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五章 考试

  第六章 考核

  第七章 录 用

  第八章 监督、回避与违纪处罚

  第九章 附则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5年1月5日

  吉林省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选拔人才,保障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四级国家行政机关中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国家公务员的录用。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要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应予以照顾,具体照顾办法省人事部门将做出具体规定。

  第五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录用考试计划;

  (二)发布公告;

  (三)审查资格;

  (四)考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用。

  第六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即成为国家公务员。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是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的主管机关。

  第八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在国务院人事部门指导下,负责全省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负责制定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规定、办法、细则;

  (二)指导和监督市(州)以下政府人事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三)负责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笔试阶段的工作;

  (四)负责审批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录用公务员的考试方案;

  (五)负责组织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六)负责国家委托的中央机关驻吉林省工作部门录用公务员的考试工作;

  (七)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单位录用工作人员的考试工作。

  第九条 市(州)政府人事部门的具体职责:

  (一)根据省政府人事部门关于录用公务员的规定、办法和细则。制定本地区的工作方案;

  (二)负责本市(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市(州)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审批工作; (四)完成主管机关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服务机构受人事部门委托,承担某些录用考试具体操作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要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定员内,按照拟补充的职位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省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编制经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申报,由省政府人事部门和编制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四条 市(州)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批市(州)各县(市、区)和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公务员的录用计划。其具体程序是:

  (一)各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对同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录用公务员计划进行初审;

  (二)各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并汇总各部门录用公务员计划,统一上报市(州)政府人事部门;

  (三)市(州)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各县(市、区)及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录用公务员计划。乡(镇)录用公务员计划按县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待;

  (四)将已确定的录用公务员计划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特殊职位的录用公务员计划一律由各市(州)人事部门统一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的编制数、空编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四)招考机关根据职位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经省或市(州)政府人事部门确定的录用公务员计划是制定录用公务员考试方案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第十八条 根据省、市(州)政府人事部门的录用计划,可由省政府人事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考公告;也可由录用主管机关委托市(州)政府人事部门发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报考省、市(州)政府机关的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市、区)、乡(镇)政府机关的一般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报考省政府工作部门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35岁以下,经市(州)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也可放宽年龄界限;

  (六)录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考试前要根据第十九条的规定和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条件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工作由各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共同负责。凡符合报考条件者,填写《录用公务员报名登记表》,由人事部门发放准考证。乡(镇)政府机关国家公务员的报名与资格审查工作由县(市)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

  第五章 考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必要时也可进行心理测试等特殊测试方法。以全面测试应试者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第二十二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及内容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确定;专业科目由省政府人事部门确定。专业科目笔试可以连同公共科目笔试一起组织,也可单独组织。全省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公共科目笔试命题由省统一组织,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二十三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面试原则上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对不同职级的应试者,面试内容与方法应有所区别。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情况。

  上述所列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政府人事部门另行规定。按前款规定组织考试之前,须经过省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要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六条 考核主要考察应试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考核要依靠组织与群众,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八条 市(州)以上政府机关各部门录用公务员的考核按政府人事部门的统一要求,由用人部门组织实施,县(市、区)乡(镇)政府各部门的录用公务员考核由县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体检由各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章 录 用

  第三十条 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确定拟定录用人员名单,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市(州)政府各工作部门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报市(州)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县(市、区)、乡(镇)政府各部门录用公务员需由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统一上报市(州)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新录用公务员需统一填写《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由审批机关对拟录用人员办理有关录用手续。

  第三十一条 按本规定录用人员,原单位应予放行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遇有争议,由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交有关部门仲裁。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按公务员管理权限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由用人部门负责另行安置。 在试用期内,由用人部门负责对新录用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机关根据需要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年到二年。

  第三十四条 未被录取的考生,凡考试合格者,由政府人事部门建立候选人员花名册,保留其候选资格。各级政府因工作需要临时补充公务员时,可从候选人员中择优录取。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之日起,其候选资格自行消失。

  第八章 监督、回避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认真受理群众申诉的控告,并按规定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录用的公务员,由录用主管机关或授权下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分别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手续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从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考录工作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 对违反录用规定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录用公务员各项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