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月八日

在澳门地区法律体系中,因公殉职抚恤金及为社会舍身抚恤金之发放,受经多个法规修改之一九二九年九月十日第17335号命令规范。

公布于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5662号训令,将上述命令及其修改法规于一九五六年延伸至澳门,因而发生立法分数及明显与本地区实况不符等情况。

因此,为配合法律本地化进程,急需重新制定因公殉职抚恤金及为社会舍身抚恤金之发放制度,以嘉奖英勇行为或为公益舍身之行为。

基于此;

经听此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订定发放因公殉职抚恤金及为社会舍身抚恤金之制度。

第二条 (抚恤金之权利)

一、因公殉职抚恤金之权利因下列之人死亡而产生:

a) 执行保安行动或维持公共秩序行动时因意外而死亡,或因患病或病况加重而死亡之军事化人员;

b) 遇有上项所指之任一情况时,为军事化部队服务且在有权限当局之命令下而协助军事化部队之文职人员;

c) 执行任务时因伤或意外而死亡之执法人员、执行警务之人员、为监狱机构或监护未成年人机构服务之人员;

d) 执行任务时因伤或意外而死亡之消防队人员;

e) 执行救险工作或民防工作时因伤或意外而死亡之其它公共行政机关或实体之工作人员;

f) 因活动之特别风险而造成意外、患病或病况加重之公共行政当局之工作人员。

二、任何因实施人道行为或献身于公益之行为而导致身体永久无能力或死亡之澳门地区居民有权领取为社会舍身抚恤金。

第三条 (权利人)

一、与死者有下列关系之人为因公殉职抚恤金之权利人:

a)生存配偶、离婚配偶、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配偶、以事实婚方式与死者共同生活之人,以及任何亲等之直系血亲卑亲属;

b)任何亲等之直系血亲尊亲属;

c)兄弟姊妹。

二、上款各项所指之人对因公殉职抚恤金之权利,根据上款顺序确定其优先;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则根据正当继承之顺序确定其优先。

三、为社会舍身抚恤金之权利人为作出导致抚恤金产生之行为或事实之人;如该人死亡,有关权利人为第一款所指之人。

四、上款所指之抚恤金为在作出导致抚恤金产生之行为或事实之人生前已获发放者,则在该人死后转移予第一款所指之人。

第四条 (取得要件)

一、下列为取得任一在本法规所定抚恤金权利之特别要件:

a)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生存配偶:

与死者共同生活至死者死亡时或事实上与死者 分居,但仅以分居不可归咎于该人为限;

非以事实婚方式共同生活。

b)离婚配偶及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人:

根据民法之规定有扶养权;

非以事实婚方式共同生活。

c)直系血亲卑亲属:

为未成年人,或二十四岁以下正修读中等或高 等教育课程且由死者在生前负责全部或部分生活 之人;

为身体或智力上,无能力谋生之任何年龄之 人。

d)直系血亲尊亲属,仅限于由死者在生前负责全部或部分生活之人。

e)兄弟姊妹,仅限于符合c项所指条件。

二、抚恤金权利人为以事实婚方式共同生活之人时,抚恤金在订定扶养权之判决确定后获赋予,并自提出申请之翌月起至扶养权终止为止获发放。

三、符合收取家庭津贴条件之人,视为在生活上由他人负责者。

第五条 (权利人之代理)

一、为收取抚恤金,生存配偶,即使再婚或以事实婚方式与他人共同生活,亦得代表拥有抚恤金权利之子女,但仅以该配偶拥有其子女财产管理权为限。

二、不拥有抚恤金权利之未婚父母、离婚配偶或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配偶,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权能,但仅以拥有抚恤金权利之子女在生活上由其负责为限。

第六条 (抚恤金之金额)

一、总督在考虑导致抚恤金产生之行为或事实及作出该行为或事实之人所承受之后果后,以批示确定抚恤金金额。

二、抚恤金不得少于相等于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薪俸表一百点之金额,亦不得多于四百点之金额。

三、本法规所定之任一抚恤金,得与其权利人有权收取之其它抚恤金一并收取。

四、第一款所指之权限不得转授。

第七条 (数名权利人)

一、权利人有数名时,抚恤金应平均分配。

二、上款原则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有生存配偶及子女时,一半抚恤金归配偶,另一半归子女平均分配;

b)有生存配偶、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配偶、离婚配偶或以事实婚方式共同生活之人及子女时,一半抚恤金归生存配偶及符合第四条第二款所指条件之人平均分配,另一半归子女平均分配;

c) 除子女外,有其它直系血亲卑亲属时,属同一家系之人视为一个单元,该等人平均分配归属其所有之部分。

第八条 (抚恤金之调整)

抚恤金权利人人数有所改变时,应根据上条所定之规则,将抚恤金重新分配予各抚恤金受领人。

第九条 (抚恤金之赋予)

