由之内,亦即运送人对此仍负其责任,相互比照,自可明了。是运送人未尽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注意义务而引起之火灾,尚难依失火之免责条款而主张免其责任。(六八台上一九六)

  第一百零七条 (承运之注意及措置义务)

  运送人对于承运货物之装卸、搬移、堆存、保管、运送及看守,应为必要之注意及处置。

  *(运送人)民六二二;(必要注意及处置)海商一O六。

  ▲(六八台上一九六)参见本法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禁运及偷运之拒绝义务)

  运送人对于禁运及偷运货物之运送,应拒绝之。其货物之性质足以毁损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员之健康者亦同。

  运送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对于因此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运送人)民六二二;(禁运货物)海商一O九㈡;(偷运货物)海商六二、一一六;(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

  第一百零九条 (未报明货物之处置)

  运送人或船长发见未经报明之货物,得在装载港将其起岸,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种货物应付最高额之运费,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前项货物在航行中发见时如系违禁物,或其性质足以发生损害者,船长得投弃之。

  *(运送人)民六二二;(船长)海商二;(未经报明货物)海商一一六、一五七;(违禁物)刑三八㈠①,海商一O八㈠。

  第一百十条 (事变时运费之计算(二))

  船舶发航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到达目的港而将原装货物运回时,从其船舶约定为去航及归航之运送,托运人仅负担去航运费。

  *(目的港)海商九八㈠④;(不可抗力)海商四O㈡;(预定之航期)海商八三④;(货物)海商八三③、九八㈠③;(运费)海商八三⑤、九

  八⑤;(运费之负担)海商九O、九一。

  第一百十一条 (事变时运费之计算(三))

  船舶在航行中,因海上事故而须修缮时,如托运人于到达目的港前提取货物者,应付全部运费。

  *(全部费用)海商九二;(运费之负担)海商九O、九一。

  第一百十二条 (事变时运费之计算(四))

  船舶在航行中遭难,或不能航行,而货物仍由船长设法运到目的港时,如其运费较低于约定之运费者,托运人减支两运费差额之半数。

  如新运费等于约定之运费,托运人不负担任何费用,如新运费较高于约定之运费,其增高额由托运人负担之。

  *(船长之职责)海商三九、四O;(目的港)海商四六、九八㈠④;(运费)海商八三⑤、九八㈠⑤。

  第一百十三条 (免责事由(一))

  因下列事由所发生之毁损或灭失,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 船长、海员、引水人、或运送人之受雇人,因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为而有过失者。

  二 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险或意外事故。

  三 失火。

  四 天灾。

  五 战争。

  六 暴动。

  七 公共敌人之行为。

  八 依法之拘捕、扣押、管制、征用或没收。

  九 检疫限制。

  十 罢工或其他劳动事故。

  十一 救助或意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十二 包装不固。

  十三 标志不清或不符。

  十四 因货物之瑕疵、变质或病态所致分量、重量之耗损毁损或灭失。

  十五 货物所有人托运人或其他代理人之行为或不行为。

  十六 船舶虽经注意仍不能发现之隐有瑕疵。

  十七 非由于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其代理人、受雇人之过失所发生之毁损或灭失。

  *(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海商一OO、一O五、一O六、一一四、一一八;(运送人)民六二二;(船长海员)海商二;(引水人)引水二;(准用)海商一一九。

  ▲(六八台上一九六)参见本法第一百零六条。

  ▲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各款及第一百零七条,既对于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课以各种必要之注意、措置及处置义务,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十七款亦明定,非由于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其代理人、受雇人之过失所发生之毁损或灭失,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始不负赔偿责任。则同条第三款所谓失火,自难谓包括因运送人等违反上述注意、措置及处置义务所致之失火在内。(六八台上八五三)

  第一百十四条 (免责事由(二))

  托运人于托运时故意虚报货物之性质或价值,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其货物之毁损或灭失,不负赔偿责任。

