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单位管理

  第三章 交易场所管理

  第四章 交易活动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是指国家规定管理的,关系国计民生的工业品生产资料(详见附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购销、调剂、串换等交易活动的单位及场所。

  第四条 各级物资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物价、财政、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物资管理机关管理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的职责是:

  (一)负责规划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网络,主办和管理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

  (二)制定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业务管理规则。

  (三)审查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单位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查交易商品的来源,对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销售方向进行指导。

  (五)建立信息网络,开展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的供求、价格等情况的咨询服务活动。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的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行为,审核交易双方的资格,监督交易商品的来源、去向,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对购销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对合同的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

  (三)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咨询工作。

  第二章 经营单位管理

  第八条 下列单位可按规定申请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一)物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经营。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供应本系统企业和单位需要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销售国家和省允许自销的产品。

  (三)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供销机构,在确保完成国家定购计划和合同订购任务的前提下,销售国家和省允许自销的产品。

  (四)生产企业按规定允许自行串换、调剂积压或型号不适用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销往省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五)各级供销社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经营。

  (六)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经营本系统乡镇企业需要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七)县以下农村物资供应站经营本县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及农民生产、生活需要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八)集体企业销售自产的产品也受物资部门委托经营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九)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除自产自销产品外,不准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第九条 凡申请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单位,应提交有关材料,经主管部门初审,报县以上物资管理机关审查,领取“准许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批件”,持批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交易场所管理

  第十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由物资管理机关主办,其他部门举办交易场所,须经同级物资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报同级政府审批。

  举办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及经物资管理机关同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一次性经营单位,均可持有关证件办理进驻或进入交易场所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经营单位在交易场所的经营范围:

  (一)物资企业经营的计划外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调剂、串换所属企业需要的和销售多余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三)生产企业按规定允许自产自销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四)生产和经营企业超储积压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五)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经批准允许计划内外调剂、串换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六)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自有的多余闲置生产设备。

  第十三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使用单位按国家规定调剂、串换、出售本单位超储或不适用的钢材和有色金属,必须进入交易场所交易或委托钢材、有色金属经营企业代销。

  其他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品种的交易地点,由销售单位自行选择。

  第十四条 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均应面向全省,购销单位和个人,可自行选择交易场所。

  第十五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内,可采取现货、期货、易货等交易形式,购销单位可自行选择交易对象。

  第四章 交易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须有产品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单。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单的,须到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报验,并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单后,方可出售。

  第十七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企业,对国家和省计划分配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进行计划内与计划外调剂、串换的,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计划、物资、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调剂、串换所发生的价差收入,单独记帐,不得计入企业利润。串换数量及盈亏相抵,要基本做到当年平衡;当年不能平衡的,应报当地物资管理机关审查,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结转下年处理。

  第十八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交易价格,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随行就市。

  第十九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一律通过银行结算,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货票。

  国家和省明文规定必须加盖市场专用章的品种交易,没有加盖市场专用章的,购销企业的财务单位不得结算,银行不得为其转帐。

  第二十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经营企业,须按时向物资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报送有关交易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省规定专营或指定单位经营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禁止非专营或非指定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二十二条 在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

  (二)应进场交易而在场外交易。

  (三)非法倒卖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四)交易商品无产品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单,以及属假冒伪劣商品的。

  (五)倒卖批件、许可证、提货单、发货票。

  (六)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交易各方,必须遵守有关物资、工商、物价、财政、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物资管理机关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收缴“准许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批件”,并提请工商、物价、财政、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盖市场专用章,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无照经营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超范围经营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进场交易,并处交易额5%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技术监督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财政、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没收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必须在交易场所公开拍卖、销售或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物资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目录

  钢材、钢坯、生铁、铜、铝、铅、锌、锡、铜材、铝材、镍、镁、铂族金属;

  煤炭、焦炭、重油(包活烧用原油);

  木材、水泥、金刚石;

  硫酸、硝酸、纯碱、烧碱、聚氯乙烯、聚乙烯、聚丙烯、聚苯乙烯、ABS树脂、片基涤纶树脂、新闻纸、凸版纸、纸袋纸、橡胶、轮胶;

  汽车、拖拉机、电线、电缆、工业锅炉;

  报废汽车、军队退役报废装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