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企事业单位,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桂林市房产交易处罚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房产交易处罚细则根据市人民政府市政〔1989〕65号文件《桂林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七条,制定本细则。

  一、违反《规定》第四条,私买私卖房屋者,房屋买卖无效,除责令其按《规定》办理买卖手续外,并按《规定》二十二条第一款应缴税费金额的两倍交纳税费。进行房屋黑市经纪活动坑害房屋买卖业主者,除没收经纪人非法所得外,还应按其非法所得总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规定》第七条,私自出卖国家或单位补贴所购、建私房者,不予办理买卖手续。

  三、违反规定第九条,房屋拍卖无效(法院按国家有关法律执行的房屋拍卖除外),并按本细则第一条处理买卖双方和组织者。

  四、房屋开发经营单位的商品房,单位自管房和房产部门直管公房的出售价格和公有、私有住宅用房出租租金标准的管理及处罚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另专文制定。其它房屋的出售,买卖双方隐瞒成交价格的,除没收所隐瞒金额外,并按隐瞒金额的契税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不按《规定》办理出租审核手续和不亮证出租者,按市政〔1989〕103号文第五条处理,若继续保持租赁,必须按《规定》办理出租审核手续,并按《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加倍收取租赁审核手续费。

  六、违反《规定》第十七条,房屋交换无效,除责令其按《规定》办理产权交换手续外,并按《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应缴税费金额加倍交纳。

  七、违反《规定》第十八条,房屋调换无效。产权人有权要求换入户搬出和取消房屋原使用者的使用权。对拒不搬出者,产权人可诉诸法律解决。

  八、违反《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房屋典当、抵押无效,除责令其按《规定》办理立契审核手续外,并按《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六款应缴纳税费加倍交纳。

  九、违反《规定》第二十一条,房屋赠与无效,除责令其按《规定》办理登记审核手续外,并按《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七款应缴税费加倍交纳。

  十、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成交的,交易双方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的期限,一般为双方合同全部兑现成交后一个月内(特殊情况由市房产交易所另行确定)。超过期限者,加倍交纳规定应缴的各种税费直至按私自交易的处罚规定处理。

  十一、经市房产交易所签证后的房产交易契约、协议、合同,一旦违约,一切责任(包括缴纳的各种税费)由违约方承担。

  十二、本细则各款处罚规定,属房产市场违章,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属违反房产交易价格规定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处罚。如当事人不服,可在处罚通知下达后十五天内向处罚部门的上级业务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十三、凡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房产交易处罚规定与本处罚细则不符的,以本处罚细则为准。本处罚细则如与上级有关房产交易处罚规定不符的,以上级的规定为准。

  十四、桂林市两县一郊房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十五、本细则由桂林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