  除货物之性质、价值于装载前已经托运人声明并注明于载货证券者外,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货物之毁损灭失,其赔偿责任,以每件不超过三千元为限。

  *(运送人不负赔偿责任)海商一一三、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但;(托运人之通知)海商九八㈠③、九九;(运送人)民六二二;(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三七、三八;(贵重物品之报明)海商一五八,民六三九㈡。

  第一百十五条 (免责事由(三))

  为救助或意图救助海上人命、财产,或因其他正当理由变更航程者,不得认为违反运送契约,其因而发生毁损或灭失时,船舶所有人或运送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变更航程之目的,为装卸货物或乘客者,不在此限。

  *(救助)海商一四二~一四九;(变更航程)海商四O㈡;(运送契约)海商八三;(运送人不负赔偿责任)海商一一三、一一四㈠、一一六;(运送人)民六二二;(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三七、三八。

  第一百十六条 (免责事由(四))

  货物

  经船长或运送人之同意而装载时,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其货物之毁损或灭失,不负责任。

  *(运送人不负赔偿责任)海商一一三、一一四㈠、一一五;(船长)海商二;(运送人)民六二二。

  第一百十七条 (免责事由(五))

  运送人或船长如将货物装载于甲板上,致生毁损或灭失时,应负赔偿责任。但经托运人之同意或航运种类或商业习惯所许者,不在此限。

  *(货物)海商八三③、九八㈠③;(装载于甲板上货物)海商一五六;(托运人)海商九八㈠②;(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船长之过失责任)海商三九。

  第一百十八条 (运送人与连续运送人之责任)

  载货证券之发给人,对于依载货证券所记载应为之行为,均应负责。

  前项发给人,对于货物之各连续运送人之行为,应负保证之责,但各连续运送人,仅对于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毁损灭失及迟到负其责任。

  *(载货证券之发给人)海商九七;(载货证券应载事项)海商九八;(保证)民七三九~七五六。

  第二节 旅客运送

  第一百十九条 (货物运送之准用)

  旅客之运送,除本节规定外,准用本章第一节之规定。

  *(旅客运送)民六五四~六五九;(货物运送规定之准用)海商八一②、八二、八三②、④、⑤、八四~八六、九二、一O五、一O六、一一五。

  第一百二十条 (膳费计算)

  对于旅客供膳者,其膳费应包括于票价之内。

  *(供膳)海商一三O。

  第一百二十一条 (强制保险之规定)

  旅客于实施意外保险之特定航线及地区应投保意外险,保险金额,载入客票,视同契约,其保险费包括于票价内,并以保险金额为损害赔偿之最高额。

  前项特定航线地区及保险金额,由交通部定之。

  *(保险金额)海商一六六,保险五五⑤;(契约)民一五三~一六三;(保险费)保险二一~二八、一一五~一一七;(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任意保险之规定)

  旅客除前条保险外,自行另加保意外险者,其损害赔偿依其约定,但应以书面为之。

  *(旅客意外保险)海商一二一;(书面)民三、七三。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约运送义务)

  运送人或船长应依船票所载运送旅客至目的港。

  运送人或船长违反前项规定时,旅客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运送人)民六二二;(船长)海商二;(目的港)海商四六、一一二;(解除契约)海商八五、一二六;(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

  第一百二十四条 (旅客解约权)

  旅客于发航二十四小时前,得给付票价十分之二,解除契约,其于发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于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绝乘船者,运送人得请求票价十分之一。

  *(票价)海商一二O;(发航前解除契约)海商八六~八八;(旅客之解除契约权)海商八五、一一九、一二六。

  第一百二十五条 (票价之负担(一))

  旅客在船舶发航或航程中不依时登船,或船长依职权实行紧急处分迫令其离船者,乃应给付全部票价。

  *(船长)海商二;(船长紧急处分权)海商四一;(船长命令权)海商四O㈠。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迟误发航日之解约)

  船舶不于预定之日发航者,旅客得解除契约。

  *(解除契约)民二五四~二六二。

  第一百二十七条 (票价之负担(二))

