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防止伤亡事故,根据国家实行劳动安全监察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的国营和集体所有制生产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及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第三条 省劳动人事厅设劳动保护安全监察处,各州、市、行署、县劳动人事局(处)应当设立相应的劳动保护安全监察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

  第四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生产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日常的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应当发动基层工会,组织职工监督各部门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法规。

  各级劳动保护安全监察部门,有权对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监察。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护安全监察部门,设劳动安全主任监察员和监察员。

  省、州、市、行署的劳动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人事厅任命。县(市)的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州、市、行署劳动人事局(处)任命,报省劳动人事厅备案。

  在各级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中,根据工作需要,由省劳动人事厅聘任一批劳动安全监察员。

  劳动安全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的《劳动安全监察证》。

  第六条 免除劳动安全监察员的职务,由任命机关决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劳动安全监察员给予处分应征得任命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 劳动保护安全监察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的实施细则及有关劳动安全的办法、规定等;

  (三)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参与有关劳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鉴定。

  (四)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制订、实施及相应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职业性危害严重或事故隐患突出的单位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者,建议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令其停产整顿;

  (六)开展劳动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并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职工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和对特殊工种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的情况;

  (七)在参与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过程中,当有关方面对事故原因分析,及对责任者的处分发生意见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八)监督和检查有关部门及时、准确上报职工伤亡事故情况。对事故进行统计和分析,研究防范措施,通报伤死事故情况。责成有关部门吸取经验教训,搞好劳动安全工作。

  (九)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女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十)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对劳动安全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有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十一)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建议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凭《劳动安全监察证》可随时进入有关单位现场执行安全监察任务,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档案,找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进行现场监察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陪同前往,积极配合工作。发现事故隐患,有权责成该单位迅速排除。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作业人员停止作业或者撤离现场,并通知该单位立即处理;

  (三)在监察工作中,可以随时向领导机关和上级劳动保护安全监察部门反映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安全情况。

  第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机密,密切联系群众,深入调查研究,为提高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水平努力工作。对工作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劳动保护安全监察部门在监察工作中应当与经济管理、生产管理、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相互协作,搞好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安全监察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机构开展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干部和工人,有权向劳动保护安全监察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反映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建议。

  第十二条 对矿山和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按国家颁布的有关条例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省劳动人事厅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