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均须遵守《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系指按照国家、省法规规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起草制定本地区房地产开发管理法规、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实施细则,检查、督促实施情况;

  (二)负责房地产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编制工作并组织实施开发建设;

  (三)审查开发小区布局和规划设计方案,组织重要开发地段的规划设计方案评审;

  (四)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权招议标管理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商品房屋价格;

  (六)组织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交接工作;

  (七)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

  (八)负责房地产开发统计工作。

  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开发管理具体事宜。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行署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工作领导,根据需要设立房地产开发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房地产开发中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内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坚持旧城改造与新区建设并重,优先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及简易房集中的区域。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的各项指标必须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开发建设的需求,提前提供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九条 市(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房地产开发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并委托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房地产开发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规划控制指标时,必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在进行房屋开发建设时,市政和公共配套设施必须与房屋主体工程同时或先行规划、设计、施工、交付使用,保证开发项目的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配套设施的公共建筑项目和规模,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规划开发地段红线内的市政配套设施建设资金列入商品房投资规模。

  规划开发地段内的影剧院、商业文化、科技中心、医院以及开发地段红线外的供气、供热、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原则上由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资建设,也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筹资按规划建成后出售给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程度、规模大小,减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未纳入综合开发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零星项目,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足额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凡是需要由生地变成熟地出让的,按照省建设厅、省土地管理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税务局联合《转发国家四部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建房字(1993)510号文〕中规定执行,出让前,由市(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择优确定或招标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组织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市政管网的现状及规划,统一进行三通一平(水、电、路通,场地平整)或七通一平(供水、排水、排污、供气、道路、通讯、电力通,场地平整)等开发建设,统一基础设施配套。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登记和资质管理按照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字(1995)75号文〕执行。

  地、市、县城建、规划、建筑施工和房地产等有关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查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的投入开发建设资金、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证明等有关证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开发投资总额完成情况、形成建设用地的程度应经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国家、省统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开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占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和随意摊派费用。对侵犯房地产开发企业合法权益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拆迁、房地产交易等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第十五条规定提供有关证件,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一条 建设、规划、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