  旅客在航程中自愿上陆时,仍负担全部票价,其因疾病上陆或死亡时,仅按其已运送之航程负担票价。

  *(负担全部票价)海商一二五。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时之运送义务)

  <

  >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航行时,运送人或船长应设法将旅客运送至目的港。

  *(运送人)民六二二;(船长)海商二;(运送目的港)海商一二三㈠;(目的港)海商四六、九八㈠④、一二九、一三一。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不能进港时之运送义务)

  旅客之目的港如发生天灾、战乱、瘟疫,或其他特殊事故至船舶不能进港卸客者,运送人或船长得依旅客之意愿,将其送至最近之港口或送返乘船港。

  *(目的港)海商四六、九八㈠④、一一二、一二三、一二八、一三一;(船长)海商二。

  第一百三十条 (修缮时之运送义务)

  运送人或船长在航行中为船舶修缮时,应以同等级船舶完成其航程,旅客在候船期间并应无偿供给膳宿。

  *(船长)海商二;(完成航程之义务)海商一二八;(供膳)海商一二O;(责任免除之无效)海商一O五,民六五九*

  第一百三十一条 (依指示离船之义务)

  旅客于船舶抵达目的港后,应依船长之指示即行离船。

  *(目的港)海商一二三、一二八、一二九;(船长)海商二;(船长指示)海商四O。

  第三节 船舶拖带

  第一百三十二条 (单一拖带责任)

  拖船与被拖船,如不属于同一所有人时,其损害赔偿之责任,应由拖船所有人负担。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拖船)引水二六、二七;(拖船之连带责任)海商一三三。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共同或连接拖带责任)

  共同或连接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损害,对被损害人负连带责任。但他拖船对于加害之拖船有求偿权。

  *(拖船所有人之责任)海商一三二;(连带债务)民二七二~二八二。

  第六章 船舶碰撞

  第一百三十四条 (船舶碰撞之法律适用)

  船舶之碰撞不论发生于何地,皆依本章之规定处理之。

  *(船舶)海商一、三,船舶一,船登一。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之碰撞)

  碰撞系因不可抗力而发生者,被害人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不可抗力)海商九六、一一O、一四九㈡;(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因一船过失之碰撞)

  碰撞系因于一船舶之过失所致者,由该船舶负损害赔偿责任。

  *(过失)刑一四;(船舶)海商一、三。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因共同过失之碰撞)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过失时,各依其过失程度比例负其责任,不能判定其过失之轻重时,双方平均负其责任。

  有过失之各船舶对于因死亡或伤害所生之损害,应负连带责任。

  *(碰撞之过失责任)海商一三六;(与有过失)民二一七;(共同侵权行为)民一八五;(连带责任)民二七二~二八二;(船舶所有人限制责任)海商二一。

  ▲船员执行职务应受船长之监督,而引水人非船员,惟因熟悉某种航线为人雇用,如轮船系照引水人认定之路线航行,设有两轮相遇,其指挥责任视过失属于何人而定(一七解一一九)。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因引水人过失之碰撞)

  前二条责任,不因碰撞系由引水人之过失所致而免除。

  *(引水人)引水一、二。*

  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灭时效)

  因碰撞所生之请求权,自碰撞日起算,经过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碰撞所生请求权)海商一三六~一三八;(消灭时效)民一九七,海商三。

  第一百四十条 (加害船舶之扣押)

  船舶在中华民国领水港口河内碰撞者,法院对于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

  碰撞不在中华民国领水港口河道内,而被害者为中华民国船舶或国民,法院于加害之船舶,进入中华民国领水后,得扣押之?前两项

  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担保,请求放行。

  *(船舶)海商一、三,船舶一,船登一;(中华民国领水)宪四;(加害之船舶)海商一三六~一三八;(扣押)强执七六、一一四;(中华民国国民)宪三;(法院)法组一、二;(担保)民七三九、八六O、八八四、九OO;(船舶碰撞)海商一三四、一四一,民诉一五㈡、二一。

