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企事业单位,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于一九八九年八月颁发了市政〔1989〕65号文《桂林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一九九○年二月二十日又颁发了市政〔1990〕10号文《关于(桂林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由于这两个规定对办理商品房房产所有权证的收费标准尚不够完善,为使我市商品房房产交易纳入市场管理的正常轨道,现再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房产开发经营单位的商品房销售必须纳入房产交易市场管理,进行产籍、产权登记、办理有关交易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允许搞房产私下交易。

  二、房产开发经营单位的商品房第一次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出售,购房方可免缴契税。

  三、房产开发经营单位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出售商品房,双方买卖应按下列标准缴纳房产登记费和鉴证费:

  1.房屋登记、产籍办理的登记费按商品房的建筑面积0.05元/平方米计算收取。

  2.房产所有权的鉴证费按商品房销售额的4‰收取,甲乙双方各承担2‰。

  3.经批准建商品房的房屋拆迁安置办理产权证缴纳鉴证费,按原产权面积重置价格的4‰收取,由拆迁人承担;新产权超出原产权面积部分按拆迁协议签订的补偿额的4‰收取,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各承担一半。

  四、商品房办理产籍、产权的收费标准以一九九○年三月一日市政〔1990〕10号文件为界。凡在一九九○年二月廿八日以前出售的商品房和拆迁安置房,按本文第三款中规定的收费标准的50%收取;从一九九○年三月一日起均按本文第三款规定收取。

  五、上述若干收费标准的规定仅适用于我市房产开发单位(含市旧城改造办公室)经营的商品房,房产开发单位代建项目或其他单位建设项目不在此列。

  六、原规定与本文件有出入之处,按本文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