兹对一九九零年八月八日第13号局令发布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出修订,修订部分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六条(二)项(4)目改为:

  (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第十一条增加第五项:

  (五)某些特殊类别的航空器,如滑翔机、载人气球、最大起飞全重不大于500公斤的超轻型飞机、其他非常规的航空器,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的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符合有关适航标准中适用的部分适航要求,或民航局认为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符合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

  三、第十二条第(四)项改为:

  (四)通过对比法来确定同一型号后期产品的适航性和(在适用情况下)噪声特性所必须的其他资料。

  四、第十二条第(五)项取消。

  五、第十五条改为:

  具有下列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对于滑翔机,载人气球、超轻飞机和其他非常规航空器,以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螺旋桨,则可颁发型号设计批准书。

  六、第十五条第(三)、(四)、(六)项改为:

  (三)申请人编制的飞行手册草案(仅适用于航空器)及持续适航文件,已得到民航局批准;

  (四)如为专业用航空器,应符合第23、25、27、29部适航标准中相应航空器类别的适航要求(不适用条款除外)和民航局认为按专业用途的使用限制运行时,没有不安全的特征和特性;

  (六)如为军用产品在执行本规定第一章第四条规定,申请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应提供鉴定验收资料和实际使用记录来证实具有实质上相同的适航性水平。若符合适航标准的适用条款,会使申请人负担过重时,民航局可同意不必符合某些适用条款,但必须利用军方使用经验证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规定相应的使用限制,以便保证飞行安全。

  七、第十八条改为:

  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航空器或运输类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名持有相应驾驶员执照的人来进行本规定所要求的飞行试验。

  八、第十九条第(一)项改为:

  (一)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航空器或运输类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必须向民航局提交报告,说明试验所用仪器的校准,以及试验结果修正到标准大气条件下的有关计算和试验。

  九、第二十条增加如下内容:

  在民航局认为必要时,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将型号合格证提供民航局检查。

  十、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改为:

  (四)可获得该产品的更换用的零部件设计批准。

  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删去开头的“航空器”。

  十二、第二十四条中删去“第31部31·82”。

  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改为:

  (二)民航局对型号设计大改批准方式有二种:

  (1)对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可修正型号合格证及型号合格证数据单;

  (2)对型号合格证持有人以外的任何人可颁发补充型号合格证。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

  第二十九条题目为:要求的设计更改

  (一)型号合格证及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在收到民航局按规定发出的适航指令时,必须:

  (1)按民航局的要求,提出相应的设计更改方案供民航局批准;

  (2)根据民航局对该设计更改方案发出的设计更改批准,向有关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更改的说明性资料。

  (二)虽然目前没有不安全状态,但民航局或型号合格证持有人认为根据使用经验对该型号进行设计更改,将有利于产品的安全性。此时,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向民航局提交相应的设计更改资料,经民航局批准后实施。持有人应将设计更改的资料提供给该型号产品的所有使用人。

  十五、第三十一条作如下更改:

  第三十一条的题目为:适用的要求

  (一)项中的“型号合格证”改为“型号合格证的修正”

  (二)项中的“型号合格证”改为“型号合格证的修正”,删去“补充型号合格证更改”。

  十六、第三十一条增加第(三)项:

  (三)型号合格证的修正或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对于型号设计的每项更改,必须满足本规定的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