  第一百四十一条 (碰撞诉讼之管辖)

  关于碰撞之诉讼,得向下列法院起诉:

  一 被告之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

  二 碰撞发生地之法院。

  三 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

  四 船舶扣押地之法院。

  *(船舶碰撞)海商三、一三四;(住所)民二O、二一、二九,公司三㈠;(营业所)商登二、三;(船舶扣押地)海商一四O;(船舶诉讼)民诉七、八、一五、一六、二一;(船籍港)船舶一一;(法院)法组一、二;(担保)民七三九、八六O、八八四、九OO以下。

  第七章 救助及捞救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般海难之救助义务)

  船长于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员、旅客之范围内,对于淹没或其他危难之人应尽力救助。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船长)海商二;(船长之救助义务)海商四三、一四九。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物救助之报酬)

  对于船舶或船舶上所有财物施以救助或捞救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请求相当之报酬。

  *(船舶)海商一、三;(救助报酬)海商一四四~一四八。

  第一百四十四条 (报酬请求权人)

  属于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或捞救,仍得请求报酬。

  *(救助或捞救报酬请求)海商一四三;(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三七、三八。

  第一百四十五条 (报酬金额)

  报酬金额,由当事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得请求航政机关调处或由法院裁判之。

  *(救助或捞救之报酬)海商一四三、一四四、一四六~一四八;(管辖法院)民诉一六;(准用)海商一四六。

  第一百四十六条 (分配报酬之比例)

  前条规定,于施救人与船舶间,及施救人间之分配报酬之比例准用之。

  *(报酬金额之协议)海商一四五。

  第一百四十七条 (救人之报酬分配权)

  于实行施救中救人者,对于船舶及财物之救助报酬金,有参加分配之权。

  *(救人)海商一四二;(财物救助之报酬)海商一四三、一四四;(报酬分配)海商一四五、一四六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不得请求报酬)

  经以信号联络有正当理由拒绝施救,而仍强为施救者,不得请求报酬。

  *(施救之报酬)海商一四三、一四七。

  第一百四十九条 (碰撞时之救助义务)

  船舶碰撞后,各碰撞船舶之船长于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员或旅客之范围内,对于他船舶船长海员及旅客,应尽力救助。

  各该船长,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况外,在未确知继续救助为无益前,应停留于发生灾难之处所。

  各该船长,应于可能范围内,将其船舶名称及船籍港并开来及开往之处所,通知他船舶。

  违反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船长)海商二;(船长之救助义务)海商四三、一四二;(船舶碰撞)海商一三四~一四一;(不可抗力)海商九六、一一O、一三五;(船舶名称)船舶八㈠①、一O;(船籍港)船舶一一;(海事报告)海商四九、五O。

  第八章 共同海损

  第一百五十条 (共同海损之定义)

  称共同海损者,谓在海难中船长为避免船舶及货载之共同危险所为处分,而直接发生之损害及费用。

  *(船长)海商二;(船长处分)海商四O、四一;(船舶

  海商一、三;(货载)海商一五六、一五七;(损害费用)海商一五三~一五五。

  ▲船长得抛弃载货,以免危难(八上五二三)。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共同海损之范围(一))

  共同海损应以下列各项与共同海损之总额为比例,由各利害关系人分担之:

  一 所存留之船舶。

  二 所存留货载之价格。

  三 运费之半额。

  四 为共同海损行为所牺牲之财物。

  *(共同海损)海商一五O;(应分担共同海损事项)海商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㈡、一五七但、一五八但;(运费)海商八三⑤、八六、八七、九O~九二、一五四。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分担额之计算)

  关于共同海损之分担额,船舶以到达地到达时之价格为准,货物以卸载地卸载时之价格为准。但关于货物之价格,应扣除因灭失无须支付之运费,及其他费用。

  *(共同海损)海商一五O;(共同海损分担)海商一五一;(运费)海商八三⑤、八六、八七、九O~九二、一五四;(货物)海商八三③、一五四、一六O;(卸载时)海商九五㈠。

