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包括对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人才招聘洽谈会以及其他人才流动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充分开发利用人才资源,使人才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管理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区、县人事局负责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成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含兼营人才流动服务活动的单位,下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开展人才流动服务工作必备的资金、设施等;

  (二)所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申办单位的性质特点,符合人事工作政策的规定;

  (三)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40%以上人员接受过系统的人事管理专业培训;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成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事局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人才流动服务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已经成立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超三个月内补办许可证。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具有此项业务范围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或者是其上级主管机关;

  (二)主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三)洽谈会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四)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保障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必须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刊播人才招聘洽谈会和其他人才招聘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在人才招聘洽谈会上,招聘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招聘单位因欺诈行为使应聘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招聘单位无法查找时,应聘人员也可以向主办单位要求赔偿,主办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严禁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标准和收取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人事档案管理、涉外人才流动服务等项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服务活动的,责令立即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责令立即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