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绍兴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公有房屋的管理,充分发挥公有房屋的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区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指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

  第三条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

  第四条 公有房屋的管理,应坚持“以租养房、充分利用、加强维修、确保安全”的原则。及时修理公有房屋,是产权单位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屋,按时交纳租金,是承租单位(人)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自管房单位应建立健全公有房屋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在房屋管理业务上接受房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并按规定提供产权、产籍及住宅分配方案等有关资料。

  第六条 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尚需领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新建的公有房屋应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房管机关管理的直管房,免租或无偿给单位使用的,仍由房管机关进行登记。

  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应自转移或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登记。

  公有房屋由于拆除、倒塌等原因,致使灭失的,原房屋所有权人应自灭失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办理注销手续。

  建设单位因拆迁需要收购的房屋,其产权证应统一至房管机关注销。

  第七条 公有房屋经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无偿拨用,不准平调、索要、侵占或损害。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对公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公有房屋的义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妥善保管《房屋所有权证》、禁止涂改、变更、伪造。如有遗失,应登报声明作废后,向房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八条 公有房屋因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办理。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产权单位或承租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九条 房管机关应建立健全产权、产籍、档案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包括新建、转移、变更)登记,搞好公有房屋产籍、档案资料的统一管理。

  第十条 承租公有房屋,必须由租赁双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必要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一条 签订公有房屋的租赁合同,必须明确下列要求:

  1.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需改变使用性质或用途的,应经出租人同意。

  2.承租人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得私自转租或变相转租。承租人承租的住宅改作非住宅要求转租的,需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后的租金收入超过原租金收入部分,分配的比例按国家得70%至80%的原则,由承租人与出租人在此幅度内商定。

  3.承租人对所租用的房屋及其设施,应负责保护、合理使用。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或拆除原有装置;

  4.承租人必须按时交纳租金,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的,从次月第一天算起,每逾期一天,按月租加收1%的滞纳金;

  5.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日期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逾期不提供出租房屋的,除退回已付的租金外,还应支付承租人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租金额20%的违约金;

  6.有关房屋修缮的要求和规定;

  7.租赁双方违约的责任及租赁双方认为需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承租人因单位分配住房、外迁等原因,不需继续租用公有住宅时,应将房屋退还给出租人。如要求将户名更改为有市区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须由原承租人和同住人出具书面协议,并经出租人审查同意,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三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应根据房屋使用性质,实行成本租金或商品租金。

  第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

  1.擅自改变用途或转租的;

  2.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或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4.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外迁,擅自转让给他人居住的;

  5.承租人变相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第十五条 承租人退租房屋,应提前十五天向产权单位提出,经检查,房屋及设备确无损坏的,予以办理退租手续;如有损坏,应予折价赔偿。

  第十六条 自管房单位无力管理的房屋,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向房管机关申请委托管理,委托管理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房管机关根据商定的原则定期向委托管理单位结算。

  自管房单位因无力管理,要求将房屋所有权移交房管机关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房管机关可予以接收。

  第十七条 房管机关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组织开展住房互换活动,符合互换条件的直管房与自管房承租人,在征得出租人同意后均可参加。

  办理互换手续应出具下列证件: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租用证、户口簿、身份证、印章、家庭成员(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同意调换的签证书。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予互换:

  1.产权不清的房屋;

  2.未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

  3.属于拆迁范围的房屋;

  4.落实政策的房屋;

  5.使用权有纠纷的房屋。

  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的出售应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

  2.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承租人不能或不愿购买的,应由出租人与购买人共同对承租人的住房予以妥善安置。一时无法安置的,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3.出售共有的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的协议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4.自管房的出售,应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出售的证明。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

  1.有限产权的房屋;

  2.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3.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的房屋;

  4.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第二十条 出售新建的商品房,出售单位应具备房屋开发经营资格。建房用地手续齐备。其商品房质量必须按规定验收合格。

  第二十一条 买卖公有房屋的双方,应凭购买合同,房屋所有权及其他有关证件,到市房产交易所办理签证手续,并交纳有关费用。

  依法买卖公有房屋,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购买单位或个人应凭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其买卖关系无效。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价格,按国家规定的重置价,由房地产交易所根据房管机关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评定、核准。

  第二十三条 修缮房屋是房屋出租人的责任。房管机关及自管房单位应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按规定及时进行检查,如有损坏,应及时修复,确保房屋及其设施的正常使用。

  承租人应爱护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备。

  第二十四条 凡经市危房鉴定小组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房屋出租人必须按照鉴定处理意见或建议及时采取解危措施,对一时不能排除险情而必须停止使用的出租房屋,承租人应自行解决临时住处,承租人的工作单位予以协助。承租人自迁出危房之日起停止支付租金、待房屋修缮竣工后,租赁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报告租赁房屋的隐患与险情,出租人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天内进行查勘。对影响人身安全的房屋,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因出租人过失造成塌房,使承租人或他人受到损害的,出租人应按下列情况赔偿:

  1.因塌房使承租人或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给予修复赔偿;

  2.因塌房使承租人或他人受到伤亡时,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损坏或察觉之日起十天内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逾期不修复或不赔偿的,出租人有权委托代修,所需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1.门窗玻璃、小五金破损或上下管道、垃圾通道等堵塞,其拆修,更换或疏通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2.因乱拆、乱搭损害房屋结构或造成塌房事故的,应负责赔偿;

  3.因不慎失火焚烧,损毁公有房屋,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要求自费对承租房屋进行下列装修、改建或增添设备等,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1.增开门、窗或增、拆隔墙;

  2.装饰负荷较大的天花板、楼地面、墙面等;

  3.在房屋内安装机械动力设备;

  4.对房屋的其他改装。

  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拆改或损毁。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或改善住房条件需要。欲自费对承租房屋进行改、翻建或加层的,须与出租人协商签订包括修建规模、产权归属和房租等有关内容的合同,并报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严禁违法建设。未经批准擅自搭建的,要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走廊、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落、上下设施等,应合理使用,共同爱护。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分别按以下情况予以处罚。

  1.对逾期不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按《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2.对强占公有房屋者,房屋所有权人或出租人应予批评教育,限期退出,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拒不执行或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因承租人违反合同,出租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限期迁出的,承租人逾期仍不迁出,按强占公房论处。

  3.出租人无故中止合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外,应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4.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因管理不善,造成公有房屋损毁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对主要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可视其情节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谎报成交价格的,房管机关除有权没收其成交价格与谎报价格之间的差价金额外,可按差价金额的1倍至5倍处以罚款,由买卖双方根据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上述没收的差价款和收取的罚款上交市财政。

  第三十二条 自管房产权或使用权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市房管机关申请调处。

  第三十三条 房管机关和自管房单位的房管工作人员应模范执行本细则,不得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违者应严肃处理。

  对扰乱房管机关工作秩序或拒绝、阻碍房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自管房及各县(市)、乡、村、集镇公有房屋的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绍兴市城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