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毒品是:具有麻醉性、中枢神经兴奋性,长期吸食、注射可成瘾癖,严重损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如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杜冷丁、安纳咖等。毒品原植物主要指罂栗、大麻等

  第三条 扎吸毒品及私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行为,按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查禁扎吸毒品及私种毒品原植物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于医疗的除外),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吸食鸦片的;

  (二)吸食海洛因的;

  (三)扎吗啡的;

  (四)扎大麻的;

  (五)注射杜冷丁的;

  (六)扎吸安钠咖的;

  (七)扎吸其它毒品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单处或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扎吸毒品者提供场所的;

  (二)为扎吸毒品者提供少量毒品的;

  (三)为扎吸毒品者提供工具的;

  (四)贩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的;

  (五)私种毒品原植物二百五十株以下的;

  (六)扎吸毒品屡教不改的。

  第七条 对扎吸毒品成瘾者,由公安部门负责,卫生行政部门配合,在指定医院医生的指导下,强行戒除。

  第八条 查禁的毒品一律予以没收。其中鸦片原料上缴国家医药管理局;可供医疗使用的,由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检验,质量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证明,交医药管理部门;无医用价值的毒品、扎吸工具及私种的毒品原植物由公安部门销毁。

  第九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