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依刑事诉讼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请求国家赔偿:

一、不起诉处分或无罪之判决确定前,曾受羁押者。

二、依再审或非常上诉程序判决无罪确定前,曾受羁押或刑之执行者。

不依前项法令之羁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请求国家赔偿。

第2条 受不起诉处分或无罪之宣告,曾受羁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赔偿:

一、因刑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事由者。

二、行为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应施以保安处分者。

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行为,致受羁押或刑之执行者。

四、因判决合并处罚之一部受无罪之宣告,而其它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

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为不起诉处分者。

六、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六款之规定,受不起诉处分时,如有证据足认为无该事由即应起诉者。

第3条 羁押及徒刑或拘役执行之赔偿,依其羁押或执行之日数,以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罚金执行之赔偿,应依已缴罚金加倍附加利息返还之。

易服劳役执行之赔偿,准用第一项规定支付之。

没收物执行之赔偿,除应销毁者外,应返还之;其已拍卖者,应支付与卖得价金加倍之金额,并附加利息。

死刑执行之赔偿,除其羁押依第一项规定赔偿外,并支付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之抚慰金。

羁押之日数,应自拘捕时起算。

第4条 冤狱赔偿,由原处分或判决无罪机关管辖。但依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请求赔偿者,由所属地方法院管辖。

赔偿声请人不服前项机关之决定,得声请司法院冤狱赔偿复议委员会复议。

第5条 司法院冤狱赔偿复议委员会委员,由司法院院长指派最高法院院长及推事若干人兼任之,并以最高法院院长为主席。

司法院冤狱赔偿复议委员会会议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冤狱赔偿复议委员会职员,由司法院调用之。

第6条 冤狱赔偿之声请,应以书状记载左列事项,向第四条第一项管辖机关提出之:

一、声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

三、声请赔偿之标的。

四、事实及理由,并应附具不起诉处分书或无罪判决之正本。

五、管辖机关。

六、年、月、日。

第7条 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执行者,法定继承人得声请赔偿。

第8条 前条声请人,不得违反死亡者本人或顺序在前继承人明示之意思,为赔偿之声请。

第9条 赔偿之声请,得于决定前撤回。

声请经撤回者,不得再声请。

第10条 继承人为声请时,应释明其与死亡人之关系及有无同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声请赔偿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但撤回声请应经全体同意。

第11条 赔偿声请人,应于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向第四条第一项管辖机关声请之。但依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声请者,自停止羁押之日起算。

第12条 赔偿之声请,得委任代理人为之。

第13条 受理赔偿案件之机关,应于收到赔偿声请后三个月内,制作决定书,送达于最高法院检察署及赔偿声请人。

声请有理由时,应为赔偿之决定;无理由或逾声请期间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羁押或刑之执行之赔偿同时提起声请时,其决定主文应分别宣示。

第一项之送达,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14条 赔偿之声请违背法律上之程序,经定期命其补正,而逾期不补正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第15条 声请复议,应于决定送达后二十日内,以书状叙述理由,经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关,向司法院冤狱赔偿复议委员会为之。

赔偿决定违反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时,最高法院检察署亦得声请复议。

第16条 赔偿经费,由国库负担。

依第一条规定执行职务之公务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法,致生冤狱赔偿事件时,政府对该公务人员有求偿权。

第17条 赔偿支付之声请,应向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机关提出书状并附送户籍誊本。

赔偿决定送达后,一年内不为赔偿支付之声请者,其支付请求权消灭。 继承人为第一项之声请时,准用第十条之规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它法律受有损害赔偿者,应于依本法支付赔偿额内扣除之。

第18条 赔偿请求权及赔偿支付请求权,均不得让与。

第19条 赔偿事件系属中,有再审之声请时,于其裁判确定前,停止赔偿审议之程序。 前项情形经判决有罪时,其声请应以决定驳回之。

第20条 赔偿决定确定后,有再审之声请时,于其裁判确定前停止赔偿之支付。

前项情形经判决有罪时,其决定失其效力。

第21条 前条第二项之情形已为赔偿之支付者,原决定机关应以决定命其返还。

前项决定具有执行名义。

第22条 原决定机关应于决定后十日内将主文及决定要旨公告,并登载公报及受害人所在地之报纸。

第23条 赔偿金之支付,罚金或没收物之返还,应于收受请求支付或返还请求书状后十五日内为之。

第24条 冤狱赔偿程序不征收费用。

第25条 本法于外国人准用之。但以依国际条约或该外国人之本国法律,中华民国人民得享同一权利者为限。

第26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