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依原子能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制定之。

原子能和平用途所发生核子损害之赔偿,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核子燃料,指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续连锁反应而产生能量之物料。

第3条 本法所称放射性产物或废料,指在生产或使用核子燃料过程中所产生之放射性物料或在是项过程中因受辐射而变成放射性之物料。但不包括最后制造过程及制造完成可用于科学、医学、农业、商业或工业用途之放射性同位素及其所产生之废料。

第4条 本法所称核子反应器,指装填有适当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发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续连锁反应之装置。

第5条 本法所称核子物料如下:

一 天然铀及耗乏铀以外之核子燃料,在核子反应器之外单独或合并其它物料,能引起原子核分裂之自续连锁反应而产生能量者。

二 放射性产物或废料。

第6条 本法所称核子设施如下:

一 核子反应器。但不包括海上或空中运送工具内生产动力,以供推进或其它用途之核子反应器。

二 生产核子物料之设施,包括用过核子燃料再处理设施。

三 专营处理、贮存或处置核子物料之设施。

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场地所设数核子设施,视为一核子设施。

第7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指经政府指定或核准经营核子设施者。

第8条 本法所称核子损害,指由核子设施内之核子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子设施之核子物料所发生之放射性或放射性并合毒害性、爆炸性或其它危害性,所造成之生命丧失、人体伤害或财产损失。

第9条 本法所称核子事故,指由同一原因造成核子损害之单一事件或数个同时或先后接续发生之事件。

第10条 核子燃料、放射性产物或废料在一定限量内者,应依其它法律之规定;其限量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公告之。

第二章 损害赔偿责任

第11条 核子事故发生后,其经营者对于所造成之核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12条 核子事故,系由核子设施之核子物料所引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原经营者对于所造成之核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一 其赔偿责任,尚未依书面契约由另一核子设施经营者承担者。

二 无书面契约,其核子物料尚未由另一核子设施经营者接管或占有者。

三 预定用于运送工具内核子反应器生产动力或其它用途之核子物料,尚未经核准使用该核子反应器之人接管者。

第13条 核子事故,系由核子物料运往国外途中所引起者,该运出之核子设施经营者就其于国境内所造成之核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核子事故,系由核子物料运至国内途中所引起者,该受领之核子设施经营者就其于国境内所造成之核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14条 核子物料因运送而暂行贮存于核子设施内引起核子事故而造成损害,其损害依前二条规定,应由他经营者负赔偿责任者,提供暂行贮存之核子设施经营者不负赔偿责任。

第15条 核子损害,系由数经营者依本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事故所生,各该经营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16条 核子事故发生于核子物料之运送过程中,而核子物料系在同一运送工具内或因运送而暂行贮存于同一核子设施内,其所造成之核子损害,应由数经营者负赔偿责任。

第17条 同一经营者之数核子设施,涉及于一核子事故者,应就每一核子设施负赔偿责任。

第18条 核子设施经营者,对于核子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不论有无故意或过失,均应依本法之规定负赔偿责任。但核子事故系直接由于国际武装冲突、敌对行为、内乱或重大天然灾害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第19条 核子设施经营者,证明核子损害之发生或扩大,系因被害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者,法院得减轻或免除对该被害人之赔偿金额。

第20条 核子损害及核子损害以外之损害,系由核子事故所造成或系由核子事故及其它事故所共同造成者,如核子损害以外之损害无法与核子损害完全划分时,应视为系由该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核子损害。

第21条 核子设施经营者,对于下列各款核子损害所应负之赔偿责任,应依其它法律之规定:

一 核子设施或其场地上用于或备用于该核子设施之财产。

二 发生核子事故时,装载引起该事故之核子物料之运送工具。

第22条 核子设施经营者,依本法之规定赔偿时,对于核子设施经营者以外之人,仅于下列情形之一有求偿权:

一 依书面契约有明文规定者。

二 核子损害系因个人故意之行为所致者,对于具有故意之该个人。

第三章 赔偿责任限额及保证

第23条 核子设施经营者以外之人,对于核子损害,除前条之规定外,不负赔偿责任。

第24条 核子设施经营者对于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负之赔偿责任,其最高限额为新台币四十二亿元。

前项赔偿限额,不包括利息及诉讼费用在内。

第25条 核子设施经营者,应维持足供履行核子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之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并经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核定,始得运转核子设施或运送核子物料。

中央政府、省 (市) 政府及其所属研究机构之核子设施,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核子设施之运转或核子物料之运送,在一定限度内,得申请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酌减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金额,其限度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核定。

第26条 前条责任保险之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之保证人,在保险或保证期间内,非于两个月前以书面通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并经核可后,不得停止或终止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

关于运送核子物料之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不得于运送期间内停止或终止。

第四章 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27条 核子设施经营者因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所取得之金额,不足履行已确定之核子损害赔偿责任时,国家应补足其差额。但以补足至第二十四条所定之赔偿限额为限。

前项国家补足之差额,仍应由核子设施经营者负偿还之责任。

第28条 核子损害之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负赔偿义务之核子设施经营者时起,三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核子事故发生之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29条 引起核子事故之核子物料系经窃盗、遗失、投弃或拋弃者,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依前条之规定。但对该核子物料所属原核子设施经营者请求赔偿时,以不超过自窃盗、遗失、投弃或拋弃之时起二十年为限。

第30条 核子损害被害人,于前二条所定期间请求赔偿者,在诉讼进行中,期间虽已届满,仍得就其加重之损害为诉讼之追加。但以在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者为限。

第五章 附则

第31条 核子设施经营者不能履行赔偿责任时,核子损害被害人得径向其责任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请求赔偿。

第32条 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于核子事故发生后,得设置核子事故调查评议委员会,其职权如下:

一 核子事故之认定及其原因之调查。

二 核子损害之调查与评估。

三 核子事故赔偿、救济及善后措施之建议。

四 核子设施安全防护改善之建议。

前项之调查、评估及建议应作成报告公告之。

核子事故调查评议委员会之设置办法,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定之。

第33条 核子损害超过核子设施经营者之赔偿责任限额或有超过之虞时,应优先就生命丧失及人体伤害予以赔偿,并保留十分之一之金额,以备赔偿嗣后发现之核子损害。

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诉讼请求赔偿时,法院得参酌核子事故调查评议委员会之调查报告及赔偿建议,依损害之大小及被害人数多寡,作适当之分配。

第34条 国家于核子事故发生重大灾害时,应采取必要之救济及善后措施。

第35条 本法于外国人为被害人时,应本互惠原则适用之。

第36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定之。

第37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后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