一、因公殉职抚恤金之权利在下列时间到期:

a)在作出行为或事实之人死亡时起一百八十日内申请,则在死亡之翌月首日到期;

b)在上项所指期间后申请,则自递交申请之翌月首日到期。

二、上款所指之期间不适用于未成年或处于成年而无能力状况下之权利人,但仅以无能力存续期间为限。

第十条 (抚恤金权利之终止)

一、抚恤金之权利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a)权利人死亡;

b)丧失赋予抚恤金之任一要件;

c)作为权利人之生存配偶、离婚配偶、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配偶或以事实婚方式共同生活之人,结婚或以事实婚方式与他人共同生活;

d)按《民法典》之规定作出丧失继承权之宣告;

e)权利人放弃。

二、自发生终止抚恤金权利之事实之翌月起,停止发放抚恤金。

三、权利人或其继承人应在发生第一款a项及c项所指之事实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将该事实通知澳门退休基金会。

四、未作上款所指之通知,导致退回非法收取之抚恤金。

五、如出现第一款c项所指之任一事实,抚恤金权利人有权获取相等于六倍抚恤金之金额,但仅以在终止有关权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澳门退休基金会提交该事实之证明为限。

第十一条 (发放抚恤金之程序)

一、利害关系人或其合法代理人有权申请因公殉职抚恤金;申请时,须指出殉职者身分以及倘有之职位、官职或所属部门。

二、每一利害关系人须单独作出申请;但属下列情况者,不在此限:

a)生存配偶、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配偶、离婚配偶或以事实婚方式共同生活之人,应以同一文件为其本人及由其负责生活之未成年直系血亲卑亲属,申请抚恤金;

b)监护人应以同一申请书为所有受监护人提出申请;

c)各直系血亲尊亲属得以同一文件提出申请。

三、利害关系人须将有关证明、证明书及导致产生因公殉职抚恤金权利之行为或事实之其它证明文件附于申请书。

四、因公殉职抚恤金之发放程序亦得由殉职者所属之部门,透过有根据之建议而展开。

五、程序及展开程序所需之交件,包括婚姻、亲子关系及死亡等证明书,均为免费。

六、申请书应向澳门退休基金会递交。

第十二条 (程序)

一、澳门退休基金会在六十日内组成有关卷宗,并得要求与抚恤金有关之利害关系人或机关作出解释及递交补充证据。

二、卷宗一经组成后,澳门退休基金会就申请之合法性提出意见,并建议抚恤金金额,以及将卷宗送交总督作批示。

三、确定抚恤金金额之批示,应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十三条 (无能力之证明)

身体及智力上永久无能力从事正常职业活动或谋生之事实,由总督任命之健康检查委员会证实。

第十四条 (为社会舍身抚恤金)

一、为社会舍身抚恤金得由利害关系人或其合法代理人申请,如有可能,亦得由与献身于社会之服务有关之本地区行政当局之机构建议,而该抚恤金之发放根据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所指之程序为之。

二、组成卷宗时,应听取与献身于社会之服务有关之实体之意见。

三、为社会舍身抚恤金在总督之批示公布于《政府公报》翌日到期。

第十五条 (抚恤金之支付)

一、本法规所指抚恤金之支付,透过向在权利人或其合法代理人所指定之信用机构内以权利人名义开立之户口存款为之。

二、抚恤金权利人应根据《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通则》之规定,在澳门退休基金会指定之期日,定期提交生存证明。

三、不履行上款规定之义务,中止支付抚恤金直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之翌月首日为止。

第十六条 (负担)

一、本法规所指之抚恤金由澳门退休基金会支付。

二、因适用上款规定而对澳门退休基金会引致之负担,由登录于本地区总预算内之专门项目支付。

第十七条 (时效)

受本法规规范之抚恤金之权利时效,自导致有关权利之行为或事实发生日起五年后成立。

第十八条 (过渡性规定)

如本法规生效前发生之行为或事实所导致之抚恤金之时效仍未成立,该抚恤金得在本法规公布后一百八十日内,向澳门退休基金会申请。

第十九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下列法规:

a) 透过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5662号训令,延伸至澳门之一九二九年九月十日第17335号命令所核准之《发放抚恤金法典》,该法典与训令均公布于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期《政府公报》;

b) 透过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5662号训令,延伸至澳门之一九二九年十二月三日第17701号命令,该命令与训令均公布于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期《政府公报》;

c) 透过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5662号训令,延伸至澳门之一九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18787号命令,该命令与训令均公布于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期《政府公报》;

d) 透过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5662号训令,延伸至澳门之一九三一年一月十四日第19237号命令,该命令与训令均公布于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期《政府公报》;

e) 透过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5662号训令,延伸至澳门之一九三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第25288号命令,该命令与训令均公布于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期《政府公报》;

f) 透过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5662号训令,延伸至澳门之一九四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33968号法令,该法令与训令均公布于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期《政府公报》;

g) 公布于一九六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三十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六年七月九日第47084号法令;

h) 透过二月九日第85/73号训令,延伸至澳门之二月三日第38/72号法令,该法令及训令均公布于一九七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八期《政府公报》。

第二十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三十日后开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黎祖智