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条例)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为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当地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收缴、管理和使用水费;制定和执行防汛抗旱及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乡(镇)水利站是县(市)、区水利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县(市)、区水利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臂理。

  第六条 城镇(县城以上)的防洪排涝工程由城镇建设部门负责兴建和管理。场圃、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骨理、维修和养护,涉及航道的,须符合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七条 水利工程设施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分级管理。长江、太湖以市水利部门管理为主,当地县级水利部门配合;长江堤、太湖堤及其沿堤的配套建筑物,委托当地县级水利部门管理;犊山防洪控制工程由市水部门直接管理;其他受益和影响范围跨县(市)、区的河道、涵闸、抽水站等,可委托工程所在县(市)、区的水利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跨乡(镇)的工程,由县(市)、区水利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乡(镇)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站管理。

  第八条 为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主要河、湖的管理范围为迎水坡的坡面、青坎、滩地和河槽。

  (二)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

  1、长扛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10米至15米。

  2、闸外港堤:背水坡有青坎的,以青坎为界;没有青坎的,堤脚外5米至10米。

  3、太湖堤:背水坡有鱼池的,以鱼池为界(含水面);没有鱼池的,堤脚外10米至15米。

  (三)涵闸、抽水站、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

  1、每秒100立方米流量以上的涵闸:以主体建筑物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200米至500米,左、右侧各50米至200米。

  2、装机容量500千瓦以上的抽水站:以站房和进出水池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200至500米,左、右侧各50米至20米。

  3、犊山防洪控制工程:闸上游河道至二泉桥和梅园水厂吸水口东侧100米;闸下游河道为粱溪河节制闸、船闸至环湖路六里桥和五里河公路桥北侧;五里湖节制闸为下游300米,七号桥节制闸为下游100米;防洪大堤背水坡有鱼池的,以鱼池为界(含水面),没有鱼池的,至堤脚外15米,以及在此范围以外管理单位已经征用和经营的鱼池、林木、水域和土地等。

  4、横山水库:按照已划定的管理范围不变。

  5、小型水库:坝顶高程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外20米至50米;大坝两端各50米至100米,以及在围以外已划定属水库管理经营的鱼池、山林和土地等。

  6、灌区(万亩以上):干渠背水坡脚外5米;支渠背脚外2米。

  (四)其他河道、堤防和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办法中有幅度的管理范围的具体划定,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过去已划定过管理范围的各类水利工程,超过上述规定的,按原定范围不变,不足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划定。城镇段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由当地水利部门与城镇建设部门共同商定。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利部门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鱼池等,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和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紧靠堤脚或青坎的鱼池,其临堤侧必须建好石驳岸,不建的,由工程管理单位向鱼池所在单位征收石驳岸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一经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范围要标图立界,并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由市、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授权发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利工程每年组织检查,对老化及损坏的水利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更新。

  第十二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向水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具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长江堤、太湖堤管理范围内的,由县(市)、区水利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水利部门审核后转报上级水利部门批;

  (二)跨县(市)、区的,由市水利部门审批;

  (三)选址地点涉及交通、环保、城建等部门的,由水利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四)其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由县(市)、区水利部审批。建设项目经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向上级主管机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工程,其开工放样和竣工验收均需向审批单位和水利部报验,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水部门进行河道整治,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应当符合城镇总规划,并事先征求城建规划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的建设、维修和养护:长江、太湖堤岸护坡工程及非通航河道的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负责;城(镇)区范围内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城镇部门负责;其他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交通部门和水利门共同负责。

  第十五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有效益,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洞、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的管理范围内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石护坡、林木草皮等。

  (三)禁止在扛河、湖泊、水库、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引排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弃土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泥浆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建筑物,以及擅自动用水利工程的设备或设施。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围湖造田、填河塞浜以及在河道滩地、湖泊、行洪区、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除防汛车辆以外,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雪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擅自在涵闸、抽水站等建筑物管理范围内下网捕鱼、停靠船只。

  (十)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十一)禁止擅自开采地下水和增加开采量。

  (十二)不得阻挠、影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六条 长江江阴段、太湖、大运河、锚澄运河、白屈港等河湖的防洪警戒水位和防洪调度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其他河、湖由县(市)、区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第十七条 横山水库汛期控制蓄水位及防洪调度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小(一)型水库(库容100—1000万立方米)汛期控制蓄水位,由宜兴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第十八条 所有河道一律不准设置任何行洪障碍。已设置的,根据“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部门组织强行清除,费用由设障者负担。确因建设和生产需要,非汛期必须在河道中设置临时设施的,应向当地水利部门申请(如系通航河道,还应征得交通部门的同意),并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预交清障保证金(标准按修复费的2倍收取)。建设单位应在汛前按期折除临时设施,并报经水利部门验收合格后,由水利部门退还全部保证金,不按期拆除的,由水利部门负责清障,清障费用在保证金中扣除。

  第十九条 防汛期间,为保证堤岸安全,在超过警戒水:位的河道、湖泊内行驶的船舶、堤防上行驶的车辆,以及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必须服从防汛部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好水利工程前提下,应当利用现有务件,开展综合经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综合经营的成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工业、农业和其他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国家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利工程水费。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涝范围内受益明确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应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工程维护管理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符合《条例》第二十七规定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报省人民政府或省水利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损坏涵洞、抽水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等设施的,除按价赔偿外,可按被损坏设施价值的2——3倍并处罚款。

  (二)在堤坝、渠道的管理范围内擅自取土的,除责令填土做足原标准外,每立方米土罚款20——50元;埋葬的,除限期迁移外,视情节每座坟罚款20——50元;不听劝阻建窑烧砖的,予以强行拆除,罚款500——1000元;乱垦乱种的,除责令铲除外,每平方米按3元罚款;不听劝阻,在堤防上放牧牲畜的,按每头(只)每次3——5元罚款;毁坏堤防、大坝块石护坡或混凝土护坡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每立方米护坡罚款100——200元;损坏草皮,每平方米按1——3元罚款;损坏林木的,除责令补种外,按其价值的3——5倍罚款。

  (三)违反第3项规定的,除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外,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4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外,按侵占河道的横断面积以每平方米50——1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5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并处以每立方米20——30元罚款。

  (六)违反第6项规定的,必须在限期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每月每平方米5——10元罚款,超过3个月不拆除,加3——5倍罚款。非管理人员,擅自开启防洪水闸或操作其它机民设备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全部损失费用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在闸口禁区不听劝阻停泊的,除责令立即离开外,每条船处以50——100元罚款。

  (八)违反第u项的,除责令其停止开采外,井可处1000——1500元罚款。

  (九)违反第12项的规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收取的工程或设施的损失赔偿费应全部用于工程或设施的修复或更新;罚款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依法作出决定并负责执行。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执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