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其依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促进全省城市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为业主提供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经营型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的技术条件、资本数量、员工素质、管理水平和经营业绩等。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担住宅小区、高层公寓,办公用房(写字楼)、商业用房(商厦、商城)、综合性用房、工业标准厂房、工业园区等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各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

(三)有符合本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本规定的专业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分为四个等级,其标准如下:

(一)一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下同),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专业人员(不含兼职或聘用人员,下同)不少于25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中级职称的工民建、电气、暖通、计算机、给排水、财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2人;

3.电梯、水暖、电气、管道、园林绿化、木工、瓦工、计算机操作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30人;

4.有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经验;所管理的住宅小区中有获得国家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称号并保持三年以上的住宅小区;

5.在以往三年的物业管理中,无重大责任事件发生。

(二)二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7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职称的工民建、电气、暖通、给排水、计算机、财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2人;

3.电梯、水暖、电气、管道、园林绿化、木工、瓦工、计算机操作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25人;

4.有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经验;所管理的住宅小区中有获得全省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称号并保持三年以上的住宅小区;

5.在以往三年的物业管理中,无重大责任事件发生。

(三)三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职称的工民建、电气、暖通、给排水、财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1人;

3.电梯、水暖、电气、管道、木工、瓦工、计算机操作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15人。

(四)四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20万元;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工民建、暖通、给排水、电气专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1人;

3.水暖、电气、管道、木工、瓦工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10人。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担的经营范围如下:

(一)一级企业

可在全省范围内接受委托,承担各类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二)二级企业

可在全省范围内接受委托,承担建筑面积7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小区和其他各类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三)三级企业

可在企业注册地的市(地)行政区域内接受委托,承担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小区和其他各类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四)四级企业

可承担本单位办公用房、公有住宅(单位自管产)及其房改出售后的住宅物业管理。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物业管理任务。

第十条 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资质等级申请文件;

(二)物业管理企业设立申请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代表任命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专业人员技术职称证件和岗位证书;

(六)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七)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申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外方公司注册证书;

(三)当地计委批准的项目立项书。

第十一条 各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省直物业管理企业直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审查合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每年年初进行一次年检,满二年核定一次资质等级。对不符合原资质等级的,予以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对达到上一级资质标准的可以晋升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由省建委统一印制。《资质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在省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在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变更,应在变更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资质审查机关给予资质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三)超越核定经营范围开展物业管理业务的;

(四)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售、转让《资质证书》的;

(七)损害业主利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独立林场、农场、工矿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