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月十八日

  土地法之修改

  根据实施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即关于本地区土地政策之基本法规后所取得之经验,尤以关于租赁批给的方式,该法律仍需作进一步改善。

  以往五月十九日第22/73号立法条例采纳两种判给土地之公开招标方式;以公开拍卖拍板方式及以密封标书之招标方式;后者亦可出现口头出价之情况,但只局限于最佳标书之出标人。

  第6/80/M号法律对密封标书之招标方法没有规定,而土地批给是以直接磋商或以公开拍卖拍板方式作出。

  该方法在以租赁方式批出方面一直显得过于生硬,且不容许行政当局采用其它更佳之符合公共利益之判给方法,因此,重新采纳一九七三年条例之解决方法,同时引进若干其它修改。

  基于此;

  经总督建议及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之程序;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g项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修改条文)

  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三十九、第四十一、第五十六及第一百一十九条条文,现修改为:

  第三十九条 (一般规定)

  一、下列者得取得土地之权利或领取占用土地之特别准照:

  a)任何国籍之自然人,但受法定限制之国籍者除外;

  b)经合法组织的任何国籍之法人,但不妨?蟹?律规定的限制;

  c)对不动产之所有权具有权利能力之葡国公法人;

  d)外国公法实体,如在国际协议中有所规定,且其权利能力符合其本国法及本地区法律。

  二、( )

  第四十一条 (一般之权限)

  总督之权限为:

  a)( )

  b)( )

  c)( )

  d)批准修改批出土地用途及更改已批出土地之利用;

  e)( )

  f)( )

  g)( )

  h)( )

  i)( )

  j)( )

  l)( )

  m)( )

  n)( )

  o)( )

  第五十六条 (强制免除公开招标的情况)

  一、临时批出应预先经过公开招标程序,以公开拍卖拍板或以密封标书之招标方式为之。

  二、如有下列情况,公开招标得予以免除:

  a)( )

  b)( )

  c)( )

  d)( )

  三、( )

  四、属公开招标之情况时,总督如认为对本地区利益适宜得不作出判给。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组成)

  一、批出申请书应由下列文件组成:

  a)如申请人为法人,附其商业登记或设立文件之证明;

  b)利用土地之计划并指出土地所在;

  c)如申请人不具葡国国籍,附放弃选择法院管辖之声明。

  二、( )

  第二条 (撤消)

  废止第6/80/M号法律第四十条d项。

  第三条 (名称的采用)

  第6/80/M号法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b项,第一百十三条之标题及内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公开拍卖」由「公开招标」代替。

  第四条 (适用)

  本法规只适用于生效后所展开之批出程序。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着颁布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