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有关单位:

  我局《关于解决部分工人调京后工作单位不落实问题的请示》已由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现对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文件发布前已调京的工人,在其调京后无论是否去原接收单位报到,只要未从该单位办理正式调出手续,其工作单位不落实问题,均按《请示》的第一条办理,即:

  (一)原接收单位出具了接收证明并已经批准调京的工人,其工作问题由出具接收证明的原接收单位负责解决。

  (二)曾向接收单位保证调京后不要求接收单位安排工作的工人,现仍希望原接收单位安排工作的,在本人向单位做出检查后予以解决。

  (三)为申请调京工人出具接收证明的单位,如生产经营有一定困难,对接收对象可视同本单位工人办理“内退”或“下岗”,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对不要求原接收单位安排工作的工人,允许另找接收单位,也可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求职登记或自谋职业,同时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享受社会保险。

  (五)市、区、县劳动部门负责接收单位与其接收对象之间有关问题的协调、落实工作。

  二、文件发布前已调京的工人,在其调京后又从原接收单位调出或到职业介绍中心存档,且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其工作单位不落实问题,可参照《请示》的第一条第四款办理,即:“对不要求原接收单位安排工作的工人,允许另找接收单位,也可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求职登记或自谋职业,同时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享受社会保险。”

  三、今后申请调京的工人,其接收单位是企业或与工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须按《请示》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接收单位签订自到该单位报到之日起生效的合同”,以代替由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具体要求是:

  (一)劳动合同必须参照北京市劳动局制发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平等协商签订。

  (二)劳动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随申请调京材料上报。

  (三)劳动合同须在第九章“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内约定:乙方(调京工人)必须在劳动局向甲方(接收单位)开出“工人调配介绍信”后10日内到甲方报到上班,甲方必须为乙方安排工作。

  (四)劳动合同第一章第一条中的“本合同生效日期”在签订合同时暂不填写,待乙方按规定到甲方报到上班后,在甲、乙方各自所执劳动合同书中据实补填。

  四、今后申请调京的工人,其接收单位是未与工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可不签订劳动合同,仍按以前规定由接收单位出具接收证明,经上级主管部门盖章、经办人签名、注明联系电话后随申请调京材料上报。

  五、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在文件下发前受理尚未上报的工人申请调京材料,年底前仍可按原规定上报。文件下发后再受理的材料一律按文件规定执行。自1996年1月1日起,无论何时受理的所有工人申请调京材料(含单调、对调、随军家属调京等)均按文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