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地考核和选拔人才,促进各项业务工作发展,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精神和改进评审方法的规定,结合建设银行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济、工程、会计、研究、教学、统计系列的专业技术人员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参加总行统一规定的论文答辩,成绩优良,外语考试合格,并经工作实绩考核优秀,由总行高级评委会评审通过后,才能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单位行政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从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建设银行其他系列的专业技术人员需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委托当地有关部门评审任职资格。

  第三条 参加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论文答辩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改革开放政策,遵纪守法;

  2.热爱建设银行事业,积极钻研本职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4.博士学位、担任本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担任本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五年以上,可参加晋升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高级工程师、高级统计师、副研究员、副教授、高级讲师任职资格论文答辩。担任副研究员、副教授职务五年以上,可参加晋升研究员、教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论文答辩。

  第四条 不具备规定学历、资历,但成绩显著、贡献突出,具备破格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根据考核结果进行推荐,经省分行行级行政领导审核批准后,参加建设银行统一规定组织的论文答辩和外语考试,成绩合格者由总行高级评委会评定任职资格。

  第五条 论文内容:围绕从事本专业业务工作命题,或紧密联系投资管理、金融体制改革等宏观经济管理做专题论文。

  论文要紧密结合本岗位工作实际,有独到见解,对工作有指导意义。论点突出、论据充分、结构严谨、文字通顺。字数在8000~10000字之间。

  第六条 论文评定标准:根据论文质量及答辩时能否正确回答与论文有关的问题,按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四个档次评定成绩。

  1.优秀:能熟练运用国内外先进理论知识,解决本专业工作实际问题,在某些问题上有独到见解,对工作有指导意义。论文观点集中,结构严谨,文字精炼,能准确、充分应用中外文资料,计算数据准确无误,结论简要正确,具有一定的先进性。

  答辩时能清晰、正确、全面地回答与论文有关的问题。

  2.良好:能较好地运用国内外先进理论知识,解决本专业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在某些问题上能提出创造性意见。论文文字通顺,能正确运用中外文资料,计算数字准确,结论明确。

  答辩时能对与本论文有关的基本概念及主要问题作出正确回答。

  3.及格:能运用基础理论知识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论文观点、结构基本合理,但缺乏深度,文字表达一般,结论基本正确。

  答辩时基本上能够表达出自己的思路和要说明的问题,但回答问题不够全面,主题不突出,论据不够充分。

  4.不及格:论文的基本概念或结论有原则性错误或不能成立,内容空洞不能结合实际,不能表达论文的基本要求,文字表达较差。

  答辩时,对有关专业及基础理论知识掌握不准确,回答问题有多处原则性错误。

  第七条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论文答辩由总行人事部组织领导,负责制定答辩的有关政策、法规,确定答辩合格标准,指导、监督、协调有关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直属院校及总行机关的人事部门,对本单位高级师论文答辩工作进行组织实施,负责报名资格审查和向总行高级评委会推荐合适人员。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直属院校及总行机关组建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论文答辩委员会,并报总行人事部备案。答辩委员会在所在单位党组领导下进行工作,负责本部门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论文答辩。

  答辩委员会一般由5~7人组成,其中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

  答辩委员会委员应具有本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有较高学术、技术水平,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是群众公认的专家。

  第九条 答辩委员会在组织论文答辩时,须全体到会。在申请人答辩后,根据论文的质量与答辩情况,评定论文成绩。在对答辩成绩发生争议时,一般应充分讨论商定,必要时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裁决,并经答辩委员会全体委员讨论通过,方能确认有效。

  第十条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论文答辩每年举行一次。

  第十一条 撰写论文应利用业余时间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工作。凡因准备答辩不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人员,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当年的评审资格。

  第十二条 凡获得过省、部级以及相当级别的专业学会、研究会等论文评定奖三等奖以上者,可免于论文答辩。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总行人事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