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四章 行政复议

  第五章 执行

  第六章 结案归档

  第七章 办案纪律

  第八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重庆、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更好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现将《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8年5月20日我局印发的《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查处违章案件程序(暂行)》同时废止。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包括被授权的派出机构,下同)应当保护和支持合法生产经营行为,准确、及时查处违反国家有关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依照本程序执行。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查处违法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结案处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六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监督。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人住所地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八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及认为有必要管辖的案件。

  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复杂的和有影响的案件及根据职权应当查处的案件。

  第九条 涉及两个地区以上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各方,本着谁先立案谁先查处和违法行为发生地优先的原则处理。如发生管辖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报请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凡与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有牵连的案件,由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同时又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案件,应当根据其主要性质,与有关执法部门协商处理。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审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可给予处罚的;

  (二)根据检举、揭发人提供的当事者的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给予处罚的;

  (三)掌握了违法活动线索,且有重大嫌疑需要调查的;

  (四)有关部门或本辖区外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案件;

  (五)对正在实施的违法活动,可立即查处,查处后需补办立案手续;

  (六)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决定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相关材料,报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案件查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负责。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案件有牵连的;

  (二)近亲属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报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决定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收集证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询问笔录;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在向案件有关证人取证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对证人说明不得提供伪证或隐匿证据。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允许当事人修改、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如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需要对当事人的邮件、包裹、电报、银行存款及往来款项进行调查、取证的,应当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经与有关部门联系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需要从有关单位的业务档案中取证时,应当出具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书面证明。对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将原件复印、复制、拍照。其证据必须注明出处,并由出具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财物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两名以上(含两名)见证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

  第二十七条 提取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并由办案人员和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案件经过调查、取证后,依法不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必须报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方可撤销立案。

  第二十九条 处罚金额(不包括没收违法所得部分)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必须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处罚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或者违法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案件级别管辖权限,由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规定,并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的案件,应当抄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案件经过规定程序批准后,即可定案处理,制作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性质;

  (三)违法事实;

  (四)处罚依据;

  (五)处罚决定;

  (六)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时间。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不需要立案调查的下列情况,适用简易程序;

  (一)处罚金额在壹仟元以下的;

  (二)处罚金额在壹仟元以上、五万元以下需要即时处罚,并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笔录,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作出壹仟元以下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作出壹仟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格式、内容与普通程序中的处罚决定书相同。

  第四章 行政复议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的复议案件,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的复议案件,应当由复议机关进行。

  第三十六条 复议案件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照本程序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必须遵照执行,不得借故拒绝。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复议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执行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应当出示省级以上(含省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检查证。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吊扣烟草专卖许可证等行政措施。

  第四十条 当事人交付的寄存、寄存的违法财物,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造册登记,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扣留、封存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开具扣留、封存单据,交当事人一份。

  特殊情况先采取扣留、封存措施的,应当在三天内补办扣留、封存手续。

  第四十二条 扣留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对于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四十四条 必须对当事人的住所或非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搜查,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检察机关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易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查扣超过三十日,其他烟草专卖品查扣

  超过六十日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作为无主财产,变价处理后上缴国家财政。

  第六章 结案归档

  第四十八条 所有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及复议案件在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可分为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各类文书应当使用毛笔或者钢笔;

  (四)按时间顺序装订案卷。

  第四十九条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添或者抽取案卷材料。

  第五十条 借阅、调用、移交档案材料,应当办理批准或移交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调阅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和复议的案卷。

  第五十二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确有错误,有权撤销或指令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理。

  第七章 办案纪律

  第五十三条 凡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必须立案;按照规定上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上报。否则,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办案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对泄漏案情者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办案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严禁采取逼、供、信及其他非法手段,防止错案发生。一旦发生错案,应当主动予以纠正。

  第五十六条 办案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对以权谋私,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应当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20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的《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查处违章案件程序(暂行)》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 本程序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