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通海县杞麓湖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杞麓湖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通海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三条 杞麓湖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扩大湖容量,增加蓄水量,防治污染,增强湖泊功能。

第四条 杞麓湖最高蓄水位为1797. 65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794. 25米。

杞麓湖水质的保护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执行。

第五条 杞麓湖水域及湖堤外坡脚线以内的湖岸为杞麓湖管理范围。湖堤外坡脚线由通海县人民政府勘定,并设立界标。

杞麓湖集水区为保护范围。

在杞麓湖的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保护治理杞麓湖的资金,除收取应缴纳的资源费外,地方财政要列入预算,拨出专款,给予扶持。

第七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杞麓湖的主管部门。杞麓湖管理机构,归口通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实施杞麓湖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三)按照杞麓湖最高蓄水位及最低运行水位的规定执行水量调度计划,管理落水洞泄洪闸;完成年度清淤计划;

(四)办理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确定封湖禁渔期;办理捕捞许可证、垂钓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行使水政、渔政的行政处罚权,维护正常的水事活动和渔业秩序;

(六)办理通海县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杞麓湖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通海县公安局杞麓湖水上派出所负责杞麓湖管理范围内的社会治安管理。

第九条 通海县各有关职能部门及沿湖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杞麓湖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条 杞麓湖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由通海县人民政府会同玉溪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通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制定杞麓湖水量调度计划和清淤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杞麓湖管理机构负责营造杞麓湖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

通海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应加强杞麓湖保护范围内的森林管理。通海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宜林荒山应统一规划,组织造林绿化。

第十三条 在杞麓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行排污总量控制,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原已建成的项目造成杞麓湖水质污染的,应按国家规定的有关水质排放标准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进行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对造成杞麓湖水质污染的城市生活污水,由通海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杞麓湖管理范围内兴建污染水质及缩小湖面的一切设施。

禁止向注入杞麓湖的河道和杞麓湖水域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铅、砷、铬、氰化物、黄磷等有毒物质向水域排放,倾倒或埋入湖滩地下。

第十五条 禁止在杞麓湖保护范围内的面山开山炸石、取沙、取土。确需取石、取沙、取土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范围内开采。开采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禁止在杞麓湖水域围湖造田、围湖养殖以及其他缩小湖面的行为。

禁止网箱养殖、围栏养殖,禁止无证垂钓。

禁止在杞麓湖水域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禁止用小丝笼和破坏鱼类资源的其它渔具捕鱼。

第十七条 禁止在杞麓湖水域使用燃油机动船捕鱼、旅游、航运。管理、科研需要使用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直接从杞麓湖取水的,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安装机械取水设施的,应在进水口修筑拦鱼装置。

第十九条 在杞麓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申请取得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时限、渔具、网具和取水标准进行作业。

第二十条 在鱼类产卵季节实行封湖禁渔,封湖禁渔日期由杞麓湖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杞麓湖引进、推广水生动植物,必须进行科学论证,由通海县人民政府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通海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保护水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三)保护集水区植被,造林绿化,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四)在资源管理、保护、开发利用科研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维护杞麓湖治安秩序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的,除分别没收养殖、垂钓工具、燃油机动船及水产品外,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抗拒、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通海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