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青少年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使青少年在德、智、体诸方面全面发展,根据《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保护青少年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以及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对青少年的保护要根据他们成长的特点,坚持以培养教育、启发引导为主的原则,同时积极预防和治理青少年的违法犯罪。对需要特殊保护的青少年实行特殊保护。

  对危害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各部门做好青少年保护工作,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五条 本细则所保护的青少年是指居住、进入本市的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二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各部门共同做好青少年保护工作:

  (一)研究、检查、督促、落实保护青少年的工作;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

  (三)规划、建设青少年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四)加强对娱乐场所和公共场所的管理,对不适合青少年的视、听、读物和活动场所要严格控制;

  (五)有计划地培养师资,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

  (六)奖励和表彰保护青少年成绩显著的组织和教师、父母、监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

  (七)处理其他有关保护青少年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教育部门对青少年保护工作负有重要责任,要经常检查了解青少年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要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对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要及时处理。对摧残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惩处。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青少年子女或被监护人要依法行使其监护的权利,履行教育、保护和法律赋予的义务。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责任,协助青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育和保护青少年。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青少年子女或被监护人,并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一)保护青少年的身体健康,保证他们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二)要保障青少年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青少年接受法律赋予的义务教育,不得让青少年中途退学或就业;

  (三)关心青少年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不要让青少年饮酒、吸烟及观赏不适合青少年的视、听,不要让青少年阅读不适合青少年的读物和进入不适合青少年的活动场所;

  (四)教育青少年遵纪守法,发现青少年逃学、逃夜等不良行为,要及时耐心教育。发现有人诱骗、胁迫、教唆青少年违法犯罪时,要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

  (五)关心青少年青春期的生理、心理变化,及时给予教育,发现青少年早恋,要教育、劝阻;

  (六)学习教育青少年的科学方法,接受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对青少年不应溺爱、放任,不得辱骂、体罚。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青少年分居、独居。

  第十一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在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青少年的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努力提高青少年的思想和文化素质。

  第十三条 青少年有受教育的权利,学校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为适龄青少年入学创造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接收主管部门规定范围内的适龄青少年入学;

  (二)违反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学生收取费用;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学生上学或开除学生;

  (四)使用危险校舍教学;

  (五)出租或挪用校舍,学生活动场地和其他设施,严重影响教学和其他正常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要关心学生的身体健康,要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学校不得让学生从事超过其承受能力的勤工俭学劳动。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要对学生进行生活指导,培养学生的自理能力,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社会劳动和社会服务,引导学生观赏、阅读有益的视、听、读物。

  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要适时进行青春期的指导和教育,发现学生有早恋行为,要会同家长教育、劝阻。

  第十六条 教师要做到如下:

  (一)教师应当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以自身良好的言行影响和教育学生;

  (二)教育要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辱骂,体罚学生;

  (三)教师对后进的学生,要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放任不管,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

  第十七条 学校和老师对在校学生中的孤儿,离婚家庭子女,再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残疾学生采取保护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和文娱活动方面的困难,教育其他学生尊重爱护他们。

  第十八条 学校要坚持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并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发现学生旷课、逃学和其他不良行为,要及时通知家长,并会同家长教育学生改正。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应参与青少年保护工作,有权为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提出意见和建议,应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列为经常性的工作:

  (一)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青少年保护的工作;

  (二)会同教育部门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咨询服务,指导家庭教育;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出现家庭问题的青少年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共青团组织,村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上级指示和要求,做好保护青少年的工作:

  (一)关心青少年的课余、假期活动和生活,配合学校教师指导青少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二)关心和帮助无教育能力的家庭和缺乏家庭教育管理的青少年子女,指导青少年学习和料理生活;

