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许可或特许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则依照证券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证券交易所之组机分会员制及公司制两种,其设立应经“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之许可。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业务人员,指为证券交易所从事下列业务之主管或人员:

一、有价证券上市之审查。

二、有价证券上市公司财务业务之查核。

三、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之最合买卖、结算、交割及保管。

四、集中交易市场电脑作业及资讯管理。

五、本证券交易所、会员或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财务业务之查核。

第二章 设立许可或特许

第一节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

第四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设立,应由全体会员检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本会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如附表1)。

二、组机章程及业务规则。

三、会员名册。

四、场地及设备情形说明。

五、董事、监事名册及国民身分证影本。

六、董事、监事登记表(如附表二)暨无证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事之书面声明。

七、会员出资额缴足之银行专户存款证明文件。

八、年度业务概算书及收支概算。

九、经会计师签证之最近财务报告及查帐报告。

十、设立会记录。

第五条 前条第二款之组织章程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关于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之事项。

二、关于解散事由。

第六条 第四条第三款会员名册内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名额。

二、名称及地址。

三、身份及兼业。

第七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应于证券交易所收到本会发给许可之核准通知后,始得就任。

董事就任后,应即依法成立董事会及选任董事长,并拟任经理人及业务人员,报请本会核准登记。

第八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收到本会发给许可之核准通知后,应于30日内持凭核准通知向地方法院依照有关之规定,申请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九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办妥法人登记后,应于15日内检附法人登记证件影本及营业保证金缴存收据影本申请本会发给许可证,逾期不写申请者,原核准失其效力,但有正常理由者,事前得向本会申请核准延展之。

第十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填具变更申请书连同有关文件各三份,向本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节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

第十一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应为发起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之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5亿元。

第十三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之设立,应由全体股东检具下列文件各三份向本会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如附表)。

二、公司章程及营业细则。

三、股东名册。

四、场地及设备情形说明。

五、董事、监察人名册及其国民身分证影本。

六、董事、监察人登记表(如附表二)暨无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前段、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所定情事之书面声明。

七、收足股款之银行专户存款证明文件。

八、年度营业概算书。

九、经会计师签证之最近财务报告及查帐报告。

十、发起人会议记录。

第十四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之章程其内容除应符合公司法之规定外,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关于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之事项。

二、本规则第三十二条所定之事项。

三、会计之事项。

第十五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应于收到本会发给许可之核准通知后,依公司法规定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收到公司执照后,应于15日内检附执照影本及营业保证金缴存收据影本申请本会发给许可证,逾期不写申请者,原核准失其效力。但有正当理由者,事前得向本会申请核准延展之。

第十七条 本规则第七条及第十条之规定,于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备用之。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一节 财务及业务

第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经本会许可并依法登记后,应向国库缴存营业保证金。

前项营业保证金之金额为其会员出资额总额或公司收资本额5%。

第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依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一次提存新台币5000万元作为赔偿准备金;并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按证券交易经手费收入之20%,继续提存。

第二十条 证券交易所提存前条之赔偿准备金,应专户提存保管,非经本会核准,不得为下列以外之运用:

一、政府债券。

二、银行存款或邮政储金。

第二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于年度开始一个月前,拟具年度业务计划书与预算申报全会核定,修正时亦同;于每季结束后15日内,编制年度业务计划书与预算截至该季之执行情形,申报本会检查。

证券交易所应依本会核定之年度以业务计划书与预算执行之。

第二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对集中交易市场,应建立监视制度,拟具办法申报本会核检,并确定执行。

证券交易所为前项市场之监视,必要时得向其会员或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上市公司查询及调阅有关资料或通知提出说明,其会员或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注意查察其会员或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之财务业务情形;发现有违反法令或不当情事者,应即为适当处置,并通知本会。

证券交易所为前项之查察时,发现其会员或证券经纪 商、证券自营商有经营不善,发生亏损信用难以维持,或遇有突发事件,应即为专案检查,并予辅导。其办法,由证券交易所会同证券商同业公会拟定,申报本会核定。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于一定处所备置各上市公司及其会员或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之财务业务资料,以供公众阅览。

第二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对受寄之款项及证券,应拟具保管办法,申报本会核备。

第二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将每日成交之有价证券名称或代号、数量、价格及买卖双方证券商代号,迅速在适当处所揭示之。

第二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按日制作证券市价表,记载下列事项于交易所揭示处公告之。

一、成交证券之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其有申报价格而无成交者,记载其最后之申报价格。

三、与前一营业日收市价格比较后之涨跌情形。

四、成交量、值之分计及合计。

五、股价指数。

第二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就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内成交之买卖,于每日、每月、每年终了制作日报表、月报表及年报表。

第二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之章程或其他规章如有变更时,应即申报本会核备。

第三十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应于每半营业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及每营业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及每营业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本会申报营业报告书及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监察人承认之财务报告。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应于每月10日以前,向本会申报上月份会计科目月计表。

第三十一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财务报告除以编制收支报告表替代损益表及盈亏发补表外,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应于每年税后盈余项下,提列30%至80%特别盈余公积。

前项特别盈余公积每年提列之比率,由本会视其盈余状况在所列幅度内指定之。

第一项特别盈余公积,除填补公司亏损或报经本会核定拨充资本外,不得使用之。

第三十二条之一 证券交易所应订定取得或处分固定资产处理程序,报经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

