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月五日
修改十月三日第24/88/M号法律通过的市政区法律制度。
独一条 (修改第24/88/M号法律)
十月三日第24/88/M号法律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改为如下:
第八条 (会议)
一、市政议会以公开形式举行会议,并对作为召集原因之事项作出决议。
二、在不妨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下,市政执行委员会以非公开形式举行会议,并对作为召集原因之事项作出决议。
三、
四、
五、
第十七条 (职权)
一、
a)
b)编制及通过其章程而该章程得规定设立常设及临时委员会。
二、
a)
b)
c)
d)
e)
三、
a)
b)
c)
d)
四、
第二十条 (秘书和委员的权限)
一、市政议会秘书权限为:
a)在大会会议担任秘书职务;
b)缮写和签署有关会议录,并将之送交主席签署;
c)确保日常文书工作。
二、市政议会成员权限为:
a)向执行委员会要求提供有关市政事务咨询或数据;
b)当非属该会成员时,列席市政执行委员会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会议)
一、市政议会一般每年举行六次平常会议,其一必须于首季举行用于审议上年度之活动报告及管理账目,另一必须于第四季举行用于审议下年度之活动计划及预算。
二、
a)
b)
c)
三、
第二十五条的译文之调整
第二十五条 (海岛市市政执行委员会的组成)
一、
二、
三、
a)
b)由市议会推选一名以专职制度全职服务的副主席;
c)
第二十九条 (权限)
一、在部门之组织,运作及日常管理范围内,市政执行委员会有权限:
a)
b)
c)
d)
e)
f)
g)
h)
i)
j)取得市政厅正常运作所需之动产,不动产及劳务, 以及经市政议会之许可对不动产作出转让或设定附负担;
l)
m)
n)
o)
p)
q)
r)
s)
t)
二、市政执行委员会在与市政议会关系之范围内,有权限制定下列者,并提交市政议会通过:
a)
b)
c)
d)
e)
f)因不遵守市政规章及市政条例而科处罚款之有关规定。
三、在都市规划及建设范围内,市政执行委员会有权限:
a)对市政厅负责之道路,街道,高架路,隧道,行人天桥,行人隧道及堤坡,由市政厅临时接收时起进行保养及修葺;
b)
c)推动为所有楼宇外墙之整洁及修葺所需之工作;
d)
e)
f)设立及确保维持都市设备地名牌及指引前往纪念物,对公众有意义之地方之指示牌之双语系统;
g)
h)在公共街道或面向公共街道之广告及宣传品发出准照及进行监察;
i)在被要求时,对非由市政厅负责之都市基础设施及社会设备之计划及其修改,以及重整交通之计划提出意见。
四、为维护及改善居民之生活素质,市政执行委员会在公共卫生及环境之范围内,有权限:
a)
b)监察公共输水网络,泉源及公共水井之水质,并以公共利益为由促使保持或关闭该等泉源及公共水井之工作;
c)对源自家庭及下雨之污水之排水网络,以及所有与其正常运作有关之设施,由市政厅临时接收时起负责修理,保养及清洁,并推动及监察必需之维修工程及工作;
d)
e)
f)监察公共泳池或分层楼宇内之私家泳池,向公众开放之浴室及海滩等之水质;
g)对用作康乐及商业活动之家禽,家畜及野生动物之出售,占有及卫生健康条件,制定规章,发出准照及进行监察;
h)维持市政狗房之运作及监管能对居民造成滋扰之动物在公共或私人地方出现,订定强制性四十日检验隔离规则或有关隔离场所规则,并阻止该等动物在街道流浪;
i)对以私人业务之方式从事兽医业发出准照;
j)对经营宠物出售之场所发出准照;
l)对旨在供公众食用之动物之运输,屠宰及出售等条件,制定规章,发出准照及进行检查,以及负责监察公共及私人屠宰场,并对肉类,其副产品或剩余物进行卫生检查;
m)对在公共街道及公众地方及市政街市内出售的新鲜,冷藏或急冻之易变坏动植物产品及非瓶装饮品之卫生状况,制定规章,发出准照及进行检查;
n)设立市集及市场,并对其发出准照及进行监察;
o)
p)对小贩,手工艺者及买卖旧货者在公共街道及公众地方之经营管制,发出准照及进行监察;
q)对各种植物之贸易条件制定规章及发出植物卫生证明书;
r)推动及支持对维护及改善居民生活素质所需之计划及活动,尤其是关于噪音之发出,气体,液体及废水排放等;
s)促使公众浴场及公厕之兴建及保养。
五、市政执行委员会在有关文化及余暇活动职责范围内,有权限:
a)推动,支持及协助发展具市政利益而非属其它实体职权之文化,体育及康乐性质之活动,特别是面向居民之文化及康乐活动及大众体育活动;
b)
c)
d)设置及维持公园,花园及其它绿化区,以及对居民生活有利之设备,并对使用制定规章及进行监察;
e)
f)
g)
h)
六、市政执行委员会尚有权限:
a)
b)
c)
d)
e)
f)
g)
h)按法律规定发给其它准照;
i)执行由法律或市政议会决议所授予的权力。
七、在执行其权限而当有关事宜要求时,市政执行委员会应与其它公共及私人实体合作。
第三十条 (权限之授予)
一、市政执行委员会得将其部分权限授予主席,但上条第一款j)项首部分,n),P),q),r)项及第二款所规定之事项不在此限。
二、经主席建议,由执行委员会通过后,授予主席之权限,得转授予副主席,任何市政委员或市政厅领导层及主管人员。
三、(现行第四款)
四、(现行第五款)
五、对于由主席,副主席,市政委员或市政厅领导及主管人员或所授予或转予职权而作出的决定,得向有关机构的大会上诉,且不妨碍司法上诉。
六、(现行第七款)
第三十一条 (主席之权限)
一、
a)
b)
c)
d)
e)
f)
g)
h)
i)市政执行委员会所赋予的或法律规定的职权。
二、市政执行委员会主席得将其部分本身权限授予副主席,市政委员或市政厅领导及主管人员,并可随时终止授权或收回已授予之权限。
三、
四、
第三十四条 (平常大会的定期性)
一、
二、
三、每月平常大会其中一次会议是公开的,在议程前有一段时间给予公众发言,在该段时间内可向执行委员会提出问题及建议,而执行委员会得对有关发言规定时间。
第三十六条 (决议及决定的公布)
一、具有一般对外效力的市政执行委员会决议及有关权利人的决定一经作出,必须在十天内以中葡文通告在市政区总部和常贴告示处连续张贴五天。
二、市政条例将免费在《政府公报》内公布。
第四十六条
(行政监管)
对市政厅,总督有行使行政监督之权限,并可将该权限授予某一政务司行使。
第四十七条 (监督实体之权限)
一、
a)
b)
c)
二、
a)
b)
c)
d)市政部门之组织结构及长期工作人员编制之组织结构以及其修改;
e)借款;
f)制定有关科处罚款之市政条例及收取或调整费用的收费表;
g)与本地区以外的实体签署之协议;
h)第二十九条第一款j)项最后部分所载事项。
三、
四、总督有权限解决各市政厅与中央行政机构间权限之冲突。
第四十九条 (人员制度)
一、
二、上款所指的人员不得享有亦不得被给予超过对一般公职人员所订定的权利。
第五十条 (特权)
一、执行监察职务之市政厅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公共当局之权力。
二、市政厅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如有必要,可要求本地区警察实体给予保护及/或协助。
三、本条所指人员有权使用特别身分证,其式样以训令核准,该特别身分证应向公众出示或在要求其它当局协助时出示。
一九九三年六月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颁布
着颁行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