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决定

  附: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修正)

修改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倒卖车辆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骑用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骑用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验证合格,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并打印钢号。”

  四、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的“居住地所在”字样删去。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和打印钢号的,不按规定办理车辆转让、买卖、迁移、注销和补打钢号手续的,不接受检查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涂改车辆号牌、使用证、钢号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用换下的带有钢号的部件攒车,或用以更换车辆部件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承运不符合托运手续的车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修正)

  (1989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倒卖车辆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骑用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骑用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验证合格,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并打印钢号。

  第四条 申领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号牌、使用证,应有下列证件:

  (一)购买的新车,凭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车辆,凭购买主要部件的发货票;

  (三)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车辆,凭海关税单;

  (四)外地迁入的车辆,凭迁出地非机动车管理部门的迁出证明。

  申领人须分别持上列证件和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在30日内办理申领手续。

  第五条 自行车号牌须安装在后挡泥板或车架前脸处:三轮车及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号牌须安装在前斜梁或车箱后栏板上。

  第六条 车辆号牌、使用证,应妥善保管。遗失的,须持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并携车辆,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补发手续。

  第七条 更换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打有钢号的部件,须持车辆号牌、使用证及购买部件的发货票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补打钢号,并在换下来的部件钢号旁打印“废”字。

  新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打印钢号后,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打有钢号部件的,由更换部门给车主开具证明,车主凭更换证明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补打钢号。换下的带有钢号部件,由生产厂销毁,不得再攒车或作更换车辆部件使用。

  第八条 买卖已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委托商店或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严禁私下交易。

  第九条 转让、买卖、迁移及报废已领取车辆号牌、使用证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须持车辆号牌、使用证、交易单、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变更、迁移、注销手续。

  第十条 托运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应有下列证件:

  (一)新车凭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凭购买主要部件的发货票;

  (三)打印钢号、领取号牌、使用证的车辆,需要迁出的,凭迁出证件;临时携带外出的,凭车辆号牌、使用证。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拾得遗失的车辆应及时寻主发还,确实无法发还的,按拾遗物处理。

  第十二条 骑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应接受公安机关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验证。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及使用机动残疾人专用车,按照《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机动残疾人专用车管理的通告》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营业性存车处,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和打印钢号的,不按规定办理车辆转让、买卖、迁移、注销和补打钢号手续的,不接受检查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涂改车辆号牌、使用证、钢号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用换下的带有钢号的部件攒车,或用以更换车辆部件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承运不符合托运手续的车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