  第一百五十三条 (损害额之范围)

  共同海损之损害额,以到达地到达时之船舶价格,或卸载地卸载时之货物价格定之,但关于货物价格,应扣除因毁损或灭失无须支付之费用。

  *(共同海损)海商一五O;(货物)海商八三③、一五四~一六O。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共同海损之范围(二))

  运费因货载之毁损或灭失,致减少或全无者,认为共同海损。但运送人因此减省之费用,应扣除之。

  *(运费)海商八三⑤、九八㈠⑤;(货物)海商八三③、九八㈠③;(运送人)海商五,民六二二。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共同海损之范围(三))

  因船舶或货物固有瑕疵,或因利害关系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及费用,其他关系人仍应分担之。但对于固有瑕疵或过失之负责人,得请求偿还?*(侵权责任)民一八四;(过失所致损害)海商一一三㈠①。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共同海损之除外(一))

  装载于甲板上之货物经投弃者,不认为共同海损。但其装载为航运习惯所许者,不在此限。

  前项货物,若经捞救者,仍应分担共同海损。

  *(装载于甲板上货物)海商一一七;(共同海损)海商一五O、一五一;(捞救)海商一四二~一四九。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共同海损之除外(二))

  无载货证券亦无船长收据之货物,或未记载于目录之设备属具,经投弃者,不认为共同海损。但经捞救者,仍应分担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之除外)海商一五六㈠、一五八;(载货证券)海九七、九八;(共同海损之分担)海商一五一。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共同海损之除外(三))

  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除经报明船长者外,不认为共同海损。但经捞救者,仍应分担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之除外)海商一五六㈠、一五七;(货币有价证券)民二O一、二O二、六三九;(货币贵重物品)海商四三;(分担共同海损)海商一五O、一五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不实声明之分担额及损害额)

  毁损或灭失之货物,于装载时曾为不实之声明,而所声明之价值少于实在之价值者,其毁损或灭失以声明之价值为准,分担额以实在之价值为准,声明之价值多于其实在之价值者,其毁损或灭失以实在之价值为准,分担额以声明之价值为准。

  *(共同海损分担额)海商一五二;(共同海损损害额)海商一五三;(装载时声明)海商一一四㈡。

  第一百六十条 (共同海损之除外(四))

  船上所备粮食、武器、海员之衣物、薪津,及旅客之行李,皆不分担海损。

  前项物品,如被投

  弃,其损害应由各关系人分担之。

  *(共同海损之分担)海商一五一;(旅客行李)海商五,民六五五、六五七。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共同海损之计算)

  共同海损之计算,由全体关系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得请求航政机关调处,或商务仲裁协会仲裁,或由法院裁判之。

  *(协议计算)海商一四五、一四六;(共同海损之计算)海商一五二、一五三,非讼九九。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共同海损债权之担保)

  运送人或船长对于未清偿分担额之货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货物。但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运送人)海商五,民六二二;(船长)海商二;(运送人之留置权)民六四七;(留置权)民九二八~九三九;(委弃之免责)海商一六四;(分担额)海商一五三。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共同海损之回复)

  利害关系人于受分担额后,复得其船舶或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应将其所受之分担额返还于关系人。但得将其所受损害及复得之费用扣除之。

  *(分担额)海商一五三、一六一。

  第一百六十四条 (委弃免责权)

  应负分担义务之人,得委弃其存留物而免分担海损之责。

  *(委弃免责)海商一四㈡;(留置权)海商一六二。

  第一百六十五条 (消灭时效)

  因共同海损所生之债权,自计算确定之日起,经过一年不行使而消灭。

  *(共同海损)海商一五O;(消灭时效)民一二五~一四七。

  第九章 海上保险

  第一百六十六条 (补充法)

  关于海上保险,本章无规定者,适用保险法之规定。

  *(保险)保险一;(适用保险法者)保险八三、八四、八七、八九。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标的)

