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义务

第三章 危险情况及曝露程度

第四章 数据之纪录及档案

第五章 控制噪音曝露之措施

第六章 最后规定

七月十二日

本地区行政当局一直关注保障并促进居民之健康与福利,以保证其有良好之生活及工作环境。

鉴于此,应消除职业性噪音对劳工身体及精神方面所产生之负面影响,因该情况影响工作效率。

本法规之适用范围除私人实体及公共实体外,亦包括公共行政当局本身,因后者之工作人员亦应具备其它劳工之工作条件。

基于此;

经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旨在保护在工作时因曝露于噪音而受其损害之劳工,尤其是对听觉之损害。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适用于一般劳工,包括公共行政当局、市政厅、公务法人及其它公法人之工作人员,亦适用于有关雇主。

二、从事公职之活动如系受治安或紧急之规则所限制,则本法规不适用之,但不妨碍采取尽量保障有关工作人员健康之措施。

第三条 (技术词汇)

本法规技术词汇之定义载于附件一。

第四条 (预防之一般规则)

为预防因噪音而引致失聪之危险,应采用下列规则:

a)促进信息及培训,以避免该危险;

b)评估不可避免之噪音曝露;

c)就生产程序之设计、工作岗位之研究、工作设备之选择及工作之组织与方法等方面从声源上消减噪音;

d)集体保护措施优于个人保护之补充措施。

第二章 一般义务

第五条 (雇主之义务)

雇主有下列义务:

a)评估劳工曝露于噪音是否超过本法规所定之极限或声级,及在必要时对有关情形作出适合之预防措施;

b)关注技术之发展及控制噪音之措施,尤其是应用于现有装置及设备上之从声源上控制噪音之措施,在技术上尽可能将因曝露于噪音而引致之危险减至最低程度;

c)提供已应用或将应用之预防措施之资料,如有需要,应对劳工进行培训,尤其是新雇用的或从其它工作岗位转至之劳工;

d)向劳工代表提供上项所指之资料,如有卫生及安全委员会,亦向其提供有关资料;

e)确保严格遵守本法规所定之特定规定。

第六条 (劳工之义务)

劳工有下列义务:

a)在评估本法规所指之噪音曝露时提供合作;

b)知悉评估结果并要求所需之解释,以便了解其影响;

c)取得评估结果后,知悉已应用或将应用之预防措施;

d)严格遵守雇主有关保护听觉功能之规定及指示;

e)如发现保护系统或噪音控制设备有任何缺陷或故障,应立即通知上级;

f)正确使用提供之听觉保护器,如有需要,须妥善保存。

第三章 危险情况及曝露程度

第七条 (危险情况)

下列活动可能有使劳工因噪音而引致听觉减退或失聪之危险:

a)机械加工;

b)纺织纤维之管筒工序、上线工序或纺织工序;

c)绳索产品之制造;

d)包装纸皮之制造;

e)纸品或纸皮之印刷;

f)饮料工业之装瓶工序;

g)使用压机制作金属或塑料产品之工序;

h)金属锤击、铆接或冲压;

i)钉之制造;

j)使用搅拌机或旋转滚筒之工作;

l)喷砂工序或金属喷洒工序;

m)公共工程中使用打桩机、挖掘机、压路机、石屎枪之工作;

n)使用锤或气动钻头之工作;

o)使用压缩空气工具进行之工作;

p)使用发电机或压缩机进行之工作;

q)爆炸式引擎、反应式引擎或推动式引擎之测试及维修;

r)爆破;

s)在机场停机层上由地勤人员进行之工作。

第八条 (对噪音曝露之评估)

一、评估劳工曝露于噪音之程度系以测量噪音为基础。

二、对噪音之测量应能反映该噪音之曝露情况,且容许按附件二及附件三所定标准订定每日等效声级或峰值声级。

三、如劳工因工作地点之特点使其每日曝露于噪音有显著变化,则雇主得使用每周等效声级而不使用每日等效声级评估有关之噪音曝露,但须监察实体同意。

四、如直接证实工作地点之每日等效声级及峰值声级分别少于85dBA及140dB,则免除对测量之评估。

第九条 (警戒声级)

在每日等效声级超过85dBA之工作地点,雇主必须采取下列预防措施:

a)提供损伤听觉之潜在危险及已采取有关之保护与预防措施之资料,以及必须采取之防备措施,尤其是提供有关听觉保护器之使用及须对听觉作医疗观察之资料,如有需要,应对劳工进行有关之培训;

b)根据附件四所载之规则,在有关工作开始时,应对劳工之听觉功能作一次医疗检查,且以后每三年至少定期检查一次;

c)根据附件五第三款规定之标志对危险作出标志,以及向所有曝露于噪音之劳工免费提供听觉保护器。

第十条 (曝露之极限声级)

