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内部组织

第三章 最后规定

五月十三日

为遵守九月二十四日第61/90/M号法令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有必要对澳门司法警察学校之活动应依从之基本原则作出规范,及订定其结构、组织与运作。

此外,本规范亦有顾及司法警察司侦查人员、侦查助理人员及刑事侦查学之人员等职程之专门性,并从所找到之解决办法中,反映出刑事侦查警队之培训活动为最理想之制度。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下列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性质及目的)

一、澳门司法警察学校,葡文缩写为EPJ/M,为澳门司法警察司之组织附属单位,且直接隶属司法警察司司长。

二、澳门司法警察学校具有策划及执行对司法警察司人员之培训、进修及专门性之活动之目的,并监督实习之进行。

第二条 (权限)

一、澳门司法警察学校之权限主要为:

a)准备及教授在司法警察司专有职程法规内所指之全部课程及实习;

b)对聘任及甄选进入司法警察司之投考人之准备及执行工作提供协助;

c)发起有葡籍或外籍专家参与之讨论会、讲座及作出其它类似倡议;

d)组织司法警察司人员在本地区或外地实习及考察。

二、下列为澳门司法警察司学校教授之课程及实习:

a)见习侦查员投考人初期培训课程;

b)侦查员专门课程;

c)刑事侦查助理员投考人培训课程;

d)刑事侦查公务员专门课程;

e)刑事侦查学助理技术员培训课程;

f)刑事侦查学鉴定人培训课程;

g)为任用二等侦查员之实习;

h)九月二十四日第60/90/M号法令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之特别培训及实习课程。

第三条 (培训范围)

一、在澳门司法警察学校进行培训之范围包括初期、长期及升级培训等,及培训员之教学及技术培训。

二、初期培训之目的,使学员有进入任用职级所需之一般基础训练。

三、长期培训之对象为司法警察司所有工作人员,目的使学员具备专门技术或知识。

四、升级培训为司法警察司专有职程内之公务员在有关职程内晋升之先决条件。

五、实习培训之目的,使学员有实习训练以执行技术或警务性质之职务。

六、按照总督以批示订定之规定,得核准本地区公共机关或部队之工作人员,参与由澳门司法警察学校教授之培训活动。

第四条 (实习)

实习须根据预先通过之计划,及在一名实习指导员之领导下进行。

第五条 (合作)

一、本法规第二条第一款a)项之规定,不影响澳门司法警察司人员按照共和国政府及澳门地区政府为里斯本司法警察统筹司及澳门司法警察司之合作所订之协议,参与由国立警务及刑事科学学院教授之任何培训及专门活动。

二、澳门司法警察学校得与其它同类型实体及官方或私人教育机构订立议定书或合作协议,以及邀请有关人士参与课程、讲座、讨论会或研讨会,有关报酬之条件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二章 内部组织

第六条 (机关)

一、澳门司法警察学校之机关为:

a)澳门司法警察学校校长;

b)教学委员会。

二、澳门司法警察学校还包括:

a)教学团体;

b)行政暨教学辅助核心;

c)文件中心。

第七条 (校长)

一、澳门司法警察学校校长,由司法警察司司长从下列人士中委任:

a)具法学士资格之总督察或一级督察;或

b)在培训方面证实具专业经验之学士。

二、澳门司法警察学校校长,得收取按法律所订、为担任学校或培训中心领导职务之津贴。

三、澳门司法警察学校校长,得由司法警察司高级技术员或不低于副督察职级之刑事侦查公务员辅助。该人员经澳门司法警察学校校长建议,由司法警察司司长委任。

第八条 (校长之权限)

澳门司法警察学校校长之权限为:

a)制定澳门司法警察学校之内部规章及课程,并送交司法警察司司长通过;

b)执行及?辶钪葱杏泄匕拿潘痉ň?察学校之法律及规章、教学委员会之决议及司法警察司司长之指导;

c)领导、统筹及监察培训活动;

d)向司法警察司司长建议委任培训员、督导员及实习指导员;

e)按第十条第一款c)项所述,建议委任组成教学委员会之教学人员;

f)应司法警察司司长之要求,提供与澳门司法警察学校有关之一切资料,并将年度活动计划及报告书送交司长通过。

第九条 (教学委员会)

教学委员会为澳门司法警察学校校长之辅助及咨询合议机关。

第十条 (教学委员会之组成)

一、教学委员会之组成如下:

a)澳门司法警察学校校长,并主持教学委员会会议;

b)由司法警察司司长从管理暨计划厅中委任一名人员;

c)由司法警察司司长从教学团体中委任三名人员。

二、司法警察司司长认为有需要时,得出席及主持教学委员会会议。

三、非对学员之成绩进行决议之教学委员会会议,得从进行中之每一课程或培训活动之学员中,派出一名代表参与该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十一条 (教学委员会之权限)

教学委员会之权限为:

a)协助澳门司法警察学校校长准备及制定年度活动计划;

b)对有关培训制度之问题发表意见;

c)为一切目的,审议及评核学员之成绩。

第十二条 (教学委员会之运作)

一、教学委员会在进行决议时,最少须有三名具表决权之成员出席。

二、决议以简单多数作出,如票数相同时,主持有决定性投票。

第十三条 (教学团体)

一、教学团体由培训员、督导员及实习指导员组成。该等人员从具备相当之教学技术训练及突出之专业经验之司法警察司工作人员中,或从为教学目的在某方面具备公认才能之专家中选出。

二、培训员、督导员及实习指导员,得按照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之规定收取报酬。

第十四条 (行政暨教学辅助核心)

行政暨教学辅助核心之权限为进行行政性质及培训之后勤辅助工作。

第十五条 (文件中心)

文件中心之权限为对有关澳门司法警察学校之文件进行保存、编制目录、检查、经筛选后宣告,及促进刊物之交换及交流。

第三章 最后规定

第十六条 (运作期)

一、澳门司法警察学校之学年于一月二日开始,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束。

二、除实习外,澳门司法警察学校之培训活动于八月份内中止。

第十七条 (助学金)

见习督察、见习侦查员及刑事侦查助理员投考人,当在澳门司法警察学校就读、且成绩合格时,有收取按总督以批示订定之助学金金额之权利。

第十八条 (废止)

废止三月十五日第23/86/M号法令。

一九九一年五月八日通过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范礼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