  航行中,可能发生危险之财产权益,得以货币估价者,皆得为保险标的。

  *(货币)民二O一、二O二。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除契约别有订定外,关于船舶及其设备属具,自船舶起锚或解缆之时,以迄目得港投锚或系缆之时,为其期间,关于货物自货物离岸之时,以迄目的港起岸之时,为其期间。

  *(船舶及设备属具)海商七;(船舶保险)海商一七六;(货物保险)海商一七七;(保险期间)保险五五、八六。

  第一百六十九条 (保险人之责任)

  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契约另有规定外,因海上一切事变及灾害所生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责任。

  *(保险标的物)保险四八、五五;(保险契约)保险四三、四六、四七、五五~六九;(海上保险人之责任)保险八三;(保险人责任)保险二九~三四。

  第一百七十条 (兵险责任)

  战事之危险,除契约有反对之订定外,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保险人之责任)海商一六九,保险八三;(保险人)保险二;(战争赔偿责任)保险三二,海商一八六。

  第一百七十一条 (合力保险)

  保险人得约定保险标的之一部分,应由要保人自行负担由危险而生之损失。

  有前项约定时,要保人不得将未经保险之部分另向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

  *(保险人)保险二;(保险人之责任)海商一六九;(保险标的)海商一六七;(要保人)保险三;(特约条款)保险六六~六九;(合力保险)保险四八;(一部保险)保险七七、七九;(保险契约)保险一㈠、四四㈠。

  第一百七十二条 (减免损失费用之偿还)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失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仍应偿还。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对

  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

  *(减免损失费用)保险三三;(保险人)保险二;(要保人)保险三;(被保险人)保险四;(赔偿金额)保险七二、七三、七五~七七;(保险标的)海商一六七;(保险金额)保险三八、五五⑤、一O二、一四七。

  第一百七十三条 (保险人免责范围之扩大)

  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本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款之情事,不在此限。

  *(保险人之责任)海商一六九~一七二,保险二九~三四、八三;(要保人)保险三;(被保险人)保险四;(代理人)保险四五、四六;(故意重大过失)民二二O、二二二、二二三;(故意责任)保险二九㈡;(准用)保险八九。

  第一百七十四条 (装船通知义务)

  货物保险时,未确定装运之船舶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知其已装载于船舶时,应将该船舶之名称及国籍,即通知于保险人,不为通知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货物保险)海商一七七;(船舶)海商一,船舶一,船登一;(船舶名称)船舶八㈠①、一O;(船舶国籍)船舶二、一六;(通知义务)保险五七,海商一九O;(保险契约之效力)保险八九。

  ▲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系指货物保险时,未确定装运船舶之情形而言,被上诉人于投保时已将装货之船名填载于投保书内,有上诉人所提之水险投保书可据,是装货船舶早已确定,纵未将该轮国籍通知上诉人,亦不能谓保险契约因而失效(四八台上九八四)。

  第一百七十五条 (保险契约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保险人破产时,得解除契约。而以保险人不提供担保者为限。

  *(要保人)保险三;(被保险人)保险四;(保险人)保险二,(因破产而解除契约)保险二七、二八;(破产之宣告)破产五七、五八、六四、七五;(解除保险契约)保险五七、六四、六八、七六、一OO。

  第一百七十六条 (船舶之保险价额)

  关于船舶之保险,以保险人责任开始时之船舶价额,为保险价额。

  *(保险价额)保险七三、七五;(保险责任开始时)海商一六八,保险五五④、八七㈠④;(准用)保险八九。

  第一百七十七条 (货物之保险价额)

  关于货物之保险,以装载地装载时之货物价额,装载费、税捐、应付之运费、保险费,及可期待之利得,为保险价额。

  *(保险价额)保险七三、七五;(装载期间)海商九五、九六;(装载地)海商九八㈠④;(运费)海商八三⑤、九八㈠⑤;(保险费)保险二一、二二;(期待利益)保险一四、二O;(准用)保险八九。

  第一百七十八条 (应有利得之保险价额)

