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日期:1995-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下称专利局)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专利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规程向专利局申请复议。

  第三条 专利局设立行政复议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适当进行审查。

  第四条 专利局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申请复议的范围

  第五条 对专利局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不予受理其申请不服以的;

  (二)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确定的申请日有争议的;

  (三)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不予确认其优先权不服的;

  (四)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决定将其专利申请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或者不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不服的;

  (五)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因耽误有关期限,造成其申请被视为撤回、视为放弃或专利权终止,要求恢复权利而专利局不予恢复的;

  (六)专利权人对专利局作出的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

  (七)专利代理机构对专利局作出的撤销其机构的处罚不服的;

  (八)专利代理人对专利局作出的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不服的;

  (九)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专利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依照本规程申请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作出的驳回专利申请决定不服的;

  (二)异议人对专利局不予受理或驳回其异议的决定不服的;(三)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

  第三章 复议机构

  第七条 专利局设行政复议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工作。

  第八条 行政复议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二)受理复议案件;

  (三)向有关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

  (四)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

  (五)制作和发送复议法律文书;

  (六)受专利局局长委托出庭应诉。

  第四章 复议参加人

  第九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复议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复议申请人。

  第十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复议的,专利局是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专利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出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提出复议申请,但从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得超过一年。是否受理,由行政复议处决定。

  第十三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向专利避申请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专利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第十五条 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通信地址(法人的名称、通信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第十七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向行政复议处邮寄或者递交,以邮戳日或递交日为复议申请日。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处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如下处理:(一)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应予受理,并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六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采取书面方式,但行政复议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口头方式。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专利局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意见,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一并送交行政复议处。

  第二十一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经行政复议处准许,复议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期间,案件涉及专利审查程序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该程序是否中止,由行政复议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构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构审理复议案件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的不足的,决定专利局有关部门进行补正;(三)专利局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可决定专利局有关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的;(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以专利局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并制作复议决定书。

  复议决定书由专利局局长署名,并加盖专利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复议决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第七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二十八条 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寄之日起满十五日,视为送达。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行政复议审查,专利局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局以下列形式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一)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二)恢复相关期限;(三)恢复相关程序;(四)恢复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五)其他法定形式。

  第三十一条 专利局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后,应追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组织向专利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1992年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