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4年6月29日,深圳三力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与深圳振华轻工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振华公司为三力公司代理进口食用棕榈油一千五百吨。7月25日,三力公司又与临沂电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签订一购销合同,约定将该货供给电力公司。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向三力公司支付了定金。后因代理进口合同未能如约履行,致使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电力公司于1995年6月9日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三力公司返还定金五十万二千五百元,支付违约金二百零一万元。后应三力公司的请求,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6月20日将振华公司追加为第三人。6月28日,振华公司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三力公司支付进口代理费、违约金和利息。

  我院经研究认为,上述两个合同的性质不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同。电力公司请求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振华公司则是请求支付进口代理费、违约金和利息,各自独立。虽然购销合同未能履行系因委托代理进口合同未能履行所致,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三力公司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故两案应根据其各自诉讼请求和合同分别进行审理。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振华公司列为购销合同纠纷案的第三人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法经上一字第309号裁定是正确的。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分别审理中,均应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