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工作人员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四章 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六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精神,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江苏、江西、湖南、湖北、广东等省劳动部门已制定了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制度,开展了内部审计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现将《江苏省社会保险审计制度》转发给你们,供参考。请你们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开展基金的审计工作,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切实保证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各地开展基金内部审计工作的情况和经验,请及时函告我部。

江苏省社会保险审计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严肃财经法纪,保障社会保险事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工作人员

  第二条 省、市级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内设审计机构,县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审计机构),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条 社会保险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级社会保险机构、下属社会保险机构的财务收支和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及其它有关的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审计机构或者专职审计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上一级社会保险审计机构和当地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社会保险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应事前征求对其进行指导的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意见。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内部审计专业人员。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六条 社会保险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提取、收缴、储存、拨付、上缴等方面的执行情况;

  (四)管理经费的提取、使用、上缴情况;

  (五)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六)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拨付、使用情况;

  (八)其它经济行为和会计行为的合法性;

  (九)所在单位领导人交办的和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章 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第七条 社会保险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凭证、账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的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和建议。

  (六)提出改进管理,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社会保险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第八条 根据社会保险审计工作的需要,被审计单位应当按时向其主管的社会保险机构报送有关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社会保险审计机构要求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实施审计时,应当事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人。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坚持执行。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报告送上一级社会保险机构,当地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在接到审计决定十五天内,可向社会保险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省审计局,省劳动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1991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