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登记管理,维护正常流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有固定场所、设施,供若干经营者集中公开交易、常年交易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各类市场(包括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和特种商品市场),均按本规定实行登记注册管理,办理《市场登记证》。

  第三条 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可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

  第四条 开办市场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趋势和资源状况、市场结构、商品流向、购销习惯、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情况,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场登记中的分工如下:

  (一)国家、省所属的单位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开办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二)地区(州、市)所属单位开办市场,由地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三)县(市、区)和乡(镇)所属单位开办市场,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市场,由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五)省辖市所属市区(不含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区级其它部门开办生产资料市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六)开办生产要素市场,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转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后登记注册。

  (七)联合开办市场,由联合各方共同协商委托其中一方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并符合规划、环保要求;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交易对象和市场组织形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开办单位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报告。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依法批准的市场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投资额、商品交易形式和市场负责人姓名等;

  (二)场地、房屋产权或权属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规划管理部门批件;

  (三)开办市场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五)属于联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房产设施属于租赁的,应提交租赁协议书;

  (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负责组织和成立相适应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服务管理人员,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规定,接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建立健全市场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职责明确,落实到人,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组织管理和服务;

  (三)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市场交易安全;

  (四)建立保证市场公平、公开交易的有效制度,并根据市场需要,增设市场配套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逐步完善市场功能;

  (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的审检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地址、面积、市场类型、交易方式、开办单位及负责人姓名等。

  市场名称和市场登记事项,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审核确定,各地、县开办市场需冠以“贵州”字样名称的,须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经批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市场名称专用权。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开办市场的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资料,应及时进行审查,从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二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需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从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经开办的各类市场,开办单位应在本规定公布后3个月内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市场登记证》,申请文件不齐备的限期补齐后再办理《市场登记证》,不够开办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发布公告。公告费由开办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服务管理机构的营业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

  企业法人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分级登记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市场设置监督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依法加强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开办的市场,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审查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市场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登记统计制度和市场档案管理制度。市场登记统计报表式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九条 经核准开办的市场,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每年应年检一次。《年检报告书》内容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二十条 未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不得擅自开办市场,不得在场内收取服务费、摊位费、场地设施租赁费。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规定,由负责市场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不办理市场登记的,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的,依法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不履行职责和不按规定年检的,予以警告或限期改进;逾期未改的,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变更登记的,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到期未通知市场开办单位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市场开办单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可按市场规模大小,收取市场注册登记费和使用的证、表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个人(合伙)开办市场,参照本规定登记,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