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日期:1997-07-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中国科学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依据1990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指安置待业人员为主要任务的、院属各单位兴办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 中国科学院鼓励支持所属各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兴办发展那些投资少、见效快,有利于增加社会有效供给,符合社会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的各种形式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鼓励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充分发挥主办单位的科技优势,积极开展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工作。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适当地安排主办单位的富余人员。由企业与主办单位双方签定安置合同。

  第五条 中国科学院保护劳动就业服务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不得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自主权,不得平调企业的财产。

  第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安置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院属各单位是企业的主办单位,中国科学院高技术企业局是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院属各单位只能兴办一个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九条 京外地区院属各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委托分院进行属地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指导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中国科学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

  (三)指导和组织培训工作,评选和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组织交流工作经验;

  (四)审批劳动就业企业跨行业、跨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和外项型经济联合;

  (五)组织产品评优、鉴定和科研成果鉴定;

  (六)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调查研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处理问题。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的责任

  (一)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筹措开办资金,帮助企业办理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

  (二)负责审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营发展方针、企业收益分配方案;

  (三)负责任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理(厂长);

  (四)派到企业的扶持人员一律保留其在原单位的身份,享受同等待遇,离退休后回到原单位享受退休人员的一切待遇;

  (五)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用本单位的科技优势进行科技开发工作;

  (六)主办单位对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设备、场地、房屋要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三章 劳动就业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开办应由主办单位向院高技术企业局保送申请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书面报告、可行性分析报告、公司章程、资金来源、房屋场地产权证明及其使用投资方式、经理简历等。5统一由院高技术企业局归口审批,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的内容变更,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报高技术企业局批准,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财产清算内容和顺序进行。企业原享受的国家税收减免金、生产扶持金和企业自身的集体积累、福利基金等,由主管部门会同主办单位收回,必须仍用于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权利

  (一)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

  (二)确定本企业的用工制度和奖金分配形式;

  (三)确定本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四)享受国家、地方政府给予的有关税收、信贷、物资、资金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五)依法制定对职工的奖罚条例;

  (六)拒绝一切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的摊派收费和罚款。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广开就业路,搞好劳动就业服务,优先安置主办单位及院系统的待业子女;

  (三)积极开展就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四)向主管部门交纳管理服务费。上交比例及其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五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

  第十七条 主办单位应选派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勤俭办事、有开创精神的干部担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理。经理不得兼任。经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副经理,并报主办单位批准备案。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理实行任期目标制。经理由主办单位任命,报院高技术企业局备案。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主办单位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经理是企业的法人代表。

  第二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理应承担因经营不善、用人不当、制度不严等所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仓库管理制度,定期清点,严格做到帐、物、卡三者相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建立待业保险制度。保险基金提取办法和保险项目按国家与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院属各单位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律不得接受其他企业的挂靠,同时也不得挂靠在其他单位。

  第二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人数满100人的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如需要,可设立人事部门,自行管理其人事关系、档案等人事工作。企业设立人事部门应经主办单位同意,报院高技术企业局审核批准。职工人数不足100人的企业,人事管理工作由主办单位人事部门代管。

  第二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

  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期间计算工龄。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的工资、劳动保护、医疗保健、奖励等一律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财务、会计、统计等制度,按期准确编报各种统计报表,报送主办、主管和工商税务等部门。

  第二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自觉履行经济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