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

第三章 安置补偿

第四章 奖罚

第五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公司)、中央、省属驻昆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的管理,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了《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经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原则同意。现将市人大昆人会发〔1987〕25号文及《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印发执行。

各有关管理部门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拆迁安置中过去的遗留问题,应尊重事实,按过去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今后,本市的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按本办法严格管理,如国家和省另有新的规定,以上级规定为准。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批复

(1987年9月25日) 昆人会发〔1987〕25号

批复

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原则同意,由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规章颁布实施。原《昆明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附决定)

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区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

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人民政府对本区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应加强领导,负责组织实施,并可根据本办法对局部地段的拆迁拟定具体实施方案。

市属各县按照县城总体规划对县城镇进行拆迁或改造旧城时,可参照本办法拟定实施办法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紧急抢险的房屋拆迁方案或方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本市拆迁工作在市或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和有关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在城市总体规划市区规划区范围内成街、成片、成段进行旧城改造的规划方案,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审查,签发拆迁许可证,监督、检查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等事宜。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和拆迁工作涉及的其它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工作职责,对拆迁工作予以支持或配合。

第四条 本市房屋拆迁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及城镇规划的安排,以拓宽道路、改善交通,有利经济发展,改善居住条件,改变城市面貌为主要目的。拆迁安置原则上实行“拆一安一”,以易地安置为主,条件许可实行回迁或就近安置,鼓励从城市中心区外迁和自行解决住(用)房。

第五条 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本市土地规划管理工作由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用地需要和城市规划安排,按规定搬迁。

第二章 拆迁

第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时,拆迁单位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计划和经规划部门同意定点的有关文件,到拆迁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后,方可进行拆迁。

第七条 拆迁方案一经批准,即停止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户(新生婴儿、复转军人安置等特殊情况例外),停止房屋买卖、赠与、租赁、互换、不准扩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应急处理危房例外)。

第八条 拆除业务用房,应根据网点不萎缩、不减少、并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生活,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拆一安一”。可以根据原房面积和使用性质,分别实行调整或原地、易地建房。如被拆迁单位同意,也可以由拆迁单位按《昆明市房屋估价标准》(以下简称《估价标准》)折价补偿后,由产权单位易地建房。

第九条 拆除城镇居民住宅(含单位和私人住宅),原则上按被拆迁户原住房面积“拆一安一”,需要给予补偿的,按《估价标准》执行。

第十条 拆除乡村农户的住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可以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原建筑标准或面积负责易地迁建还原,也可以参照《估价标准》,由县(区)政府确定标准给予农户一次性补偿。

第十一条 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或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单位应会同房管部门对房屋现状勘验拍照存档,按规定补偿后由房管部门专项代存入银行备用。需要拆除华侨、宗教房产的,事先应征求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拆除市政设施,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免交管理费或代办费,并应按规定恢复或迁建。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如涉及名胜古迹、古建筑、树木或发现珍贵文物、无主埋藏物、隐藏物及其它违禁物品,拆迁单位必须向园林、公安或文物管理部门报告,按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拆迁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根据原批文明确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迁出或拆除,需要补偿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并服从规划安排易地自行恢复或重建。拆除未经批准搭建的或批文明确规定因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和其它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安置,限期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配合城市管理监察队强制拆除,以料抵工。

第三章 安置补偿

第十五条 对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的动员、补偿、安置工作,可由建设用地单位自行办理,也可委托市、县(区)拆迁管理部门或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部门代办。需委托代办的,应按动迁安置费总额的3%交纳代办费,但不得同时再收管理费。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住宅使用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安置住房:(1)有正式城镇户口和合法住房证件的常住居民;(2)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证的;(3)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确认有合法租赁关系的。

第十七条 安置地点按规划定点和建设要求分别实行易地安置、就近安置或原地回迁。安置新房的,根据原面积“拆一安一”;安置旧房的,按原面积每户增加四至六平方米;从城市中心区向郊区处迁的每户增加六至八平方米。

第十八条 安置面积如果大于原住房面积,或房主要求超面积安置时,拆迁单位视房源情况的可能,依照下列办法之一办理:

(1)优惠出售整套房屋。被迁户或其所在单位可以按现行商品房价格的70%购买整套住房,产权归个人或其单位所有。

(2)有偿优惠安置使用。对超出原安置面积的部份,属原地回迁的,由被拆迁户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一百元;属易地安置的,由被拆迁户按每平方米七十元优惠偿付改善住宅的费用,取得使用权,整套住房按现行直管公房规定的租金标准缴租使用。

(3)不愿意采用上述(1)、(2)两点意见的,其超出原面积安置的部份,按房屋成本租金计租,其余面积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租。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户或单位自行解决临时过渡性住(用)房,保留安置权利的,由拆迁单位按核定的拆迁户人口,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在一年以内的,根据人口多少,每户每月二十五元至三十元;过渡期超过一年以上的,至第二年起每户每月三十至四十元,正式安置之月起停发。被拆迁单位自行统一解决临时过渡用房的,过渡补助费发至单位。确实无法自行解决临时过渡用房的,由拆迁单位租房或搭建临时住房解决。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户或单位自行解决住(用)房,放弃安置权利或房屋产权的,除按原面积以《估价标准》补偿外,由拆迁单位按住宅每平方米一百八十元,非住宅每平方米二百元,一次性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户和单位要求保留房屋产权并安置的,安置原则按第十七条执行,对原房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按规划安排可以原地回迁的,新房综合建设费由被拆迁单位负责;易地迁建的,按规划定点由被拆迁单位建盖,并参照第二十条规定予以补偿,实行产权互换,互补差价。

第二十二条 市政、园林部门管理的树木及被迁户自栽的树木需要砍伐时,拆迁单位应按园林部门的规定折价补偿。自栽树木自行移栽的适当补助,损坏古树名木应按规定予以赔偿。因城市道路建设需要砍伐市政、园林部门管理的树林,按规定办理手续后不予赔偿。但必须按园林部门要求进行绿化。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户搬家时,由拆迁单位按每户五十元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并按规定出具搬家证明至被拆迁户单位。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营业性用房因拆迁造成停业、停产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拆迁单位按当月在册职工基本工资总额的70%一次性给予补偿。属个体户的,一次性给予补偿二百元。

第四章 奖罚

第二十五条 根据“谁先搬迁,谁先安排,适当奖励”的原则,对积极搬迁的单位或住户,给予以下奖励:

1.按搬迁的先后顺序,由拆迁单位在安置地点、房屋新旧、楼层、座向、采光等方面,优先安排。

2.自动员搬迁并明确搬迁期限后十天以内搬迁完的,每户奖励五十元;十天以内每提前一天搬迁完另行奖励十元。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户和被拆迁单位按本办法安置补偿后,超过规定的期限,经说服、教育拒不搬迁的,给予以下处罚:

1.视同违章占地,按原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超一天罚款贰角,由城管监察队执行。

2.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缴纳罚款,拒不搬迁的,报经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城管监察队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强制其搬迁。如有煽动闹事,行凶打人等行为的,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或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用地单位和拆迁单位负责赔偿,并视情节处予罚款或收回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拆迁单位或拆迁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和拆迁安置原则,任意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弄虚作假、以权牟私的,视不同情节分别予以罚款、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如有营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原市政府昆政发〔1983〕118号《昆明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拟定实施细则或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