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月三十日

鉴于在七月十三日第37/92/M号法令第一条定出之期限内,不能使缺少办理居民身分证所需居留证明之所有情况正常化,故急需加以解决。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独一条:七月十三日第37/92/M号法令第一条及第二条f项修改如下:

第一条 (居留证明书)

为获发居民身分证之效力,持有失效身分证之本地区居民应亲自,或由家人,或由法定代理人,申请居留证明书。

第二条 (申请之组成)

a)

b)

c)

d)

e)

f)如申请人为非参与经济活动者,且无房屋及收入,则需家人之声明,而该家人须为本地区居民且对申请人负有责任。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贝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