一、在每日等效声级或峰值声级分别超过90dBA或140dB之工作地点,雇主必须:

a)识别引致该等噪音声级之原因;

b)制订属技术性质之预防措施计划以减少噪音之产生或传播,及制订属组织性质之预防措施计划以消减劳工曝露于噪音之程度;

c)向所有受影响之劳工提供资料。

二、如工作之地点在技术上及理由上不可能将每日等效声级或峰值声级减至低于上款所指之极限,且适当之预防措施计划仍在制订阶段时,雇主必须:

a)采取上款a项所指之预防措施;

b)根据附件四所载之规则,在工作开始时,应对劳工之听觉功能进行一次医疗检查,且以后每年至少定期检查一次;

c)所有劳工使用听觉保护器,以及根据附件五第二款所指之标志作出强制使用之标志;

d)如证实有危险,应界定各工作地点及对进入该等工作地点作出限制。

第四章 数据之纪录及档案

第十一条 (环境及医疗数据)

雇主必须设立及更新在遵守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之规定时,对噪音曝露作评估及对听觉功能作医疗观察取得之数据之档案。

第十二条 (噪音曝露)

评估噪音曝露之纪录,除未列出者外必须包括下列各项:

a)识别每一工作岗位;

b)曝露之评估结果;

c)列明所使用之测量仪器。

第十三条 (医疗观察)

一、听觉功能之医疗观察纪录,除未列出者外必须包括下列各项:

a)劳工之认别;

b)社会保障基金受益人号码;

c)有关之工作岗位;

d)定期检查或额外检查之结果;

e)列明劳工是否使用听觉保护器,如使用,则列明其种类及每日使用之时数;

f)因医生之建议而作出工作岗位之变动;

g)有关听觉病理之发病率。

二、评估劳工健康状况所取得之数据,只得作为改善工作环境及为劳工医疗目的之指导基础,并须遵守其保密性质。

三、雇主必须开放档案予监察实体、医务人员及有关之劳工。

四、有关业务之终止应向监察实体作出通知,雇主应将其存盘之所有文件集送交该实体。

第五章 控制噪音曝露之措施

第十四条 (发出噪音之设备)

一、在市场售卖之工作设备,因其技术特征可预见产生过量之噪音者,应附同足够之资料,并按制造商所指之方式及条件使用。

二、上款所指之资料,必须使人能估计劳工使用该等设备或接近该等设备而曝露于噪音之程度。

三、如设备在工作岗位可能产生之每日等效声级或峰值声级分别超过85dBA或140dB,则取得该工作设备之雇主应向该设备之制造商、进口商或供货商要求必需之资料。

四、如不能确定工作岗位,声压应在距离设备外围1m及距离地面或工作台1.6m处取得。

第十五条 (从声源上控制噪音)

从声源上控制噪音,除应用其它技术外必须包括下列各项:

a)变更结构,以避免或减少冲击;

b)使用减弱器,以减低机件之颤动声;

c)在内燃机之进气及排气装置内安装灭声器;

d)评估机械结构之劲度;

e)气动压力须配合所使用之气动装置之真正需要;

f)将发出噪音之设备之运作时间减至最短;

g)使用根据良好空气动力学原理构造之气动工具;

h)对机件施以动态平衡;

i)在发出噪音之设备中应用隔声介质;

j)装置柔顺软件,以减低机械之颤动声;

l)改良通风器及压缩器之设计或制造;

m)用其它较少噪音之设备代替发出噪音之设备;

n)改良品质管制或改善设备制造之程序。

第十六条 (噪音传播之控制)

控制噪音之传播,除应用其它技术外必须包括下列各项:

a)在工作地点安装声音档板、隔声或吸声介质;

b)在机械下面应用抗震装置;

c)增加机械与操作者间之距离;

d)对发出噪音之设备作全面或部分罩封;

e)排气出口须远离工作岗位;

f)将发出噪音之工序或设备隔离,以减少曝露于噪音之劳工人数。

第十七条 (个人保护)

一、雇主必须免费提供足够数量之听觉保护器,其式样之选择应与有关劳工合作为之。

二、听觉保护器必须:

a)适合使用之劳工及其工作之特定条件;

b)能减轻曝露于噪音之程度,令佩戴听觉保护器之劳工实际之听觉曝露程度,等效于其它未佩戴听觉保护器之劳工在低于第十条所指之噪音,或在技术上合理可行之情况下低于第九条所指之噪音曝露程度。

三、如使用听觉保护器有引致事故之危险,则必须采取适当之安全措施以减少该危险。

第六章 最后规定

第十八条 (权限)

对促使遵守本法规之规定及对遵守之监察,属劳工暨就业司之权限。

第十九条 (合作之义务)

一切机构及公共机关有义务对遵守本法规提供必要合作。

第二十条 (试行期间)

本法规之规定,在其生效之第一年视为试行期间。

第二十一条 (补足法规)

应在上条所指之期间终结前,公布本法规所定制度之处罚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日起六十日后开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