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依据本规定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第四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的同意。社会福利机构对具备收养条件者,开具同意送养的证明。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其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如果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侨,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认证。
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须亲自到场。

第六条 申请收养登记,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其它有关事项。

第七条 申请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有效证明。
收养人如果是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华侨,则需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港澳同胞
(一)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港澳地区公证律师出具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台湾居民
(一)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者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三)经公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华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经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三)符合其居住国收养法律规定的证明;
(二)、(三)两项证明材料应附有其居住国的官方中译文。
来自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须持有其居住国(二)、(三)项证明的公证书,并先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然后再办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国家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须提供该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申请收养弃婴须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证明。
申请收养有残疾的儿童,还须提供县级医疗单位或该儿童所在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残疾状况的证明。

第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经审查,对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登记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收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收养人户籍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十条 申请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时,申请人须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收养证》、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经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解除收养关系条件的,准予解除,收回《收养证》,发给《解除收养证》。

第十二条 申请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登记,当事人对收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当如实提供。
收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登记时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员的,应宣布该项收养登记或解除收养登记无效,收回《收养证》或《解除收养证》,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收养登记员应当由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收养登记员证书的人担任。
收养登记员如违反本规定,有应准予登记而不予登记,或者不应登记而给予登记的行为,收养登记机关应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档案管理规定保管收养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 《收养证》、《解除收养证》由民政部统一印制,并加盖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十六条 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登记收费由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