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事(劳动人事)局:

  现将《聘任人事仲裁员公正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

  聘任人事仲裁员公正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和公务员申诉公正工作的开展,规范人事仲裁员、公正员的聘任工作,加强对人事仲裁员、公正员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审理人事争议案的工作人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公正员是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聘任的审理公务员申诉案件的工作人员,分为专职公正员和兼职公正员。

  专职仲裁员、公正员是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专门从事人事争议处理工作和公务员申诉案处理工作的人员。兼职仲裁员、公正员是指政府人 事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人事争议处理工作和公务员申诉案处理工作的公务员、政府其它部门的有关人员、党群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和律师。

  第三条 仲裁员、公正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公道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人事业务知识和分析、解决问题及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从事人事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人事工作有关的组织、劳动、政工、工会、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经过专业培训;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范围的人员,均有权申请或推荐为仲裁员或公正员的资格。

  第五条 具备仲裁员或公正员资格者,应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参加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资格考试。

  第六条 拟聘仲裁员或公正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填写《人事仲裁员、公正员资格申请表》,由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具备仲裁员、公正员资格,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者,由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或人事行政部门聘任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公正员,聘期三年。

  被聘任的仲裁员、公正员,由市仲裁委员会或市人事局颁发《仲裁员公正员执行公务证》。

  第八条 仲裁员、公正员执行办案任务时,应向当事人、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仲裁员公正员执行公务证》。

  兼职仲裁员、公正员与专职仲裁员、公正员在执行办案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仲裁员、公正员在执行办案任务期间的补助费,参照执法部门补助费标准,由仲裁员、公正员的管理工作机构予以发放补贴。

  第十条 仲裁员、公正 员在聘任期间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的,仲裁委员会或人事行政部门应予以解聘,收回《仲裁公正员执行任务证》。

  仲裁委员会成员离任后,其仲裁员资格即行消失。被聘任为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并按前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仲裁员、公正员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各级仲裁委员会、人事行政部门在仲裁员、公正员聘期满三年时,对其工作情况、业务水平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者,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人事行政部门方可办理续聘手续。考核不合格者,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仲裁员或公正 员的,由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解聘。

  第十二条 《仲裁员公正员执行公务证》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和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仲裁员、公正 员的监督管理。仲裁员、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有违法乱纪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