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使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物质文明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保障其合法权益,保护其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有企业(包括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等),事业单位及机关、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以及聘雇用的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领导要严格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法令,并加强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

  各单位要明确一名行政领导干部分管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女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上的单位,设女职工劳动保护专职干部。300人以下的要有人兼管。各级工会,要加强女职工委员会的工作,监督和协助行政部门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属各级劳动、安全、卫生、经济管理部门和工会、妇联、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等,应协调一致(以劳动人事管理部门为主),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凡属我市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招用女职工。

  第六条 凡在我市符合国家法定工作年龄、身体健康的女性公民,应同男性公民有同等就业、入学、招工、招干的机会。不得以提高入学分数及考工分数等办法限制录取女性公民。

  第七条 禁止招收和使用女童工。违者按劳力字〔1988〕22号文件《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执行。

  第八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九条 女职工人数在400人以上的单位,应自办或联办托儿所、幼儿园,并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婴儿哺乳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女职工每班在40~100人的单位,可设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

  第十条 女职工“五期”劳动保护

  (一)经期保护:

  1、各单位分管妇女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均应建立女职工月经卡,建卡率应达100%。对严重经痛或月经过多,坚持劳动有困难,经医院诊断证明,可按病假处理。

  2、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高空,高低温,冷水,野外作业及井下,装卸,搬运等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及国家规定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对从事上述劳动的女职工,应给予1~2天的月经期例假,工资照发。或是在月经期间暂时调换做其它工作。

  (二)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

  1、对在孕期的女职工,单位应积极支持女职工做好产前定期检查。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应计算在劳动时间内,有定额和计件工作量的,应相应减少定额和工作量。

  2、不得安排孕期和哺乳期女职工从事生产和使用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的铅、苯、汞、二硫化碳等有毒物质的作业及超过限值的放射性作业。

  3、对在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原从事接触锰、铬、铍、砷、磷等及其化合物,以致危害其神经、血液系统、重要脏器和下一代健康的岗位。安排其他适当工作。

  4、对孕期女职工,原从事经常性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作业的,应尽可能减轻劳动强度或调换工种。

  5、对确因工作原因(有单位指定医院或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导致二次以上自然流产(包括死产)的,应暂时调换工种,安排其它劳动。

  6、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每天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定额及计件工作量的,应减少一小时的工作量,工资照发。

  7、女职工产假为90天(不含计划生育规定的晚育产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指预产期前15天),除提前生育外,一般不得放在产后休息。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8、已婚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按昆劳人险(1988)333号文件执行。

  9、女职工生育后至婴儿一周岁满,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并减少相应时间内的计件和定额任务。

  10、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以上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在哺乳期内,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11、国营企业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实行生育基金统筹的,按市政府昆政发(1989)4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更年期保护:

  女职工更年期,如身体确不能继续从事原有工作者,可根据医务部门的建议,适当调换工种,妥善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劳动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应限期整改。在接到限期整改通告后,不积极改正,继续坚持错误做法的,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和其他处理。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当地劳动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该单位给予受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应按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有关女职工保健的问题,按(1987)昆卫妇字第14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应纳入企业的升级、考评、评优等一并考核。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昆明市经济委员会
昆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昆明市卫生局
昆明市总工会
昆明市妇女联合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