  (三)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青少年进行帮助教育。

  第二十一条 共青团、少先队和学生会应积极带领青少年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反映青少年的合理要求,同侵害青少年的行为作斗争。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要与教育部门和学校配合,为中、小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应积极兴办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各项公益事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对于十六周岁以上的青少年可依法就业,雇用者应遵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让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危险或超出其承受能力的劳动。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舞厅(歌舞厅)和其他不适合青少年活动场所,不得向青少年开放。营业性桌球和电子游戏机,非节假日不得向青少年学生开放。

  第二十五条 青少年的人身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任何人有下列行为:

  (一)引诱、教唆青少年进行赌博、盗窃、抢劫、流氓、强奸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勒索、诈骗、抢夺青少年财物;

  (三)指使、教唆青少年参加违法犯罪团伙;

  (四)教唆青少年吸毒或向青少年提供毒品;

  (五)拐卖、拐骗青少年及指使、胁迫、诱骗青少年行乞或表演恐怖、危险节目。

  第二十六条 公民有义务劝阻,制止青少年的不良行为,发现逃夜和违法的青少年,要向公安机关报告。

  容留逃夜青少年的,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第二十七条 文化、艺术、广播、影视等单位和部门,要为青少年提供健康的文娱生活。各类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公园、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所,应向青少年提供专场或其他优惠服务,要有人指导青少年开展活动,劝阻、制止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青少年传播淫秽物品或利用淫秽物品引导、教唆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六章 青少年自我保护

  第二十八条 青少年要自觉接受社会、学校和家庭的教育,努力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自尊、自爱、自强,使自己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和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积极准备投身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一)勤奋学习。掌握必要的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知识和劳动技能,提高辨别是非和抵制不良影响的能力;

  (二)遵守社会公德。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孝敬父母、尊敬师长、敬老爱幼、艰苦朴素、礼貌待人、助人为乐、诚实谦虚、接受别人的帮助教育,克服缺点,改正错误;

  (三)遵纪守法。不吸烟、不饮酒、不打架、不赌博、不早恋、不逃学、不逃夜、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做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事;

  (四)努力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

  (五)青少年之间应做到团结友爱、互学互助、共同进步;

  (六)对于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及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章 有特殊情况的青少年实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重视盲、聋、哑、残疾和弱智及其他特殊教育的师资培养,积极创造条件举办特殊教育,建立康复治疗机构,努力解决盲、聋、哑、残疾和弱智青少年的生活、学习、医疗和就业等困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戏弄生理上有缺陷的青少年。禁止侮辱、虐待生理上有缺陷的青少年。

  第三十条 无人抚养的孤儿,由社会福利机构负责抚养和教育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家庭、学校和社会都要重视对女青少年的保护、根据女青少年成长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女青少年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中,个得歧视女青少年。

  第三十二条 禁止侮辱、偎亵女青少年;禁止与不满十八周岁的女青少年发生性行为;禁止容留、诱骗、胁迫、教唆女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章 对违法青少年的检举及教育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法纪及本细则行为的,要如实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检举或控告。

  受理检举、控告的单位、部门要及时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意见和处理结果答复检举或控告人。

  第三十四条 严禁对检举或控告人打击报复。受理检举或控告的单位和公安机关要采取保护措施,保障检举或控告人免受打击报复。

  第三十五条 进一步办好工读学校,教育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共同关心,积极配合,以利于挽救失足青少年。工读学校应坚持教育、挽救、转化的原则,以转变学生思想为主,进行文化、道德、法制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家庭和原学校、单位、地区应积极配合工读学校,做好失足青少年的思想转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于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青少年,在升学、复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青少年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二)违反本细则向青少年传播淫秽物品或利用淫秽物品引诱、教唆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由所在单位或居民(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的责任人,由学校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本细则列举要给予处罚的行为,国家的法律、法规,广东省的条例、规定中,另有制裁或处罚的,则按国家的法律、法规或广东省的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危害青少年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包庇、袒护危害青少年行为的人,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在受理后要尽快处理,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理决定要通知行为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人或被害人及其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凡本细则未作出规定的事项或细则的条款与上级法规抵触的,均按上级法规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0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