  关于因货物之到达时,应有利得之保险,其保险价额未经契约约定者,以保险金额视为

  *(保险价额)保险七五;(货物之期待利得)海商一七七;(期待利益)保险一四、二O;(保险金额)保险五五⑤、七二、七六、七七;(准用)保险八九。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运费之保险价额)

  关于运费之保险,以运送契约内所载明之运费额及保险费为保险价额,运送契约未载明时,以卸载时卸载港认为相当之运费额及其保险费为保险价额。

  以净运费为保险标的,而其总额未经约定者,以总运费百分之六十为净运费。

  *(运费)海商八三㈠⑤、九八㈠⑤;(运送契约)海商八一~八三;(卸载期)海商九三、九五、九六;(保险费)保险二一、二二;(保险金额)保险五五⑤;(准用)保险八九。

  第一百八十条 (货物之分损)

  货物之损害额,依其在到达港于完好状态下所应有之价值,与其受损状态之价值比较定之。

  *(货物保险)海商一

  七七;(货物损害额)海商一八一;(准用)保险八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变卖时分损)

  受损害之船舶或货物,如经变卖者,以变卖价额与保险价额之差额为损害额。但因变卖后所减省之一切费用,应扣除之。

  前项变卖,除由于不可抗力或船长依法处理者外,应得保险人之同意。

  *(货物损害额)海商一八O;(保险价额)海商一七七~一七九;(变卖)海商五一;(保险人)保险二;(同意)民一一七;(准用)保险八九。

  第一百八十二条 (委付之定义)

  海上保险之委付,指被保险人于发生后列四条委付原因时,得将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移转于保险人,而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物之全部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保险四;(委付之原因)海商一八三~一八六;(保险标的物)海商一六七、一七六~一七九,保险四八、五五㈠②;(保险人)保险二;(保险金额)保险五五 ⑤。

  第一百八十三条 (委付原因(一))

  被保险船舶之委付,得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为之:

  一 船舶被捕获或沉没或破坏时。

  二 船舶因海损所致之修缮费总额达于保险金额四分之三时。

  三 船舶不能为修缮时。

  四 船舶行踪不明,或被扣押已逾四个月仍未放行时。

  *(委付)海商一八二;(船舶)船舶一,船登一,海商一、三;(船舶沉没)海商四九;(船舶修缮)海商五一、一一一,船舶二五;(保险金额)保险五五⑤;(扣押)海商一四O。

  第一百八十四条 (委付原因(二))

  被保险货物之委付,得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为之:

  一 船舶因遭难,或其他事变不能航行已逾四个月而货物尚未交付于受货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时。

  二 装载货物之船舶,行踪不明,已逾四个月时。

  三 因应由保险人负保险责任之损害,于航行中变卖货物,达于其全价值四分之三时。

  四 货物之毁损或腐坏,已失其全价值四分之三时。

  *(委付)海商一八二;(货物)海商八三③、九八㈠③;(受货人)民六二四㈡④、六二五㈡②;(要保人)保险三;(被保险人)保险四;(装运货物之船舶)海商八三②、九八㈠①、一七四;(变卖货物)海商五一㈠②、一八一。

  第一百八十五条 (委付原因(三))

  运费之委付,得于船舶行踪不明已逾四个月时为之。

  *(委付)海商一八二;(运费)海商八三㈠⑤、九八㈠⑤;(船舶行踪不明已逾四个月)海商一八三㈠④、一八四㈠②;(准用)保险八九。

  第一百八十六条 (委付原因(四))

  专就战事危险为保险者,被保险之船舶货物或运费之委付,得在被捕获或被扣留时为之。

  *(战事危险)海商一七O,保险三二;(船舶被捕或扣留)海商一八三㈠①;(委付)保险一八二;(准用)保险八九。

  第一百八十七条 (委付之范围)

  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物之全部为之。但保险单上仅有其中一种标的物发生委付原因时,得就该一种标的物为委付请求其保险金额。

  委付不得附有条件。

  *(委付)海商一八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