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承包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渔业生产持续稳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管理规定》及《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包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发包方)所有的渔(鱼种)场,可养鱼水面以及适宜开发养鱼,并且不影响交通、防洪设施发挥作用的荒滩、荒地。

  第三条 承包方式。

  (一)个人承包(限于百亩以下水面)。承包人以个人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协议,取得发包方所有的渔(鱼种)场、养鱼水面和其它有关生产资料的经营使用权,独立进行生产经营。

  (二)场长承包。渔(鱼种)场场长与发包方签订协议,明确各项经济承包指标和场长在渔业生产经营中的责、权、利,由场长负责组织渔(鱼种)场的各项生产活动以及对生产组织成员逐层落实分项经济承包指标。

  渔(鱼种)场场长由发包方公开招聘产生。

  (三)联合承包。养鱼专业户之间或发包方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组成经济联合体,承包经营渔(鱼种)场或百亩以上养鱼水面,进行规模性生产经营。

  (四)开发性承包。对自然条件不利,但可综合改造治理的荒水、荒滩、荒地,允许承包方进行开发性承包。

  第四条 发包方应通过其组织成员或代表会议,对将要发包的鱼池、水面、地块进行民主评估,合理确定各项经济承包指标,并公开发包。

  第五条 养鱼发包、承包双方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以上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承包开发的渔(鱼种)场、水面名称,地点。

  (二)鱼池、水面的面积,水质和附属固定资产的数量、金额。

  (三)生产经营方式。

  (四)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经营、科技服务事项。

  (五)各项提留指标及承包方应缴纳的产品数量。

  (六)合同履行起止期限。

  (七)违约赔偿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六条 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应明确下列各项提留指标:

  (一)周转金偿还款。双方协商确定偿还期限。

  (二)鱼池、水面承包费。根据养鱼水面的面积、开发程度、水质优劣、地理条件和附属设备状况等因素,由双方在合同中协商确定。

  (三)扩大再生产基金。承包方每年可提取年利润总额的10%,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生产条件。用此项投入增加的固定资产,经发包方同意,可抵减承包费;亦可承包期满经全面验收后,根据增加的固定资产价值给予投入补偿费。

  (四)鱼池及设备维修费。承包方每年可按固定资产价值的5─10%提取,用于当年鱼池及设备维修。

  对承包提留指标,双方可一次分阶段确定,也可根据国家经济政策每三至五年调整一次。

  第七条 签订养鱼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场。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后,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与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发包方还应加盖集体经济组织公章。

  合同订立后,一方或双方要求签证的,由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予以签证。

  承包合同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乡(镇)合同管理部门各存一份。

  第八条 担保与抵押。承包由国家、集体投资建设的渔(鱼种)场,承包方必须有具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或以资金、财产做抵押。

  第九条 承包期限。养鱼承包期限一般可定十年,开发性承包期限可延至十五年。

  第十条 发包、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发包方在办理养殖渔业许可证后方可发包。

  (二)发包方须向承包方提供鱼池、水面、地块、机泵管带等必要的生产资料,负责会同县(区)水产技术推广站对新(扩)建渔场,水面改造工程进行勘测、设计。

  (三)开发性承包在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具备开发条件而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不予开发建设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同等条件的养鱼水面年产值的5─10%收取闲置费。

  (四)承包方享有自主经营权,可以吸收资金引进技术,对鱼池、水面进行更新改造和扩大再生产。

  (五)承包方可与国营水产供销部门签订产供销协议,以国家指导价格向市场投放一定数量的水产品。

  (六)承包方应科学开发利用养鱼水面,保证科技、物资投入。无特殊情况二年内达不到当地同类水面平均亩单产水平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水面。

  (七)国家、集体投资建设的带有养鱼饲料地的渔(鱼种)场,承包方必须实行养鱼、饲料生产双经营。对弃地养鱼或弃渔种地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

  (八)属开发性承包的,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让;属个人承包的,其子女可以继续承包经营。

  国家、集体投资建设的鱼池、水面不允许转让,承包方在经营期内确无能力继续经营,可将养鱼水面交还发包方。收回的养鱼水面经过生产能力状况验收后,收取降低生产能力损失费或给予投入补偿费。

  第十一条 养鱼承包合同依法订立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各项义务。非经双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合同。由于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不因此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制订承包经济指标所依据的国家或地方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发生人力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其它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方丧失经营能力的。

  (五)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无履行意义的。

  (六)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事件出现。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的答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致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依法可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十四条 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渔(鱼种)场、养鱼水面所在地的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县(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区)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期限内对仲裁决定既不履行又不起诉的,由县(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水产事业管理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