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是指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即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

(二)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下同)或他项权利证;

(三)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实施对城市房屋的测绘;

(五)收集、整理和建立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以供统计和利用;

(六)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或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在该行为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房屋产权发证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利证。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和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第九条 房屋产权,按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公民私有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或户口簿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有关合法有效证件;

(六)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购买、建造的房屋,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条 房屋产权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代理人代为其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合法身份证件。

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二条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发证:

(一)房屋所有权不清或发生纠纷尚未解决完毕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取得产权合法证件的;

(三)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其他需要暂缓登记的。

第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本市批准的城市旧城改造实施区域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房屋,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或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施工平面图;

(二)改建、扩建房屋,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施工平面图;

(三)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交验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过户证明和缴纳税费的凭证;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公证书、缴纳税费的凭证;

(五)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税费的凭证;

(六)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继承遗产文书、缴纳税费的凭证;

(七)分割、析产及兼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有关文书或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

(八)解放初期军管会、市政府划拨给各部门使用的公有房屋,须提交当时有关证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查清权源统一登记;

(九)合资、合作开发建设的房产,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合资、合作开发建设房屋项目签证手续后,按经核准的合资、合作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灭失或倒塌已丧失使用功能的,房屋产权即行终止,原房屋产权人须在房屋灭失或倒塌丧失使用功能后的三个月内,向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申办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证或他项权利证书遗失,持证人应及时向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

从登报之日起满三个月无异议的,给予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核实后,撤销房屋产权登记或者吊销房屋所有权证:

(一)所有权人或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姓名申请登记的;

(三)涂改有关证明、证件及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请登记,侵占他人房屋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产权登记或吊销房屋所有权证的;

(六)其他有吊销所有权证或撤销登记必要的。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十九条 市房屋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市房屋产籍管理,并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定,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图、卡表、册等产籍资料,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进行收集整理,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并根据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注销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籍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发生遗失或毁损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对重要的或利用频繁的产籍档案,可以复制副本,以供使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查阅房屋产籍档案,应经房屋档案馆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手续。

第二十五条 查阅房屋产籍档案时,不得勾划、圈点、涂改、裁剪、转借或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擅自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律无效。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或毁坏、涂改、转移房屋产籍资料的,分别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或房屋档案馆作出吊销房屋所有权证、批评教育、拒绝查阅房屋产籍档案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他项权利登记工作,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依本办法实施的房屋产权登记发证费和房屋产籍档案管理费,依照省人民政府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发布的《海口市房屋登记发(换)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