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促进其严格履行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独立核算的市、区、县(市)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均按本条例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是指其因辞职、辞聘、解聘、调离等原因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施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经济指标合同进行。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市、区、县(市)任命或聘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分别由市、区、县(市)审计机关负责。

    第七条 市、区、县(市)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负责,也可以委托取得合法资格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组织)进行。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不得对审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被审计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的情况;

    (二)任期内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在建项目的投资情况;

    (六)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干部主管部门向审计机关或社会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

    企业法定代表人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辞职、辞聘的,可以先离职,审计后批准离任;工作需要调离的,应当先审计后批准离任。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或委托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社会审计组织受理离任审计,应当与委托方签定《委托协议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内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的要求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十六条 被审计企业或离任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企业或离任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分别由审计人同所在的审计机关、内审机构的主管部门或社会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被审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财产清查,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济指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经营决策的有关资料;

    (四)离任人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五)离任人任期内单位年度财务报告;

    (六)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和隐瞒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离任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对审计报告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组的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对离任人作出审计评价,向申请、指定或委托部门出具审计意见书或查证报告,并送交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内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离任人有违反国家规定财政收支行为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或委托部门报告,并向同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离任人违反国家规定财政收支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罚款,并建议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三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条例进行离任审计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离任审计,按照规定的社会审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