证券交易所取得或处分固定资产,其每笔交易价额超过新台币5000万元以上者,应依前项所定程序办理其一年内连续分次与同一相对人写买卖,累积交易金额达新台币5000万元者亦同。

证券交易所取得、处分固定资产,应于董事会决议之日起2日以内,就下列事项检附相关资料申报本会并公告之:

一、标的物之名称与性质。

二、不动产之座落地点、面积及专业鉴价机构之鉴价结果。

三、交易之相对人。相对人为关系人者,其相互关系。

四、前次移转时之所有人及其移转之价据与登记日期。

五、本次交易之对价或预定价额。

六、交付或付款之条件。

七、本次交易之决定方式(如招标、比价或议价)。

八、有经纪人者,其经手之经纪人及应负担之经纪费。

九、取得或处分之目的或用途。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应即申报本会核备:

一、集中交易市场因不可抗拒之偶发事故停止超过一个营业日之集会或回复集会。

二、证券交易所、会员及证券自营商、证券经纪商之负责人或业务人员因执行业职务涉讼或受诉讼上之判决或为破产人、强制执行人之债务人、或有银行退票、拒绝往来之情事或依证券交易法应受解除职务之处分者。

三、会员入会或退会。

四、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与证券交易所间,关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使用契约之订立、变更或终止。

五、依本法第一百一十条或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会员或证券自营商、证券经纪商所为除名或终止契约以外之处分。

六、证券商存置于证券交易所之交割结算基金运用情形。

七、董事会之决议。

八、其他经本会指定应行申报核定之事项。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对下列规定情事,除应即为适当处置外,并应向本会申报备查:

一、集中交易市场因不可抗拒之偶发事故临时停止当市之部分交易或集会之情事。

二、会员或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有逾时交割成交割不能之情事。

三、上市公司重大讯息查证及公开处理情形。

四、集中交易市场监视及处理情形。

五、因经营业务,发生诉讼事件。

六、证券商、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之审阅结果。

七、其他经本会规定应行申报备查之事项。

前项第一款至第二款之事项,应于事实发生之次日前向本会申报;第三款至第五款之事项,应于事实发生或处理完成后五日内,向本会申报;第六款之事项,应于每月底汇报当月份已完成之审阅结果。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依本法及本规则之规定取得之业务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作为权利之标的。

第三十六条 会员间或证券商间因有价证券集中交易所生之争议,证券交易所得请证券商同业公会为仲裁前之和解。

第二节 组成及人员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内部单位之组设、员额编制及职称,应订定组定规程,申报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对人员之进用、待遇、考勤、奖惩、训练、进修、退休、资遣、抚恤等,应订人事管理办法,申报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

证券交易所对人员待遇之支给,除前项人事管理办法所订定者外,不得另立科目支给。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之经理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五十三条所定各款之情事外,须为“中华民国”国民及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曾任证券、金融机构或公民营企业业务部门之主管职务或曾在国内外独立学院以上学校任讲师以上职务1年以上者。

二、大专以上学校毕业,曾任证券、金融机构或公民营企业业务部门之主管职务三年以上者。

三、曾任证券、金融机构或公民营企业业务部门之主管职务5年以上者。

第一项所称经理人,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协理及各业务单位之主管、副主管。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所雇用主管之业务人员,除不得有本法第五十四条所定各款之情事外,须为“中华民国”国民及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大专以上学校毕业或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以上之特种考试及格,曾任证券、金融机构之业务部门或上市证券发行公司财务、股务部门职务3年以上者。

二、曾任证券、金融机构之业务部门或上市证券发行公司职务、股务部门职务5年以上者。

三、具有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资格者。

四、经本会或本会所指定机构举办之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测验合格者。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雇用非主管之业务人员,除不得有本法第五十四条所定各款之情事外,须为“中华民国”国民及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大专以上学校毕业者。

二、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以上之特种考试及格者。

三、曾任证券、金融机构之业务部门或上市证券发行公司财务、股务部门职务3年以上者。

四、经本会或本会所指定机构之证券商业务员测验合格者。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雇用助理业务人员,除不得有本法第五十四条所定各款之情事外,须为“中华民国”国民及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高中或高职以上学校毕业者。

二、低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者。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董事、监事、监察人及经理人异动,该证券交易所应于异动后5日内,申报本会核备。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业务人员异动,该证券交易所应按月列册汇报本会。

第四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之经理人及业务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担任有价证券上市公司、证券商之任何兼职或名誉职位。

第四十五条之一 证券交易所之经理人及业务人员就应执行之业务事项有怠于执行或未确实执行者,所属证券交易所应予以解聘、解雇或为适当之处分。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职务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间接从事上市有价证券买卖之交易活动。

二、非应依法令所为之查询,泄露职务上所获悉之秘密。

三、与有价证券上市公司、会员或证券商有借贷款项、有价证券或为借贷款项、有价证券之媒介情事。

四、办理有价证券上市、交易、结算、交割时或保管,有虚伪、诈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

五、其他违反证券管理法令或本会规定应为或不得为之情事。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之业务人员,于证券交易所营业处所或集中交易市场执行营业行为时,应穿着规定服装,并佩带证券交易所所核发之识别证;非经登记之证券交易所业务人员,不得执行第三条所定之业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或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监察人、经理人及业务人员,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者,依本法之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