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房产交易市场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产交易是指房屋的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典当,以及其它房产流通行为。凡市区范围内的房产交易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房屋因发生交易使所有权转移时,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是行使对市区房产交易行政管理职能的主管机关,负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贯彻实施,并结合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房产交易管理政策、规章,做好决策、指导、协调、服务工作。

  第五条 主管机关应会同物价、工商、国土、财政、税务、司法等机关,监督本暂行办法的实施,维护房产交易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主管机关设置的市房产交易所是市区房产交易的合法场所。市区内一切房产交易活动都应通过交易所进行,双方当事人必须到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审核后办理产权转移方始生效。当事人不能亲自办理的,可委托合法代理人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私下交易,或利用房产交易进行非法牟利活动。

  第七条 市房产交易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房产交易的政策、法规,对市区房产交易进行统一管理;

  二、为房产交易提供洽谈协商、交流信息、展示行情、公布价格等各种服务;

  三、提供有关房产交易的法律、政策和业务咨询,接受房产交易的供求登记、介绍业务以及房屋调换、代征税费等委托代理;

  四、审查交易参与人的资格,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

  五、查勘房屋,评估核价;

  六、会同有关部门调控市场价格,查处违法交易。

  第八条 房产交易双方可自行协商,也可到交易所登记,由交易所介绍交易双方洽商或代理买卖业务。

  第九条 房产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买卖

  (一)卖方

  1.房屋归属清楚,具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2.继承人出卖私有房屋,应先办妥所有权转移登记。

  3.经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应先办妥房屋变更登记。

  4.开发公司出售经营商品房屋,应具备房屋开发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外合资、合作兴建的房屋,需要在港、澳、台及国外出售的,应经市对外经济管理机关批准。上述房屋须正式动工后才能预售。房屋竣工后,开发公司先向交易所提交图纸、资料,办妥产权登记,方能办理交易过口手续。

  5.单位自筹资金购建的公有房屋出售,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属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购建的房屋需出售的,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或原拨款单位审查同意的证明。

  6.凡享受国家、地方、企事业单位补贴购建的有限产权的房屋,不准随意出卖(包括赠与、典当、抵押、出租、交换等)。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或按有关规定补足了购房款,取得完全产权后,才准卖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以优惠价购买的已取得所有权的房屋,需要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7.共有房屋出卖,卖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其它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其它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的房屋出卖,需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并出具书面协议;按份共有房产出卖,需有其它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利的证明书。

  (二)买方

  1.个人购买私有房屋,原则上要持有房屋所在地城镇或郊区的居民身份证;购买公有房屋或商品房,还须凭买卖房屋合同书。

  2.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和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购买公有房屋或商品房,须凭买卖房屋合同书。

  3.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在市区购买房屋,须持有证明买房人身份的证件,不能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并须提交委托书原件和委托人、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买卖房屋合同书。合同书须办理公证手续。

  4.外地单位驻佛山办事机构购买房屋,须提交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文件和买卖房屋合同书。

  二、交换

  个人交换房屋,双方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居民身份证、交换房屋合同书;单位交换房屋还应持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三、赠与

  出赠方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居民身份证、赠与公证书,单位还应持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受赠方应持赠与公证书、居民身份证,单位应持单位证明。

  四、房产抵押、典当

  双方当事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居民身份证或单位证明、抵押或典当房屋的合同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能交易:

  一、有产权或租赁纠纷的;

  二、权证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不相符的;

  三、权证已被房管机关明令吊销的;

  四、他项权利或有关房地产债务、税务未清的;

  五、已被批准征用的;

  六、有违章建筑未被处理或未被确认所有权的;

  七、经人民法院或房管机关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八、其它情况不能交易的。

  第十一条 出租之房屋出卖,房屋所有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不买的,买房人应与承租人维持租赁关系,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确需续租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出卖出租的共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比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房产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及其它有关证明向市房产交易所提出申请;

  二、经交易所审查,同意受理后,双方当事人填写申请表和签订交易合同;

  三、交易所查勘房屋,评估核价;

  四、交易所登报或公告询异;

  五、批准成交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房产拍卖是房产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应委托市房产交易所按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佛山市区房产拍卖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一切从事房产交易的审查、勘估、咨询等工作的人员,均需受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并接受主管机关和交易所的领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商品房的价格由市物价局管理。开发公司经营出售的商品房价格,必须经市物价局核准后,才能进入交易市场。开发公司应将售价标准及有关资料送交易所备案,交易所根据售价标准在办理交易手续时,审查、核定出售房屋的价格。违反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者交易所不予办理交易手续,产权临理处不予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房产交易价格的估价标准(不包括以优惠价、补贴价或有特别规定价格出售的房屋和开发公司经营的商品房),由交易所制定、报主管机关审核、市物价局批准。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的成交价格,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和根据房屋的用途、地段、朝向,楼层、市场供求等因素,参照估价标准,由交易双方议定,如实向交易所申报,经交易所现场勘估核价后才能成交。交易双方也可参照交易所的评估价协商议定成交价格。

  第十八条 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以优惠价购买的已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在五年内出售的,只能按原购房价扣减折旧后出售给原产权单位;如原产权单位不收购,可由房地产管理局收购。

  在五年后出售的,其出售的增值部份,二成归原产权单位,八成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条 房产买卖、赠与、典当或交换,承受人应按规定完纳契税。

  第二十一条 购买房屋作奖品者,举办单位应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取得房屋产权后,方能将房屋奖给中奖者。中奖者比照房屋赠与,在办理产权转移时,应缴纳契税。

  其它关于房产交易征免契税和违反契税条例的处理,按《契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处罚:

  一、私自买卖房屋者,除按规定补纳契税和缴交手续费外,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从事房产倒买倒卖,非法牟利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还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隐瞒成交价格,偷漏税费者,按税法有关条款处罚;

  四、在房产交易中,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有关处罚条款,由房产交易所或有关部门执行。罚款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房产交易中违法、违章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关房产交易纠纷,由市房产交易所调解。如对调解处理意见不服,应在收到处理通知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意见的,当事人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产交易中,有关土地使用权转移等方面的问题,应按规定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